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民國110年8月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徐協村
- 訴訟代理人
- 梁志偉 律師
- 被告
- 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
- 代表人
- 周成境
- 訴訟代理人
- 陳劭謙
陳仲源
黃欽麟
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107年決字第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駁回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任職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下稱步訓部)上尉中隊長期間,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未主持中隊早點名,部隊野外操課期間未隨隊跟課,且擔任彈藥領取人未負起彈藥保管之責,又未經報備擅自離營、脫離部隊掌握等違失行為,遭步訓部學員生總隊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以105年10月21日陸教步鐸字第1050001087號令核予記過1次(下稱甲懲處案),原告未表示不服申請審議。嗣原告任職被告第1營第3連上尉連長期間,於106年7月27日20時餘許,與該連男女官兵共計10餘人,以幫連輔導長A女慶生為由,前往營區外之KTV包廂(下稱系爭KTV包廂)內,喝酒飲宴,直至當晚不詳時許,始與部分官兵返回營區。被告依調查結果認定如下:
⒈以原告參加上開慶生會,有身為連長不當邀宴連隊成員營外聚餐飲酒,未善盡主官確維官兵安全職責,且行為未遵男女分際,對女性同仁多次不當肢體碰觸,嚴重影響軍紀之違失行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行為時106年5月19日修正發布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同稱國軍風紀規定)第54點第6款(處分誤繕為第1款)規定,以106年8月9日陸八激陽字第0000000000對原告核予記過2次(下稱丁懲處案)。
⒉以原告於上開慶生會之系爭KTV包廂內,飲宴期間,有掌摑上兵鄭傑、鄭乃祥臉部,並毆打上兵李政穎成傷之違失行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以106年8月9日陸八激陽字第1060002388號令,對原告核予大過1次(下稱乙懲處案)。
⒊以原告於上開慶生會飲宴結束,當晚返營後,於連隊安官桌前,對執行值星勤務之中士鄭駿宏摑掌臉部一下之違失行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以106年8月9日陸八激陽字第1060002389號令核予大過1次(下稱丙懲處案)。
⒋被告以原告在1年期間內,受有甲至丁懲罰令,符合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軍官撤職要件,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8月9日陸八激陽字第1060002393號令核定原告撤職(下稱原處分),並自106年8月9日生效。
㈡原告不服乙、丙、丁懲處案,申請權益保障,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11月14日106年議決字第71號決議申請駁回、國防部107年3月19日107再審字第5號再審議決議申請駁回。另關於被告原處分即撤職令部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將所謂「未遵男女分際,對女性同仁多次不當肢體碰觸,嚴重影響軍紀」作為丁懲處案之理由,已有逾越國軍風紀規定第54點㈥規範文義之瑕疵,顯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誤。
⒉被告作成各次記過之裁量處分的內部過程,併將原告後續遭受撤職處分之情事納入考量,已違反合義務裁量之本旨,顯然違背法規授權之目的,而有裁量濫用之違誤。
⒊乙、丙懲處案如有錯誤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之情事,亦構成應予撤銷之違法瑕疵。
⒋被告乙、丙、丁懲處案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
⑴依監察院107年國正7號糾正案文之內容(參糾正案文第10頁至第13頁)可知,被告對原告106年7月27日違規事件之處理過程,調查人員竟將相關證人召集於同一時間、地點書寫調查報告書,並允許相互討論,且部分證人於事後被要求補述報告書內容等情,顯見被告乙、丙、丁懲處案於作成前之調查階段,已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之違法;糾正案文另指出被告對原告之各級督導長官分別作成「申誡」或「言詞申誡」等輕微之懲罰處置,相形之下,原告則遭被告「於106年8月9日認定行為人違反軍紀核予2大過、2小過,以其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為由予以撤職停役,自106年7月27日事件發生至撤職期間僅10餘天」堪認被告對原告作成本件撤職之處分不僅顯失衡平,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⑵此外,被告向鈞院提出作為原處分合法性依據之陸軍裝甲第564旅機步一營步三連上尉前連長甲○○懲罰人事評審會會議記錄,則有以下疑義:A.會議紀錄第10至11頁「第四項評審討論」承辦人有提到本次討論3個案由案若累積兩大過及兩小過,原告將同時遭受撤職處分,此部分有裁量不當的問題,評議人員可能會把與記過無關的撤職的要素納入考評的範圍。B.會議紀錄第12頁,在評議過程中讓王姓士兵、陳姓士兵等涉及本案不當接觸部分的人士進行約詢的討論,一方面是他們個人單方面的陳述,第13頁的中段部分,委員有提到原告身為連長,難保有些官兵是敢怒不敢言,這兩個事由應該給予當頭棒喝,這個委員的意見是認為要把不當邀宴及不當肢體接觸結合,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C.會議紀錄第14頁有委員認為官兵可能基於職權壓力敢怒不敢言,提到這兩案的行為應給予重懲,以資警惕,則丁懲處案事由「行為未遵男女份際,對女性同仁多次不當肢體碰觸,嚴重影響軍紀」即非贅載,已被納入不當考量的因素。此外會議紀錄顯示委員有詢問女兵不當接觸部分,委員已經實質就未遵男女份際的事實納入是否予以記過考量構成要件的涵攝或法律效果的選擇。
⑶另被告檢送鈞院之「本軍及海軍以『鬥毆、毆人或任意滋事』為懲罰事由之類案及懲罰種類各乙則」(本院卷第183-190頁),並未附於書狀中供原告收受以資表示意見,原告均難以行使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依此,被告提出上揭之證物均無從由鈞院引為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丁懲處案說明欄所載「違反男女分際」等飲宴以外之事由,僅係針對關乎懲度決定之審酌因素而為記載,非屬該懲處案之懲罰依據,該懲處案之懲罰依據乃如備考欄所載,係依據國軍風紀規定關於「不當邀宴所屬」之風紀違規事項。理由如下:
⑴106年8月8日懲罰評議會上,承辦人於會議之始,即已說明當日會議討論範圍為原告身為連長不當邀宴連隊成員營外聚餐飲酒,且行為未遵男女分際,對女性同仁多次不當肢體碰觸。
⑵人評會洪姓委員雖有提及丁懲處案主要在探討邀約營外餐敘部分,請不要誤會在探討不當接觸部分。惟主席並未裁示採納該意見,且洪姓委員嗣後於委員討論時亦有表示原告任意的肢體碰觸,使官兵礙於職權壓力下,敢怒不敢言,該行為應審酌給予重懲(會議記錄第14頁)。
⑶當日餐敘人員王甯喬(女)於該次懲罰評議會上稱,原告在系爭KTV時要搭其肩膀但遭其避開,且有目擊原告搭到輔導長(A女)肩膀。另原告多次對其搭肩及不當碰觸,伊就對原告說站遠一點不要站這麼近!而且因其男友企圖阻擋而遭原告掌摑等情(會議記錄第13頁),遭委員討論均認應從重處罰。
⒉乙、丙、丁懲處案具高度屬人性:
⑴乙、丙、丁懲處案除經被告內部召開懲罰評議會外,尚經陸軍司令部官兵權保會及國防部官兵權保會依權責審認,上開兩級權保會之制度,係依據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設置要點設置,得獨立行使職權之合議機構,委員組成依該要點第4條規定,應聘請部外委員及機關內委員共同組成,且部外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故縱最高行政法院認乙、丙、丁懲處案之懲罰評議會認定「行為粗暴」等具有實質意義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有程序上瑕疵,該瑕疵在經上開司令部及國防部依上開要點組成之委員會獨立審查,並決議維持後,業已治癒;故應認被告對上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認定無有違誤。
⑵況且,乙、丙、丁懲處案之作成,形式上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之程序,實質上出於正確且完整之資訊,適用法令亦無違誤實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行為。退步言,縱鈞院認被告按陸海空軍懲罰法所組成之人事評議會,非屬法律授權得獨立、行使職權之合議機關,仍應承認該等懲處等行政行為均屬高度屬人性事項,行政機關對於系爭事實之法律涵攝應有判斷餘地,因個別事件之行政懲處等事實行為,性質上與年度考績之評定要屬雷同,均為行政機關行使職權之核心事項,兩者之差別僅在於前者屬內部成員單一事件之評價,後者則屬機關成員年度表現之評價,然均為「高度屬人性」之事項,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並承認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而採低密度審查,復此敘明,實感德便。
⒊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1款前段「毆人」與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前段「行為粗暴」之區別:
⑴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1款前段規定「毆人」係指基於故意,以毆打方式造成傷害他人之結果,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之;而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前段「行為粗暴」則指行為人之行為無傷害他人之故意,但過失造成他人受傷或社會觀感不佳,特以此規範對過失行為相繩以嚴肅軍隊紀律、保障官兵合法權益。兩者之區別,簡言之,應僅在於行為時有無傷害他人之故意,所為動作是否為毆人之舉動。
⑵上述乃被告監察部門及經請示陸軍司令部督察部門後所為之共同解釋,如鈞院認本節與本件間存有重大關聯,有請權責機關統一解釋法令之必要,建請鈞院函國防部釋疑提供完整解釋;以臻周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有甲懲處案(第5-6頁)、個人兵籍資料(第14-18頁)、丁懲處案(第71-72頁)、乙懲處案(第74-75頁)、丙懲處案(第76-77頁)、懲罰人事評審會會議紀錄(第59頁背面-67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議決字第71號決議書(第82-84頁)、國防部107再審字第5號再審議決議書(第90-92頁)及原處分(第78-79頁)等附原處分卷可證其事實。
㈡現行軍人違失行為之懲罰體系: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三、誤傳命令或誤解書面命令。四、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五、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離營。六、不遵法令兼職、兼差。七、違反政治中立規定。八、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九、違反保密規定。十、未依規定保管、購買、收藏、搬運、發給公物或操作、維護裝備、設施,致有損害。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又參之104年5月6日第1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之規定。
⒉國軍風紀規定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所指「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按國防部為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而頒定國軍風紀規定,該規定第一編總則第一章通則第一節軍紀督察一、目的:「國軍軍紀督察工作,援依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遂行軍(風)紀維護、案件調查、命令貫徹、官兵申訴處理、監辦與協辦財產申報等作業,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依上開立法目的,可知該規定係國防部為達成維護軍風紀,嚴肅軍律之目標,爰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暨其他相關法規所訂定,足認性質上係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所指之「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據以補充其餘13款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
⒊國軍風紀規定中有關違反軍風紀之具體類型,性質上屬解釋性之行政規則:按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違規規定:「(一)行為粗暴、言行不檢。」第54點杜絕飲宴應酬規定:「(六)嚴禁官兵以『破冬、破百、破月』或慶生等名義,藉機飲宴餐敘;亦不得利用公共設施充任私人設宴招待場所,破壞純樸軍風。」等違反國軍風紀之具體類型,乃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之行政規則,經核尚與立法目的相合,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2條第4款雖明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包括記過,然對懲罰之構成要件,卻僅以「行政規則」規定,而非法律或法規命令,則被告以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54點作為懲罰之依據,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⒋本件之審查範圍除原處分外並及於基礎事實之乙、丙、丁懲處案:按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亦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軍事懲戒制度乃軍隊紀律管理及控制之機制,係維持軍紀之重要工具,陸海空軍懲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是依該法第32條第1項「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規定,針對不同之懲罰種類,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而同法第20條並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基此,軍人受記過之懲罰,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合致「撤職」要件;又經作成撤職決定時,就該撤職決定之行政爭訟,作為事實基礎之累計記大過3次,係為撤職決定之實質內涵,自應受司法審查。申言之,因各該記過決定之合法性,均足以影響撤職決定,併予指明。
㈢丁懲處案事實之認定:
⒈查爭訟概要欄所述丁懲處案事實有下列事證可得證明:
⑴證人證述原告有藉慶生名義飲宴餐敘:本件原告與連上士官兵以幫輔導長A女慶生為名義,於106年7月27日在系爭KTV包廂內聚會飲宴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原告於行政調查時陳述:慶生會剛開始由他向輔導長A女提議,經A女開出人員名單後,他委由劉穎翰尋找慶生地點等情,核與證人即士兵王甯喬、連輔導長A女一致證述,係原告得知A女生日後,表明要幫A女慶生,叫A女去連絡連上士兵參加慶生會等情,大致相符合,此有原告、王甯喬、A女於行政調查時之陳述筆錄(原處分卷第38頁、第27頁、第35頁)及王甯喬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筆錄(本院前審卷第294頁)可證。
⑵原告為單位主管於飲宴過程中確有對女性未遵分際之懲處加重情節事由: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飲宴餐敘時,將手放置於酒醉之A女大腿上之不當分際行為,業經證人陳威任於行政調查時及本院前審作證時陳述甚明(原處分卷第24頁、本院前審卷第292頁筆錄)。又原告於上開時地飲宴餐敘時,有對王甯喬搭肩拉扯之男女不當分際行為,亦據證人王甯喬陳述:原告酒醉後,拉著她肩膀講話,遭她制止保持距離等語(原處分卷第27頁)、證人李政穎於行政調查時陳述:連長喝酒越來越多,開始對他女友王甯喬毛手毛腳。後來還叫王甯喬過去,拉她肩膀,他就擋在前面,原告突然賞他巴掌等情(原處分卷第31頁),大致符合。
⑶丁懲處案事由記載:「行為未遵男女分際,對女性同仁多次不當肢體碰觸」對照評議過程之紀錄,非屬裁罰之基礎事實:A.按「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意旨,乃因違紀行為態樣不一,自應審酌違失情節輕重,始能予行為人以適當之懲罰,尤以於同類違紀行為,如其情節落差甚大,自不宜無視其輕重而予以相同之懲罰,俾「罰當其責」。B.事實懲處討論過程委員已揭明基礎事實與懲處加重事由之分別:查丁懲處案事實於106年8月8日懲罰評議會上,承辦人於會議之始,即揭明當日會議討論範圍為原告身為連長不當邀宴連隊成員營外聚餐飲酒,且行為未遵男女分際,對女性同仁多次不當肢體碰觸(見原處分卷第60頁)。討論過程中,洪姓(法制)委員亦提及丁懲處案事實主要在探討邀約營外餐敘部分,請不要誤會在探討不當接觸部分(見原處分卷第61頁),足認被告主張丁懲處案基礎事實為不當飲宴部分,上開未遵男女分際部分,僅屬懲罰效果裁量之考量因素,尚屬可採。C.按國軍官兵違失行為之懲處,應符合責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此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明定懲處時應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懲處之依據,是以,本件評議討論過程委員提及「在與當事人對答的過程中,得知他並不了解不能以慶生名義在營外邀宴的規定,這個部分可以酌情考量,但是對於官兵的身體碰觸是事實,今天人跟人之間都不能有隨意地肢體碰觸了,更何況擔任連長,怎知道官兵是否礙於職權的壓力下,敢怒不敢言,這兩案的行為應該給予重懲,以資警惕」(見原處分卷第67頁),似表述應將原告違反國軍風紀規定第54點第6款規定及原告飲酒衍生之未遵男女分際不當接觸之行為應列為考量,而使責罰相當之原則,並無不當連結。D.丁懲處案懲處結果,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若本件之基礎事實僅有不當飲宴,被告竟懲處2小過,懲罰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然查,原告身為連長為部隊主官,對於國軍風紀相關規定之要求,自無不知曉之理,其仍然違犯,且於飲酒衍生類似騷擾之行為,違失情節與一般藉機飲宴者有別,被告據此核予小過2次之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是原告前開主張,顯無足採。
⒉乙、丙懲處案均無違法:
⑴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1款之「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與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行為粗暴、言行不檢」之適用上區別:按立法者於修訂陸海空軍懲罰法律定軍人違失行為類型時,將「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作為違失行為例示類型,修法說明以:「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對部隊之團結士氣、軍紀或軍譽均有嚴重負面之影響,應予禁止」應係認軍人肩負保家衛國抗擊外敵侵略,若(對內)與民間發生鬥毆滋事,自屬影響國軍形象,故將之例示為違失行為類型。至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違規(一)行為粗暴、言行不檢」頒定之目的,係欲維持軍隊秩序,保障命令貫徹,使軍隊之團體成員均能依循,故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之規範對象應係側重軍中團體成員間之規範部分。是以有關軍人之暴行,如其紛爭之對象為民間人士,應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1款之規定,至暴力紛爭若屬軍中團體成員間,則應適用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而依被告提出海軍常犯重大軍紀違失態樣參考基準所舉案例如「○士109年1月前往有女陪侍場所唱歌並與民人發生鬥毆」「○兵109年3月涉足一肇生危害場所且酒後失序教唆民人毆打滋事並衍生媒播」(見本院卷第189頁)亦循上開標準為認定,足供參照。是以,後述發生於軍中團體成員間之暴行,自應適用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違規(一)行為粗暴、言行不檢」規定為檢討之論據。
⑵關於乙懲處案(毆打上兵鄭傑等3人之違失行為)A.查原告於106年7月27日在系爭KTV包廂內,酒後徒手毆打部隊所屬士兵鄭傑、鄭乃祥及李政穎臉部,1至數下不等,其中李政穎因右眼瞳受傷出血等情,業據證人即上士吳文懷、中士陳新元、王煜翔、下士林奕維、劉穎翰、上兵陳威任、陳威琮、鄭傑、李政穎、鄭乃祥、吳筆智、一兵王甯喬於接受行政調查時,一致陳述甚明(原處分卷第21-34頁),並有載明李政穎於106年8月1日因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前案卷第229頁)在卷可證。再者,原告於行政調查時(原處分卷第40頁)、懲罰人事評審會會議陳述意見時(原處分卷第61頁),亦自承於餐敘飲宴時,因酒後失序,確有毆打部屬之事實,核相一致,應屬可信。B.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確有於106年7月27日在系爭KTV包廂內,因酒後失序,徒手毆打其連隊部屬上兵鄭傑、鄭乃祥及李政穎等人之行為,而就暴行觀之,施暴者為部隊主官,遭毆打者為同袍、部屬,雖行為地點為營舍外,但其違失行為之評價重點仍在連隊領導者對部屬之行為,非僅限於個人情緒管理之觀察,被告認定上開行為違反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行為粗暴、言行不檢」,其法律涵攝適用並無錯誤。又其暴行之對象遍及當日與會之部隊下屬,造成輕重不等之傷害,被告之評議委員審酌此情節,核予記大過1次懲罰,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情事,已考量原告違失程度所為之適切懲罰,於法並無違誤。
⑶關於丙懲處案(毆打安全士官鄭駿宏之違失行為)A.經查,原告於106年7月27日慶生會飲宴結束,當晚返營後,於連隊安官桌前,質問正執行值星勤務之中士鄭駿宏何以未出席餐敘,鄭駿宏答稱因值星事務尚未處理完畢,故無法前往,原告隨即出手打了鄭駿宏臉部一下等情,業據鄭駿宏於行政調查時陳述甚明,此有鄭駿宏書立之案件報告書(原處分卷第33頁)可證。而原告於行政調查時,亦自承於返營後有動手打值星班長鄭駿宏一下之事實(原處分卷第40頁),且於懲罰人事評審會會議陳述意見時稱:本來有叫鄭駿宏參加餐敘,並請另一人代理值星,但鄭駿宏沒有同意。餐敘結束返營時,在酒醉意識模糊下詢問鄭駿宏,鄭駿宏表示因沒忙完才未前往參加等情(原處分卷第62頁),核與上開鄭駿宏證述之前後脈絡,大致相符,兩人上開最初之陳述,應屬可信。B.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摑掌鄭駿宏,當日僅因酒醉未站穩,而導致手碰觸到鄭駿宏之臉部云云,並舉證人鄭駿宏在本院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33號、第1860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查,證人鄭駿宏於本院前案作證時,先陳述:有遭原告出手打了一巴掌,約右臉頰1/2範圍,原告有質問他為何沒有參加餐敘等語,另又陳述:原告原本是要碰觸他肩膀,因為酒醉站不穩,導致手部揮到他臉頰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10-211頁),核其前後證述內容,就原告手揮至臉部之基本事實並無出入,然證人嗣後就原告揮手為轉折之說明,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返回營區時,酒意未消,質問鄭駿宏為何不出席餐敘,雙方言語往來交鋒,原告應係在怒氣之下出手毆擊鄭駿宏,較合於上開事實之前後脈絡。又臺南憲兵隊以原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陸海空軍刑法第68條對執行職務軍人施強暴脅迫罪,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其中涉犯傷害罪部分,因被害人鄭駿宏未告訴,經檢察官簽結。其中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8條部分,經偵查結果,檢察官採納鄭駿宏之證詞,以罪嫌不足,作成上開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核對無誤。惟檢察官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不能拘束行政法院之判斷,況證人鄭駿宏於偵查中之證詞,與行政調查時供述,已略有變更,衡情不排除係事後坦護之詞,尚難據此不起訴處分書即推翻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於106年7月27日晚上,餐敘結束返營後,確有於連隊安官桌前,出手毆擊正執行值星勤務之鄭駿宏臉部一下之違失行為。被告認定上開行為違反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之判斷,自屬正確。C.再者,原告為連隊之領導幹部,自我約束意識不足,酒後返回營區毆打負責營區安全 (槍枝、人員、連舍)安全之守衛者,法治觀念淡薄,無視嚴明軍紀要求,影響團隊軍事任務的遂行,並失領導威信,堪認言行不檢之違失情節重大,被告核予記大過1次懲罰,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被告已考量原告違失程度所為之適切懲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遭原告毆打之被害人人數不同,卻同遭被告以
乙、丙懲處案核記1大過之相同懲罰,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無違法:
⒈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規定,軍官以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為撤職要件。所稱「1年內」之期間,參照民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依曆計算之,自非指「年度」而。前國防部人力司97年7月16日國力企綜字第0970002866號函釋示: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1條(104年5月6日修法移至第20條)規定所稱「1年內」,並未使用「年度」,故與一般考績年度、會計年度等不同,應指「自受『記小過』以上懲罰之日起至翌年之前1日止。」亦為相同意旨之闡釋,應屬合乎法規意旨之解釋,可供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105年10月間迄於106年8月間止,受有甲、
乙、丙、丁4次懲處案,分別核予記過1次、記大過1次、記大過1次、記過2次之懲罰。其中甲懲處案,原告未申請審議救濟而告確定;乙、丙、丁之懲處案,原告申請審議、再審議救濟,皆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決議申請駁回、國防部決議再審議之申請駁回,已告確定,均如前述認定之事實。從而,原告有合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軍官撤職要件,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將原告撤職,並命自核定之日起生效,於法並無違誤。
⒊乙、丙、丁懲處案及原處分之作成並無不當連結:
⑴嚴格標準之採取:按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武裝任務,對軍令有服從義務,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並無妨礙。
⑵本件被告依108年8月8日召開之評議會調查、決議,承辦單位報告當日評審會之標的包含第一案(即前述乙案)、第二案(即前述丙案)、第三案(即前述丁案),並進行當事人之答辯及申辯,並由原告回答委員之提問,議程進入「評審討論時」,被告承辦人雖表示「當事人於105年10月21日已經核定記過1次……本次討論的3個案由,若累計2大過及2小過,該員將同時遭受撤職處分,請各位委員將上述事項納入考評」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4頁,即該次會議紀錄第10-11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承辦人之上開陳述有引(誘)導參與評議之人員作成記2大過、2小過,以累計滿3大過而對原告撤職之動機,係屬不當連結。然被告承辦人之上開表述,相對而言,亦可理解為提醒委員懲處種類之作成,可能造成原告撤職,決定前應慎之再慎,此從承辦人於上開陳述後,接著請委員作決定時尤應考量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懲處應審酌之事項,其稱:「另請各位委員需針對該員過犯動機及目的、過犯性質及手段、過犯者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及品性、過犯者與被害人關係,過犯行為之影響與後果,過犯行為後是否悔悟實施綜合考評討論」(見原處分卷第64頁背面)亦可得印證。是以,原告主張承辦人之上開陳述係屬不當連結,尚屬無據。實則,原告上開乙、丙、丁懲處案最終係經投票表決(見原處分卷,本院遮掩投票人後於110年3月22日當庭提示),各議案應投票數為5票,乙案懲處種類「大過乙次」5票、丙案懲處種類「大過乙次」5票、丁案懲處種類則有「記過兩次」「記過1次」。依各議案之投票結果,與會評審委員就部隊主官毆打部屬、安全士官,咸認行為不檢情節重大,而為一致之決議;至有關不當飲宴部分,懲處種類,委員間仍有不同想法,顯見各懲處案決議之作成,與承辦人之發言並無必然之連結。且其等就各懲處案所為決定,核無基於不正確事實而為判斷,自符合裁量合法性,且未逾越裁量範圍或有何判斷瑕疵之情事,亦屬合義務性之裁量,原告主張本件裁量之作成有出於不當連結,尚非可採。
㈤監察院調查報告不足為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原告主張監察院107年國正7號糾正案文之內容指出被告於處理性騷擾案件時,未能釐清國軍風紀案件調查與性侵害性騷擾調查處理之差別,誤認國軍風紀案件調查即為性騷擾案件之調查,調查過程粗略草率及嚴重違反保密規定,肇致本案被害人A女因身分曝光而身心受創嚴重;且在調查處置未盡周延之下,10餘天期間即認定原告違反軍紀核予2大過、2小過,以其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為由予以撤職停役,損及原告權益甚鉅。惟本件之審查重點在於原告之違失行為,與被告未妥適處理A女之申訴案並無必然之關連,至被告於案發後10天內作成撤職之決議,重點在於決定是否妥適正確,時間速緩並非重要之觀察指標,而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為上開決議,且經本院就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是否正確,法律效果之導出是否為合義務之裁量,分別審查均屬適法,是以原告主張監察院已指出本件被告之調查之瑕疵,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憑據,併予敘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