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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號
民國110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 代表人
- 吳建楚
- 訴訟代理人
- 簡凱倫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易廷 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葉美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061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代表人原為葉順來,被告代表人原為鄭永祥,於訴訟審理中分別變更為吳建楚、張淑娟,並各據兩造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153、2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召開第7屆第57次理事會,會中決議同意黃順龍等5人申請入社,並分別遞補出社社員伍崇文等5人牌照缺額之議案,於同年8月27日分別報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及被告備查。前開決議同意入社部分經社會局同意備查在案,然被告就遞補牌照缺額部分審查結果,作成108年9月3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8416451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伍崇文於100年11月18日核准入社後,至101生9月19日未領有牌照即辦理退社,因未完成車輛登檢領取牌照遞補程序,無法適用重新起算10年遞補期限之規定。又伍崇文於100年11月18日遞補之出社社員謝明忠牌照缺額已逾108年1月6日之遞補期限,爰將謝明忠牌照缺額逕行註銷。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逕行註銷原出社社員謝明忠牌照缺額部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於101年4月11日發布之高雄市政府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審查要點(下稱101年牌照審查要點)第3點並未規定遞補社員缺額須以「請領牌照」為必要,縱未請領牌照只要新社員已入社經備查,即已合法遞補,得依同要點第6點重新起算10年遞補期限。伍崇文於100年11月18日遞補入社,縱其未請領牌照,仍屬101年牌照審查要點第3點之合法遞補缺額,得適用同要點第6點規定,自其出社之日即101生9月19日重新起算10年之遞補期限,尚未屆滿。被告解釋缺額遞補須以請領牌照為必要,認伍崇文未領有牌照即退社,未完成遞補牌照程序,無法適用101年牌照審查要點第6點自其出社時起重新起算10年遞補期限,顯已超出101年牌照審查要點第3、6點之文義範圍。
2、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稱牌照缺額遞補程序應以請領牌照為必要,且如原社員經核備除名或自請退社日起10年未合法遞補即註銷其缺額,惟牌照缺額遞補制度,係因87年施行公路法第39條之1後,牌照施行總額管制,各地方機關因已核發牌照數量過多,不再發給新牌照,為避免合作社社員取得牌照後出社,致影響其社員人數、降低收入而發生經營困難,故容許合作社招募新社員遞補出社社員之牌照缺額而來。因此,牌照之遞補及註銷,關乎合作社業牌照缺額此財產權益,被告自行頒定之101年牌照審查要點僅屬自治規則。在缺乏公路法授權下,被告逕以自治規則即101年牌照審查要點第3、6點增加「須請領牌照」之遞補要件及遞補期間10年限制,因而註銷原告社員謝明忠之計程車牌照缺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101年牌照審查要點之規範內涵,在課予人民公法上義務,更有撤銷牌照缺額之不利效果,尚不因同一要點其他授益予合作社得申請遞補牌照缺額之效果,即可認無須法律授權。
3、縱認上述要點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然依被告或其所屬監理處自89年間迄至106年為止之案例,91年以前部分案例,如林建成案(原證13)、楊志平及劉永進案(原證14)、劉貴真案(原證15)、侯宗光、廖彩冉、莊偉麟及郭明雄案(原證16)、陳有忠及蔡昭邦案(原證17)、陳冠年二人案(原證18)、李東恩及鄭慶祥案(原證19)、蔡慶期、林宇縣及彭雙文案(原證20)、陳育仁四人案(原證21)、何明星案(原證22)、廖一清案(原證23)、郭豐裕案(原證25)等,社員縱未領牌照,仍可發生合法遞補之效力;且91年之後案例,如潘德超案(原證2、3)、唐啟聖案(原證5)、王桂國案(原證7)、李金勇案(原證8、9)、林振利案(原證27)、趙進安案(原證28)、陳志榮及余永城案(原證29)、陳文和等二人案(原證30)等,亦可見被告先前的處理案例,均不以請領牌照為遞補要件。由上可知,被告107年以前確不以請領牌照為合法遞補要件,其嗣後固非不得改變法律見解修正審查標準,惟其改變見解後應自行重新檢視已同意案件,於個案原遞補期限前,通知原告重新補正申請,但被告卻未為之,致原告因被告100年11月18日核准伍崇文遞補處分(信賴基礎),信賴其已同意伍崇文遞補而重新起算之遞補期限,該信賴並因被告上開歷來審查實務反覆實施而強化,原告遂以前開被告同意伍崇文遞補日推算10年之遞補期限,而未於期限內提報新社員申領牌照,此等信賴利益應受法律之保障,則被告以原處分翻異認定遞補不合法,進而註銷該缺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4、被告雖以87年11月20日發布之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補作業要點(下稱87年社員遞補作業要點)僅在遞補「新社員」,非遞補「牌照缺額」,認91年以前之案例不足強化原告信賴,惟上開87年社員遞補作業要點第1點明確揭示其規範目的在維持合作社經營規模,並因應公路法第39條之1牌照限額管制制度所增訂,故因應公路法該規定所頒訂之遞補規範,自不可能逾上位法律另以牌照以外事項為規範客體。況87年社員遞補作業要點,與91年12月12日發布之「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審查作業要點」(下稱91年牌照遞補作業要點)實質上為同一法規範,實無因修法導致二者規範客體不同之可能。再者,社員並無總額限制,其加入無須機關同意,自無新社員遞補舊社員可言。
5、依原告現存社員管理資料,逐一比對結果,另查得案例47件(詳如本院卷2第77-83頁附表),新入社社員未請領牌照即出社,被告仍認為遞補合法,並重新起算10年遞補期限准由新社員再次申請遞補,可資為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出社社員謝明忠牌照缺額逕行註銷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高雄市政府創設遞補牌照缺額之相關規範,其目的係為讓新社員領取牌照,以經營計程車運輸業務,該社員自應實際領牌並完成相關程序,始生遞補效力。又91年牌照遞補作業要點第2點,合作社得提報請領牌照以遞補出社社員原牌照缺額;101年牌照審查要點第3點,合作社因社員出社產生缺額,得檢附特定文件向交通局請領牌照以遞補該缺額,新舊法均明訂合作社社員須請領牌照始得遞補牌照缺額,則原處分解釋缺額遞補須以請領牌照為必要,始得重新起算遞補期限,並無超出101年牌照審查要點第3、6點之文義範圍。原出社社員謝明忠之牌照缺額,仍應自謝明忠退社之日起算10年遞補期限,被告自得依91年牌照遞補作業要點第4點、101年牌照審查要點第6點規定,逕行註銷該牌照缺額。
2、高雄市政府基於達成維持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經營規模,避免計程車牌照浮濫,在公路法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無具體規定下,依職權訂定91年牌照遞補作業要點、101年牌照審查要點,賦予合作社具備該要點所訂要件時,有提出新社員申請遞補牌照缺額之權利,屬給付行政措施,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高雄市政府基於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整體考量設籍高雄市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有之經營規模並兼顧避免計程車牌照浮濫,自得就有關牌照缺額遞補期限、要件及申請所需文件等內容形成規範。另依101年牌照審查要點第5點、第6點規定可知,社員出社應將牌照收回,回收後牌照缺額始得遞補,於遞補法定期限內未遞補,逕行註銷牌照缺額,使社員、牌照數量均需相符,達成「人車一體」要求(即每一位社員應自備一輛營業車輛),可避免計程車牌照發放浮濫,符合公路法等相關規定,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僅為細節性、執行性規定,101年牌照審查要點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信賴保護以有信賴基礎為要件,即須存在讓當事人產生信賴之具體國家公權力行為。原告所舉被告或所屬監理處89年間迄至106年為止之案例,如原證13至23、25等,係發生於87年至90年間,為91年牌照遞補作業要點修正前案件,依修正前作業要點規定,原社員出社後,新社員係遞補原社員所留之「社員缺額」,非「牌照缺額」,遞補「牌照缺額」係91年作業要點修正後方變更,故原告所舉前開函文,無從為原告之信賴基礎;如原證5、8、伍崇文案等件,固發生於91年牌照遞補作業要點修正後,然上開文件僅為被告或所屬監理處同意備查未領取牌照社員入社事實之函文,其遞補是否合法,仍取決社員嗣後是否領牌,不會因被告同意備查即認其遞補合法;另其中之一案件原證2,固經高雄市監理處發函認未領牌之出社社員,其缺額得遞補新社員,期限自發文之日起10年內為之,惟上開函文之見解顯然違反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91年牌照遞補作業要點有關社員須請領牌照之規定,且屬單一個案,自不能僅憑此偶然發生之個案即率認被告過去曾有「同意遞補牌照缺額不以領牌為必要之見解」,故原告上舉案例均無從為信賴基礎,不能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
1、高雄市政府訂定之101年牌照審查要點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不得適用?
2、倘可適用101年牌照審查要點,申請遞補社員牌照獲准予備查之新入社社員,是否需申領牌照後,始完成牌照缺額遞補程序?被告以新入社社員伍崇文雖獲准予遞補備查,惟逾期未申領牌照,故所遞補之原出社社員謝明忠牌照缺額,不能以伍崇文出社之日重新起算遞補期限,仍應以謝明忠出社之日起算,因認謝明忠之原牌照缺額已逾遞補期限而以原處分註銷之,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8年9月2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841258400號函(第4頁)、原告108年8月23日第7屆第57次理事會議紀錄(第8頁)、108年8月27日亞太計合字第108123號函(第6頁)、被告合作社計程車管理-合作社社員資料及遞補入社資料影本(第26、28頁)附處分卷,原處分(第17頁)、訴願決定(第23頁)附本院卷1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公路法:
(1)第39條之1第1項:「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2)第56條第2項:「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據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18條:「(第1項)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2項)前項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三、除名。……五、自請退社。」
(3)第20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需營業之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一輛為限。公路主管機關應於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行車執照登載該社員為車輛產權所有人,並註記所屬合作社名稱。」
3、101年牌照審查要點:
(1)第3點:「本市各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因其社員經本府社會局核備除名或社員自請出社,而產生缺額時,得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交通局請領牌照以遞補該缺額……」
(2)第4點:「遞補之新社員資格、入社程序、領照等相關事項,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及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3)第5點:「社員自請出社者,於公路監理機關收回該社員之車輛牌照前,其牌照缺額不得遞補。」
(4)第6點:「牌照缺額遞補期限,自本府社會局核備除名或社員自請出社之日起10年內遞補之,逾期未遞補者,由本府交通局逕行註銷之。」
4、91年牌照遞補作業要點:
(1)第3點:「自請出社社員之計程車牌照未繳回公路監理機關完成手續前,該牌照缺額不得遞補。」
(2)第4點:「牌照缺額遞補期限,自本府社會局核備除名或社員出社之日起10年內遞補之,逾期逕行註銷。遞補之新社員資格、入社程序、領照等相關事項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及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三)高雄市政府訂定之101年牌照審查要點(91年牌照遞補作業要點)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應可適用:
1、依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87年1月14日增訂)意旨,立法者欲藉由限量發行牌照政策以抑制計程車無限成長,保障現有執業計程車駕駛員的基本工作權及避免國內交通及社會治安繼續惡化,故規定「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計程車牌照。另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旨,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以合作社組織經營之。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後段之授權,為規範合作社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等事項,訂有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依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5款意旨,合作社社員如有自請退社等情形,公路主管機關即應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合作社所屬之牌照即因註銷而喪失,並無合作社社員退社後得申請遞補牌照缺額之相關規定。而高雄市政府為輔導與管理轄區內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申設與運作,另訂有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2、改制前高雄市政府為因應上開公路法第39條之1施行,並考量計程車合作社因社員除名、出社,牌照遭註銷,將導致合作社規模縮減、營運困難等不良結果,為輔導合作社健全發展,維持其經營規模,設計給予寬限期由新入社社員遞補出社社員牌照之制度,遂訂定87年社員遞補作業要點第2點:「本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自87年1月3日起,如社員出社得遞補新社員。……」第4點:「遞補新社員之期限,自本府社會局核備社員出社之日起3個月為之,並得展延1次以3個月為限,逾期逕行註銷該缺額。……」上開87年社員遞補作業要點於91年12月12日修正全文並更名為91年牌照遞補作業要點,於第4點訂明將牌照遞補期限自3個月延長至10年,逾期則逕行註銷牌照缺額。嗣高雄縣、市合併後,復訂定101年牌照審查要點,則於第6點規定計程車牌照缺額遞補期限為10年,逾期未遞補者,由被告逕行註銷之,另於第4點規定遞補之新社員資格、入社程序、領照等相關事項,悉依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及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87年社員遞補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91年牌照遞補作業要點第4點後段有相同規定)。由此可知,101年牌照審查要點乃高雄市政府基於輔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健全發展,為審查設籍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出缺新增社員牌照遞補,參照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及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依職權就計程車合作社所設計之牌照缺額遞補制度,核屬執行計程車牌照管理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自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而不須以法律規定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再者,依法規命令性質之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5款規定,合作社社員如有自請退社等情形,其營業車輛牌照應予註銷,不得申請遞補牌照缺額,已如前述。而101年牌照審查要點第3、6點(91年牌照遞補作業要點有相同規定),則規定合作社得提報新入社社員請領牌照以遞補社員除名、出社之牌照缺額,並明定遞補期限為10年之寬限期。由此可知101年牌照審查要點第3、6點規定,係給予合作社享有牌照缺額遞補期限10年之寬限期,較之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5款規定,享有法律上較優惠之待遇,並無違法限制人民之權利,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訂定之101年牌照審查要點屬自治規則性質,在缺乏公路法授權下,增加「須請領牌照」遞補之要件及遞補期間10年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四)被告認新入社員伍崇文因未申領牌照而未完成牌照缺額遞補程序,故其所遞補出社社員謝明忠之原牌照缺額,應自謝明忠出社之日起算,而非自伍崇文出社之日重新起算,因已逾10年遞補期限,遂依101年牌照審查要點第6點規定以原處分註銷之,並無違誤:
1、綜合101年牌照審查要點第3、5、6點(91年牌照遞補作業要點第2、3、4點有相同規定)所建構之社員牌照缺額遞補制度,係指計程車合作社社員因自請出社而產生牌照缺額時,合作社得提報新入社社員遞補該出社社員之牌照缺額,以維持合作社之計程車牌照數,以利其經營規模,並明定其遞補期限為「社員自請出社之日起」(第6點規定)10年之寬限期,倘逾期未為遞補,公路主管機關即得逕行註銷該牌照缺額。又參照101年牌照審查要點第5點規定「社員自請出社者,於公路監理機關『收回該社員之車輛牌照』前,其牌照缺額不得遞補」之文義,可知第6點規定據以起算遞補期限之「自請出社」社員,應指向被收回車輛牌照而產生牌照缺額之該社員而言。簡言之,合作社所提報遞補牌照缺額之新入社社員,縱經准予遞補備查,確認其符合遞補資格,仍須請領牌照後,始為完成遞補牌照缺額之程序。倘未請領牌照,則其將來出社時,並無牌照可供收回而產生牌照缺額,依上開文義解釋,並非第6點規定所指據以起算遞補期限之「自請出社」社員,原牌照缺額不發生自該新社員出社之日重新起算10年遞補期限之效力。
2、再者,依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需營業之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一輛為限」之文義,可知社員必須自備一部營業車輛為其入社要件;又依同辦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意旨社員牌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而社員除名或自請退社者,公路主管機關應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另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亦明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應符合「自備車輛,每一社員以一車為限」之資格。又參照交通部92年3月20日交路字第0920002607號函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本身均領有汽車運輸業執照,其本身為車輛所有者與勞務提供者……因此社員證照管理─『人車一體』為合作社管理之主要任務,亦為當初開放合作社設立之精神所在……計程車駕駛若具備社員資格條件,依據合作社法相關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應再依公路法等相關規定完成領牌作業程序」等語,就「基於人車一體之管理原則,社員應完成請領牌照作業程序」乙節,亦有相同函釋意旨可供參照。是以,101年牌照審查要點關於社員遞補牌照缺額之制度設計,自須符合計程車合作社社員資格採「人車一體」之管制原則,依此規範目的解釋,亦可導出遞補牌照缺額之新入社社員,必須自備車輛並請領牌照後,始完成遞補牌照缺額程序之結論。倘未請領牌照,因未完成牌照遞補程序,則原牌照缺額已開始起算之10年遞補期限,仍繼續進行。
3、經查,原告係高雄市政府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業者,伍崇文則為新入社社員,於100年11月18日報請遞補原社員謝明忠退社(原出社日期為98年1月7日)產生之牌照缺額,經高雄市監理處100年11月23日高市監運字第1000030356號函(下稱監理處100年11月23日函)准予備查,有合作社計程車管理資料(處分卷第28頁)、監理處100年11月23日函(本院卷2第35頁)在卷可證。惟伍崇文自遞補入社,迄101年9月19日退社止,均未申領牌照等情,則有合作社計程車管理資料(處分卷第26頁)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伍崇文未經請領牌照,則其所遞補謝明忠原牌照缺額之遞補程序未完成,並非101年牌照審查要點第5、6點所指「被收回牌照而產生牌照缺額之出社社員」,不生遞補期限自伍崇文將來出社日重新起算10年之效力。是以,原出社社員謝明忠牌照缺額之遞補期限,自謝明忠98年1月7日自請出社之日起算10年,伍崇文雖經提報遞補謝明忠之原牌照缺額獲准予遞補備查,在請領牌照完成遞補程序之前,不影響其遞補時效之進行,則該牌照缺額遞補期限已於108年1月6日屆滿。從而,被告依101年牌照審查要點第6點(91年牌照遞補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以原處分註銷原出社社員謝明忠之牌照缺額,於法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依被告過去審查實務之案例,均不以社員請領牌照始為完成遞補牌照缺額程序,只要取得准予遞補牌照備查函,縱未實際請領牌照,亦可重新起算遞補期限。又高雄市監理處以100年11月23日函同意伍崇文100年11月18入社遞補謝明忠之原牌照缺額,足使原告信賴原牌照缺額可重新起算10年遞補期限,該信賴並因被告上開歷來審查實務反覆實施而強化,因此未於原遞補期限內提出申請,此等信賴利益應受法律之保障,被告以原處分翻異認定遞補不合法,註銷該缺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1)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行政作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信賴基礎)。又當事人因信賴而在客觀上有具體之行為(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始足當之。倘行政機關並無何足以使當事人產生信賴之行為,或當事人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或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均屬欠缺信賴要件,即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
(2)觀之高雄市監理處100年11月23日函載明「主旨:貴社申辦……伍崇文君……等7人入社案,業已備查……。說明一、……復貴社100年11月18日亞太計合字第100035號函。二、社員『應於領取牌照』後,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再向本處請領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語,核其前後脈絡之文義,固可寬認為監理處已就原告之申請,即由新入社員伍崇文遞補出社社員謝明忠原牌照缺額乙節,准予備查。惟該函說明二已明白教示,獲申請備查之社員伍崇文,事後應踐行請領牌照、營業執照之程序。亦即獲准申請備查之新入社社員伍崇文,僅取得遞補謝明忠原牌照缺額之資格,倘未實際請領牌照,則其遞補程序仍未完成。是以,該函內容並無原告所指稱只要申請遞補備查獲准,縱事後未請領牌照,仍可合法遞補缺額之意旨,核不足以引起原告自為主張之信賴,尚不得作為信賴基礎。
(3)按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舉原證2、原證3、原證7、原證25(本院卷1第117、119、179、393頁),分別為高雄市監理處於98年1月7日、被告106年4月7日、105年12月6日、高雄市監理處90年3月15日所為處分,雖有將未登領牌照而自始不具遞補資格之社員出社日期,重新起算10年或3個月遞補期限,而與101年牌照審查要點、91年牌照遞補作業要點及87年社員遞補作業要點規定未符之情形。雖被告依法負有正確適用法令之義務,應更正上開有關牌照遞補法令適用之錯誤,惟此純屬該等違法處分是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之問題,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尚不得主張因被告怠於將前揭違法處分撤銷,致人民因上開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獲得利益,進而主張先前錯誤之遞補案例引起伊信賴,要求行政機關往後均需續予沿用違法方式處理相關案件。
(4)原告所舉原證5、原證8(本院卷1第125、181頁)之准予新入社社員遞補備查函,觀其函文載明「說明二:貴社入社新社員所需營業之車輛由渠自備,並於『領取牌照後』……再向本局承辦窗口……再請領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語;又原證13至原證23(本院卷1第267-288頁)、27至30(本院卷2第47-53頁)同意新社員遞補入社函,觀其函文之說明欄,亦均記載「社員應於『領取牌照10日內』……再(並)請領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語,核其函文內容亦均明白教示獲申請備查之新入社社員,事後應踐行請領牌照、營業執照之程序,遞補牌照程序始為完成。參照上開高雄市監理處100年11月23日函之相同理由,上開各備查函或同意函,尚不足以引起原告自為主張之信賴,亦不得作為其信賴基礎。
(5)原告另舉案例47件(詳如本院卷2第77-83頁附表)據以支持其主張,惟並無相關公函文書或任何具體證據為憑,無從採信具有何種程度之信賴基礎或值得保護之信賴,亦無可採。
(6)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上開函文或實務案例,均不足以引起原告所主張之信賴,無從採為信賴基礎。退步而言,縱認可採為信賴基礎,原告並未因此信賴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權利處置,於法律評價上,難認有何積極之信賴表現行為或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不符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