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民國10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葉伊馨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才順 張喬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環署訴字第1060054708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係前台灣鹼業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廠(下稱台鹼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原告所提之整治變更計畫(下稱第2次變更計畫)前經 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核定在案,依據第2次變更計畫, 預定整治期程明列至105年12月31日之單年戴奧辛污染質量 削減率須達82%,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 於106年1月6日派員進行整治進度查核工作,發現原告之熱 處理(旋轉窯)實廠設備仍處於試運轉階段,實際整治進度為0%(即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為0%),整治期程嚴重落後,核認原第2次變更計畫已不具實質查核意義。嗣被告依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於106年1月25日以府環土字第1060094441號函(下稱106年1月25日函)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提送變更整治計畫,原告遂於106年3月2日提出「臺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前台鹼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下稱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經被告同年4月17日審查,核認原告提出之 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未能提升處理量能,克服整治進度嚴 重落後情形,且未提出進度落後之替代方案及啟動時機等規劃,認定原告本次所提出者非屬被告依土污法第22條第4項 規定命其變更之內容,形同未依規定提出整治變更計畫,而違反土污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37條規定 以106年6月12日府環土土裁字第106060012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罰鍰及環境講 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裁處依據係土污法第37條規定,依發回判決,該條裁罰情形僅限於「未依限提送變更整治計畫」或「雖有提送書面計劃但其變更計畫顯然無從執行而無法經由命其補正之方式完善其變更計畫」二種情形。惟原告業於106年3月2日遵 期提送變更計畫,並無「未依限提送變更整治計畫」之情事,且原告提送之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與107年1月原告提送 之第3次變更計畫定稿本(下稱定稿本)內容大致相同,並 無「變更計畫顯然無從執行」之情而與土污法第37條之規定未符,原處分以此為據裁罰原告,應屬違法。 2.被告認定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無從執行,乃係「中石化( 台鹼)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推動小組(下稱推動小組)第70次審查會會議紀錄」,依各委員發言可知,其理由大致為查核點數量需再增加、為避免依原訂計畫工法無法達成預計目標,需增列替代方案、依原告處理量能無從於113年完 成100%整治。分述如下: ⑴關於「熱處理替代方案」部分,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及定 稿本就熱處理之規劃及替代方案之敘述僅文字上略有差異,其實質內容相同,均為將以熱處理作為濕處理、生物處理等方式之替代方案,並無被告所稱定稿本有細緻規畫及提出不同替代方案之情。 ⑵關於「是否得如期完成」之部分,分述如下: A.熱處理量計算: 原告於推動小組第68次審查會會議中表示「至少於106年1月24日時已朝每小時之處理量能已朝9至12噸之目標邁進」, 且原告自105年5月17日至106年3月間平均每小時至少3噸之 處理量。原告提出之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係以年處理量3萬噸,即每小時處理量5噸(3萬噸÷250日÷24小時=5噸)為 計算基礎,與定稿本記載之每小時5.2噸、年處理量為3.1萬噸處理效能數值相去不遠,要無無從執行之情。況原告於106年6月間穩定以每小時6噸處理量,即年處理量為3.6萬噸(計算式:6噸×24小時×250日=3.6萬噸)。故被告及其送交 之委外廠商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興公司)以每小時2.4噸、3.3噸、5.2噸計算原告處理量,顯未考量原告已 逐步提升處理量之事實而低估原告之處理量。另環興公司表示應扣除熱處理運轉不良之可能或無法運轉之狀況,但其所提前審被證4簡報之27%進場或停機時間,此27%耗損係自行 估算,毫無根據。依定稿版可知,每年處理量達3.1萬噸, 處理效能係每小時5.2噸×24小時×250日,根本無必要再乘 以27%耗損計算進料或停機檢修之情況,為何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審查與定稿本之審查兩套標準,若被告無法舉證其算法正確,不應作為裁罰事實基礎。 B.污土量計算: 依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第13-3頁圖13-1記載:「二、污染 土、底泥處理」之「2.3生物處理、溶劑萃取等」、「合計 約5萬噸,若經試驗不可行,替代方案為熱處理或其他事宜 之處理方法」等語。可知此部分污土係以生物處理、溶劑萃取等方式為之,並非以熱處理為優先處理方式,熱處理僅係替代方案,被告逕將此部分污土量納入熱處理並計算完工時程,洵屬有誤。至於海水池A區污土應如何處理,初稿本亦 有記載,須疏濬來降低風險,僅是定稿本內容較為詳細,若實施疏濬即可去除污泥,基本上毋需計算此部分之污土量,亦不需以熱處理為之,不存在所謂無從執行之情況。 C.整治期程計算: 被告固辯稱,如加計被告之內部審查時間,需114年4月方能完成云云。惟被告之內部審查時程久暫非原告所能預測,原告排定計畫時程時本無庸考量被告之內部審查時程為何,然環興公司竟將此等因素納入考量,其計算於法有違,不應採信。縱如被告所稱,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以年處理量3萬噸之方式計算,無法於113年6月底完成整治,而須至113年11 月間始能完成,此期間僅相差4個月,此等計算錯誤豈已達 到該初稿本無從執行之程度?另對照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 與定稿本之圖13-1整治期程,兩者僅有少許差異,並無該初稿本欠缺整治期程或不能執行之情況。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係出於恣意,而應撤銷。 3.原告於106年3月2日提送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後,嗣應被告要求,於106年5月又提送修正後之初稿本、106年7月提送修訂一版、106年9月提送修訂二版、106年10月提送修訂三版 ,106年11月始提送公開陳列版,並於107年1月成為定稿本 經被告核定通過,其間歷經多次補正,足證106年3月初稿本並無「無法經由命補正之方式完善其變更計畫」之情。被告曾於第1次變更計畫及第2次變更計畫時,將查核點數量、替代方案、是否得如期完成等事項,命原告依委員意見修正計畫書後再提出審查,足證該事項均屬「可執行且均可透過補正之方式完善變更計畫」,並無「顯然無從執行」之情,與土污法第37條要件不符,原處分已違法而應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發回判決意旨,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22條第4項命整治計 畫實施者變更整治計畫,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限提送變更整治計畫,或雖有提送書面計畫,但其變更整治計畫顯然無從執行而無法經由命補正之方式完善其變更計畫時,主管機關應依土污法第37條裁罰之,無先命整治計畫實施者補正之義務。又整治目標與整治期程係屬整治計畫之核心內容,若此兩項核心內容無法確立,或顯然無法達成時,則變更計畫實際上並未提出。 2.原告於106年3月2日雖提出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依該初稿本第13-3頁圖13-1可知,系爭場址應於113年第2季整治完成,熱處理最少預計處理污染土量23.2萬噸。該初稿本第13-1頁記載「熱處理以平均年處理量約3萬噸估計處理進度」, 是23.2萬噸污染土以熱處理年處理量3萬噸計算,處理時程 需7年8月餘。姑且不論計畫提出後之審查期限,單純以上開初稿本之整治時間為計算,加計7年8個月後,則系爭場址污染土至少需至113年11月方可完成整治。且環興公司之估算 方式,加計停料、停機之耗損時間,至少需至114年4月方可整治完成,依初稿本所載整治期程,原告完成整治時,已超過整治目標113年第2季,顯逾越整治目標。此外,生物處理依該初稿本圖13-1記載「合計約5萬噸,若經試驗不可行, 替代方案為熱處理或其他適宜之處理方法」可知,需經由熱處理之污染土,除上開23.5萬噸以外,尚可能再增加5萬噸 ,以熱處理年處理量3萬噸計算,則污染土處理時程需時9年6個月,則系爭場址至少需至115年9月方可整治完成。又該 初稿本圖13-1註2記載,海水池A區有20.06萬噸污染土,其 處理方式完全付之闕如,倘加計此部分污染土,根本無法由初稿本看出系爭場址何時可以完成整治。反觀定稿本共規劃3種情境,涵蓋生物處理替代方案及海水池A區處理,設定不同年處理量,均使整治期程符合整治目標,且定稿本第13-1頁已規劃「預定107年熱處理(旋轉窯)累積完成處理約3.3萬噸污染土,若未達預定處理量,則增設一套熱處理設備或委託其他廠商處理」,以及「預定109年底熱處理(旋轉窯 )處理效能達6噸/時,以達可能最大年處理量(約為3.6萬 噸)之目標,若未達預定處理效能,則增設一套處理設備或委託其他廠商處理」,以達成各情境所需最大處理量能。本案僅由形式審查,足見原告106年3月2日提出之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乃屬依整治期程不可能達成整治目標之空泛計畫,則其餘事項之審查實無意義。是以,被告106年4月17日推動小組第70次審查會議,經審查委員合議結論認定原告未依土污法第22條第4項提出變更計畫,被告據此依土污法第37條 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3.至於原告熱處理(旋轉窯)處理量部分,系爭場址污染土主要整治工法為熱處理(旋轉窯),被告以106年1月25日函命原告變更整治計畫,係因原告整治進度大幅落後,原告依土污法第22條第4項所提變更計畫,其內容至少應包含如何提 升熱處理(旋轉窯)年處理量,並以當時運作情況與達成目標之差異,據以規劃如何改善。惟原告於106年3月2日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提出當時,熱處理實際年處理量每年僅有1.4萬噸(六日停機加耗損)、1.9萬噸(六日停機正常運作)、2.11萬噸(全年無休加耗損),均遠低年處理量3萬噸。 其整治期程之記載不僅未考慮當時實際年處理量為規劃基礎,亦未就如何從實際年處理量1.4萬噸提升至3萬噸乙節,有任何規劃及說明,原告隨意提出每年3萬噸處理量能之數值 ,顯其僅形式上敷衍了事。是以,該初稿本不僅依其整治期程不可能達成整治目標,更連如何達成其所記載之年處理量3萬噸,亦無任何實質內容,更遑論該初稿本所謂整治目標 之達成有任何預見可能。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於106年3月2日雖有提送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但該初稿本是否顯然無從執行而無法經由命其補正之方式完善其變更計畫,被告以原告違反土污法第37條、第22條第4項規定 ,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10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106年1月25日函(前審卷第45至46頁)、原告106年3月2日提送之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外放卷宗)、推動小組第70次審查會會議紀錄(前審卷第211至216頁)、原處分(前審卷第41頁)、訴願決定(前審卷第31至37頁)、前審判決(本院卷第27至63頁)及發回判決(本院卷第15至2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土污法第37條所稱污染行為人違反土污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未提送」變更整治計畫者,可分為1.未依限提送;2.雖有提送書面計畫但其變更整治計畫顯然無從執行而無法經由命其補正之方式完善其變更計畫之2種情形,且無同法第38條 第2項第2款之適用,主管機關毋須命污染行為人補正: 1.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查依本件發回判決,其法律上判斷係認:土污法第38條明訂主管機關有先命污染行為人補正義務之裁罰態樣,係污染行為人未依照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擬定污染控制計畫,或未依 土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提送整治計畫予主管機關時,主管 機關遂有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先命污染行為人補正之義務,倘污染行為人經補正3次仍未完成補正,始可予以裁 罰,法條文字上明顯並無列入土污法第22條第4項提送整治 計畫變更之情形,此觀之第38條第2項第2款文義自明。足證從文義解釋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明顯排除:污染行為人未依土污法第22條第4項提出整治計畫變更申請時,主管 機關有先命補正之義務。則土污法第37條規定所稱污染行為人違反土污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而「未提送」變更整治計畫 者,應僅包含前判決所指:1.未依限提送;2.雖有提送書面計畫但其變更整治計畫顯然無從執行而無法經由命其補正之方式完善其變更計畫之2種情形,應不包括提送之變更整治 計畫有補正可能,但經通知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之情形。從而,污染行為人未依照土污法第22條第4項提送整治計畫變更 申請者,主管機關無庸命其補正即可直接依土污法第37條處罰。此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案所表示之法律判斷,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受發回判決上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並納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㈢被告認定原告106年3月2日所提送之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有顯然無從執行而無法經由命其補正之方式完善其變更計畫之情形,依土污法第37條、第22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 處原告10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核屬有據: 1.應適用法令︰ ⑴土污法 A.第22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 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依第14條之調查評估結果,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6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 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時,應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前30日至6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展延之申請;如有再次延長之必要時,則應敘明理由,於延長期限屆滿前30日至6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第4項)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 之實施者,得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程序,提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事實需要,依規定自行或命整治計畫實施者變更整治計畫。」 B.第37條:「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違反……第22條……第4項……規定,未提送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者,處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次處罰。」 ⑵環境教育法 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2.得心證理由: ⑴台鹼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後,原告最初於98年4月7日經被告核定整治計畫而開始實施,後原告以整治計畫有部分工項及進度有調整必要,先後二度申請變更整治計畫,並經被告於101年7月2日(第1次變更)及104年4月14日(第2次變更)核定後實施。嗣被 告於105年1月8日現場稽查時發現,原告並未達第2次變更計畫所稱預計於104年第4季前達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41%之 進度,被告遂於105年5月19日以南市環水裁字第32-105-050001號裁處書,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裁罰原告20萬元 ,並命其於105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訴願卷第236頁)。然被告於105年11月8日至現場查核時,原告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之達成率仍為0%,並未於105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 (此部分被告亦以106年1月18日府環土土裁字第106010003 號裁處書裁罰原告60萬元,見訴願卷第237頁),且原告顯 然未能依據第2次變更計畫預定於105年第4季前戴奧辛污染 質量削減率達82%之進度。雖原告就上開工項申請展延,但 經被告環保局以105年12月7日環土字第1050122686號函認其申請事項屬土污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14款所定事項,原告應依土污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出整治計畫變更 申請等語(前審卷第123頁)。但原告遲未提出整治計畫變 更申請,被告乃以106年1月25日函依土污法第22條第4項規 定,以整治期程嚴重落後為由,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提送變更整治計畫,否則將依土污法第37條規定予以裁罰(前審卷第45至46頁,該函因原告未曾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雖原告收受該函後,曾於106年2月15日申請展延(前審卷第459頁),但經被告以106年2月23日府環土字第1060157179號函予以否准(前審卷第111頁),原告隨後於被告106年1月25日函所示期限內即106年3月2日提送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予被告審查(前審卷第49頁,另該初稿本一份附於卷外)。是原告既於106年3月2日提送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並未有「未依限提送」之情形,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就該初稿本有無「雖有提送書面計畫但其變更整治計畫顯然無從執行而無法經由命其補正之方式完善其變更計畫」之情形而為審理。 ⑵原告於106年3月2日提送之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其第7章 整治方法記載:「一級污染土暫規劃優先採熱處理(熱脫附及熱裂解),二、三級污染土則依濃度等區分適合熱處理、濕處理(戴奧辛濃度較低)及其他二、三級污染土處理技術處理。」「前述二、三級污染土擬優先以物理水洗及化學清洗(溼處理)、生物處理、溶劑萃取或其他方法處理。上述之方法,因無類似案例且可參考之文獻相當少,故規劃以2 年時間研究試驗,再依試驗成果納入處理方法,若效率或效益未達預期、或考量污染整治期程,則此類污染土全部或部分之處理,將以熱處理(旋轉窯)或其他方法為替代方案。」「熱處理(熱裂解)若後續因故無興建或興建後處理成效不符效益,本場址將以熱處理(旋轉窯)為熱裂解之替代方案。」「二、三級污染土之處理,將依規劃之整治進度,優先以熱處理、濕處理技術處理,而生物處理、溶劑萃取等新技術試驗確認成效符合本場址所需後,依期試驗處理結果符合處理效能之污染土」(見外放初稿本第7-23頁、第7-24頁);第13章整治期程則載明:「整治期程為15年,預定於113年完成污染整治,圖13-1為預定之整治期程。」「第二階 段整治計畫之初期將延續第一階段所執行之內容,包含持續辦理海水池底泥疏浚及操作污染土或底泥之溼處理、砂分離及熱處理等處理單元。」「熱處理已完成二次試運轉。考量操作穩定性、設備歲修及妥善率等因素,故以平均年處理量約3萬噸估計處理進度,預計至109年可處理約11萬噸之污染土。其中包含約6萬噸暫存區污染土、1.5萬噸石灰混和物參配進料及3.5萬噸濕處理等中間處理產生之衍生污染物。」 「本場址將持續辦理實驗室及模場試驗等工作,預計於107 年完成模廠試驗及建廠,108年開始處理二、三級污染土。 若經試驗全部或部分二、三級污染土無法採試驗技術處理,則將以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技術為替代方案,屆時將以試驗成果另提施工計畫。」「有關本計畫進度之查核點,因計畫涉及多項整治技術且二、三級污染土之生物處理、溶劑萃取等技術尚須再經試驗……本場址暫定之進度查核點如下……預定109年底完成處理約18萬噸污染土(包含海水池B區污染底泥,需要時將參配石灰混和物及中間處理產生之衍生物),累計污染土處理量為54%。……預定113年中完成本場址所有之整治工作,累計污染土處理量為100%……」等情(見外放初稿本第13-1頁、第13-2頁)。嗣被告將上開初稿本送交委外廠商環興公司審查,其初審結論認:依原告第3次變更計 畫初稿本圖13-1預定整治期程所示,原告以熱處理(即旋轉窯)方式處理之污土量約23.2萬噸(若另一生物處理效能不佳,則需再增加處理5萬噸污土),熱處理整治期程規劃自 「106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約7.5年完成整治,則每年處 理量能至少需3.09萬噸(然初稿本規劃之熱處理量能僅為每年3萬噸);又上開初稿本提出之時間點為106年3月2日,當時熱處理仍有質能平衡問題,致實廠運轉計畫書未通過,故熱處理期程自「106第3季即106年7月」起算較為合理;自106年7月起算至113年6月止計7年,熱處理量能至少應每年3.3萬噸以上,始能如期於113年6月完成整治。但依原告目前(即106年4月間)熱處理量能試運轉狀態,運轉期間有23%至27%為停止進料或停機檢修狀態,且其平均每小時熱處理量能僅約2.4噸。若依上開初稿本所稱熱處理量能每年3萬噸之數量回推,其每小時處理量能約為3.4噸至5.2噸之間,縱使排除耗損27%進料時間,以正常週六日停機情形下,其每小時 熱處理量能若為3.3噸,年處理量僅為1.9萬噸,要到118年10月始能完成清理23.2萬噸之污土量;即便其將來熱處理量 能可提升到每小時清理5.2噸之污土,年處理量亦僅為3.0萬噸,仍需要耗費至114年4月始能處理完竣23.2萬噸之污土量(若連生物處理之5萬噸污土量都需採用熱處理時,則熱處 理期程還需增加約2.64年),故依原告目前實際處理量能,無法於113年以前完成整治,是以原告於106年3月2日提出之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存有「未提升處理量能及訂定啟動替 代方案時機點」等嚴重缺漏問題,有環興公司簡報在卷可稽(前審卷第193至198頁)。另推動小組於106年4月17日召開第70次審查會議,經原告到場以簡報說明(訴願卷第246至253頁)後,對原告106年3月2日所提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進行審查,其委員意見分別如下:吳庭年委員:「變更計畫宜在不延長整治期程的條件下,研提處理工法之去瓶頸工項或其他處理方式之替代方案。熱處理廠應重新排定處理進度,並明確訂定年度查核點。若處理進度延宕嚴重落後或達20% ,應規劃替代方案(如離場處理)。」黃煥彰委員:「污染土處理順序太過籠統……。二、三級土處理技術預定於108 年開始進行,並未詳述若生物處理技術失敗後之替代方案。本計畫無法於113年完成整治。海A替代方案,部分或全部回填厚度未交代,方法未交代。」劉敏信委員:「依整治計畫第三次變更計畫的熱處理量能,並無法如期程113年6月完成,是否增加處理量能的替代方案?」吳銘志委員:「……有關技術面之問題則應討論問題所在及解決問題之方法與因應措施,或技術提昇,以及其後續整治能量的提升與效率之評估。海A區之預定工法不確定,如何選用或如何評估其工法 ,及其確定性與替代性,宜請再說明,不宜以『或』一筆帶過。根據所提之變更計畫,似乎仍然無法依計畫於113年完 成整治……」張木彬委員:「熱處理(旋轉窯)技術似乎面臨瓶頸,建議應就目前所面臨的挑戰及困難點作務實的檢討,以期提升處理量能。」黃輝源委員書面:「中石化公司所提第三次變更計畫內容之熱處理實際之處理量能無法於113 年底前完成整治,未符合臺南市環保局要求中石化公司提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目的,建議本案予以駁回,並依土污法第22條第4項及第37條規定辦理。」行政院環保署:「依據目前 濕處理及熱處理之量能,於113年中前似無法達到100%完成 整治,應請再評估修正並補充各實廠單年處理量及逐年累計等計算說明。另其他處理技術均未完成試驗,並未能進行相關整治作業達污染土壤減量,建議本場址污染土壤及底泥應先以實廠化等處理技術進行整治期程推算……。污染土壤處理量倘無法達到預定目標時,應訂定應變因應措施及替代方案等作業與啟動時機,並說明增設實廠設備或委外處理等方案重點。本計畫至113年期間,建議應增列查核點(如每2年即建立1次污染土壤處理量查核點),當查核有進度落後情 形即應啟動應變因應措施及替代方案等作業,期儘速完成整治。」參佐列席人員意見如下:居民林吉進:「……113年 完成整治實屬不可能,且熱處理設備亦無法確保長期順利運轉,因此要求中石化公司應提出相關替代方案。」里長林志英:「建議中石化公司於第1台熱處理旋轉窯可以順利運轉 下,再增加第2台設備,以加速整治進度。」後經出席委員 決議而為審查結論:「本次中石化公司106年3月2日所提整 治第三次變更計畫內容並未提升整治處理量能,依該計畫書及目前實際處理量能無法於113年完成整治,該計畫書未符 合本府要求中石化公司提出整治計畫變更以提升處理量能之目的,故審查結果認為中石化公司本次所提者非屬本府依土污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命其變更之內容,本案予以駁回。」 等語,有推動小組第70次審查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前審卷第211至216頁)。 ⑶觀前揭原告106年3月2日所提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內容及審查結果,被告係以原告第2次變更計畫中關於戴奧辛污染質 量削減率未達預期,整治期程嚴重落後,雖經其環保局105 年12月7日函通知其是否變更整治計畫後仍未主動申請變更 ,遂以106年1月25日函依土污法第22條第4項規定限期命原 告提送第3次變更計畫。是被告106年1月25日函乃據以說明 原告確有未依原訂整治計畫施作,且因其整治期程延宕致其依原訂計畫所為之監督查核已無實益,故得依土污法第22條第4項後段規定命原告提送第3次變更計畫。原告固依期提送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但因原告對污染土之處理採取溼處 理、熱處理、溶劑萃取及生物降解處理等多種整治技術,而該等整治技術有部分尚在試驗階段(預計2年之研究試驗期 )、有部分尚未興建實廠,直至106年4月間僅有熱處理(旋轉窯)已進入試運轉階段,故其初稿本雖仍強調使用多種整治技術,但亦補述若其他整治技術未達預期或避免拖延整治期程,最終仍將以熱處理(旋轉窯)或其他方法為替代方案,是以其整治期程存有相當之不確定因素。而審查該計畫之環興公司及推動小組之審查委員因著眼於整治期程之進展程度,故著重在已有較成熟技術之熱處理(旋轉窯)處理效能之上,亦即若無其他可行之整治技術存在時,單以審查當時原告現有熱處理(旋轉窯)試運轉效能(含預期運轉效能)根本無法於113年第2季完成全部污染土之整治,而原告上開初稿本又未敘明既有熱處理(旋轉窯)以外之其他可行替代方案,且查核點過少將使被告無法有效執行監督查核工作而使原告有逸脫管制之可能,遂於106年4月17日審查會議中作成原告並未依法提送變更整治計畫之決定。況且,於106年4月17日審查時,海水A區工法亦有不確定因素而未提出明確 處理方案,此部分污土亦可能以熱處理(旋轉窯)處理,若加計其他整治技術未達預期將以熱處理為替代方案,依原告審查當時現有熱處理(旋轉窯)試運轉效能,顯無法於113 年中完成整治甚明。另有關審查當時原告是否能補正完善其變更計畫乙節,依原告所提對於污染土之各種處理方案,僅熱處理(旋轉窯)技術較為完備,然觀被告105年至106年間之歷次現場查核結果,熱處理(旋轉窯)尚處於試運轉階段,工項進度嚴重落後,被告不得不依土污法第22條第4項規 定限期命原告提送第3次變更計畫,業如上述,則原告熱處 理(旋轉窯)效能是否可穩定達到每年處理量3萬噸至3.6萬噸以上,不無疑義,且原告於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及106年4月17日會議簡報,就此隻字未提,倘若原告熱處理(旋轉 窯)效能無法核實提出確切數據,其上開初稿本所定整治計畫即屬完全不可執行,更遑論原告擬將熱處理(旋轉窯)作為其他處理方案之替代方案,卻無將此部分污土量為整體性熱處理(旋轉窯)量能之規劃,是難認原告於106年3月2日 所提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內容僅有輕微瑕疵而得藉由補正 完善其計畫。被告參酌上開審查結果及歷次現場查核結果,審認原告所提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顯然無從執行而無法經 由命其補正之方式完善其變更計畫,已違反土污法第22條第4項、第3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0萬元及環境教育2 小時,其審查程序核無違法或不當,復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之情事。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於106年3月2日所提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欠缺整治計畫之核心項目,致 無從執行難以補正,形同未提出,依上開事證亦均說明被告之判斷係以原告全部處理方案及處理效能為審查之依據,相關審查程序並無恣意濫用之違法或其他不當,因變更整治計畫之審查,涉及高度專業性,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⑷原告雖主張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及定稿本就替代方案內容 僅文字上略有差異,其實質內容相同,均為將以熱處理作為濕處理、生物處理等方式之替代方案,且5萬噸係以生物處 理方式為之,熱處理僅係替代方案,被告逕將此部分污土量納入熱處理並計算完工時程,洵屬有誤;至於海水池A區污 土部分,依初稿本記載,實施疏濬即可去除污泥,毋需計算此部分之污土量,亦不需以熱處理為之云云。惟查: A.觀原告107年1月提出、經被告核定之定稿本第13章整治期程記載:「本場址將持續辦理實驗室及模場試驗等工作,預定於107年完成模廠試驗及建廠,108年開始處理二、三級污染土,屆時將依試驗成果另提施工計畫。試驗期間若發現全部或部分二、三級污染土不適以試驗之技術處理,則以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技術為替代方案。」「表7.2-1各情境處理量估 算彙整:情境一:規劃處理流程(未採替代方案):熱處理16.72萬噸、濕處理16.43萬噸、生物處理2萬噸、合計35.15萬噸。情境二:熱處理為生物處理替代方案:熱處理18.72 萬噸、濕處理16.43萬噸、合計35.15萬噸。情境三:熱處理為生物處理替代方案且海水池A區辦理疏浚:熱處理21.72萬噸、濕處理(納入砂分離脫水系統)36.49萬噸、合計58.21萬噸(前審卷第692、695至696頁)。」足見該定稿本之污 染土處理可分3種情境:未採替代方案流程、熱處理為生物 處理替代方案、熱處理為生物處理替代方案且海水池A區辦 理疏浚之方案,是生物處理替代方案為熱處理,於熱處理量上加計生物處理量計算,海水池A區底泥部分則以熱處理及 濕處理方式處理,分別列入熱處理量及濕處理之處理量計算,再依原告年度處理量進行評估,有助於被告於每一查核點檢驗原告之處理量能有無如預期規劃。此3種情境乃為原告 依據106年4月17日推動小組第70次審查會委員意見所擬定,各委員意見已如前述,原告並於106年5月31日提出初稿本之修正版在案(前審卷第661至666頁)。考量推動小組審查會之委員多為具有環保、環工學經歷之專家學者所組成,故其所為建議,自有其專業考量,若無不當聯結或顯然錯誤,自應予以尊重。則原告主張生物處理及海水池A區底泥均無須 納入熱處理之污土量並計算完工時程云云,洵屬無據。另對照原告106年3月2日提出之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內容可知,原告除熱處理(旋轉窯)外,其餘熱處理(熱脫附及熱裂解)、溼處理、生物處理、溶劑萃取或其他方法處理均需研究試驗,若上述之其他處理方式未達預期處理效能時,原告僅能以熱處理(旋轉窯)為替代方案,已如上述;又該初稿本有關替代方案內容,僅記載「將以熱處理(旋轉窯)或其他方法為替代方案」寥寥幾語,至於熱處理(旋轉窯)作為替代方案之具體計畫為何,污土量如何計算,均付之闕如(見外放初稿本第13章整治期程內容,僅有第13-1至13-3頁),被告顯無從評估原告是否得於113年中完成整治,自難認原 告上開初稿本內容具可行性及合理性。 B.關於海水池A區污染底泥之處理,初稿本僅記載:「目前海 水池規劃採疏浚清理」「海水池A區則已先疏浚部分底泥, 以盡量降低風險,待113年初場址大部分陸域及污染土完成 整治或污染移除後,海水池A區較無再受污染之虞時,再完 成海水池A區自行驗證等工作。」「未來海水池A區底泥清理,若經技術評估無法達到清理標準或清理不合經濟效益或須營造更佳底泥生態環境環境(註:第2個「環境」應係重複 贅載)等因素時,則將採部分或全部覆蓋(Capping)或部 分或全部回填為陸域等替代方案,或依土污法第12條等相關法規辦理底泥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及經濟效益評估,海水池底泥之清理標準,則依核定之評估結果為準。」「圖13-1註2.海水池A區若因技術或其他因素無法清理至清除標 準,則依替代方案辦理,污染土處理量暫不納入估算(20.06萬噸)」等語(見外放初稿本第7-22、7-27、13-3頁)。 然而,定稿本有關污染土之處理係分成前開3種情境,海水 池A區底泥部分則以熱處理及濕處理方式處理,分別列入熱 處理量及濕處理之處理量計算(定稿本第7-33頁,前審卷第696頁),詳如上述。足認海水池A區污染底泥仍需以熱處理及濕處理方式處理,倘該區污染底泥具有汞與戴奧辛污染,若未經相關溼處理、熱處理程序為合格土,如何逕自改用覆蓋或回填為陸域之替代方案處理,考量汞及戴奧辛之污染並非處於靜態(靜止不動),污染土會隨著水滲透進入土壤或地下水,且因水的特性會四處流散,擴大污染範圍,是原告上揭主張,實施疏濬即可去除污泥,毋需計算此部分之污土量云云,實屬片面之詞,要非可採。況且,原告上開所提初稿本自始並未將海水池A區污染土量納入濕處理及熱處理之 估算中,亦如上述,顯見原告對於此部分污染土如何處理、替代方案為何均避而不談,此情形下,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初稿本及定稿本就替代方案內容僅文字上略有差異云云,並非可取。 ⑸原告又主張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係以年處理量3萬噸,即每小時處理量5噸為計算基礎,與定稿本記載之每小時5.2噸處理效能數值相去不遠,要無無從執行之情;被告及環興公司以每小時2.4噸、3.3噸、5.2噸計算,未考量原告於推動小 組第68次審查會會議中表示「至少於106年1月24日時已朝每小時之處理量能已朝9至12噸之目標邁進」逐步提升處理量 之事實而嚴重低估原告之處理量,況每年既以250個工作日 計算處理量,根本無必要再乘以27%耗損計算進料或停機檢 修之情況云云。然查: A.依105年8月23日推動小組第39次現場查核會議紀錄(訴願卷第76至79頁)記載:經濟部意見為「熱處理是本案污染整治之關鍵,自今年5月18日低濃度試轉結果,尾氣等驗證符合 標準,惟尚未實際處理減量,致8月12日賴市長重申減量毫 無進展。」被告所屬環保局土壤污染管制科則表示「請於熱處理試運轉前,先行以客土進行測試並確認氣密問題是否解決,倘未來試運轉期間有氣密不良問題發生,應停止進料及運轉。」又被告105年11月8日稽查紀錄(訴願卷第157頁) 記載:依據現場查核結果,有關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仰賴之熱處理(旋轉窯)仍處於試運轉狀態,因氣密疏失致停機等語;105年度中石化(台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 查核工作計畫週監督查核會會議紀錄(前審卷第320至321頁)亦載明:「經查本次熱處理污土試運轉期間出料系統頻出故障問題,有鑒於此,請中石化公司針對各區硬體設備進行全面性檢討,並請建立有效且符合日、夜班操作人員參考之故障排除機制」。而上開依被告105年11月8日現場查核結果,原告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所仰賴之熱處理(旋轉窯)仍處於試運轉測試階段,實際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之達成率為0%,未於105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乙節,並經被告以106年1月18日府環土土裁字第106010003號裁處書(訴願卷第237 頁)裁處原告60萬元、限期改善及環境講習4小時;另106年1月6日推動小組第41次現場查核會議,並進行整治進度查核工作,發現原告熱處理(旋轉窯)仍處於試運轉測試階段,復經被告106年4月12日府環土土裁字第106040007號裁處書 (訴願卷第238頁)裁處原告20萬元、限期改善及環境講習2小時。 B.環興公司初審時有關耗損27%計算之說明:依目前試運轉狀 態,運轉期間有23%到27%的時間為停止進料或停機檢修狀態:①第2階段試運轉情形(105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4日) 試運轉期間計233小時,實際進土時間169.5小時,總污土處理量560.9噸,有27%之時間無進料,實質量能為2.41噸/小 時;②第3階段試運轉情形(106年3月27日至同年3月31日)試運轉期間計103小時,實際進土時間76小時,總污土處理 量252.9噸,有26%之時間無進料,實質量能為2.46噸/小時 ;③第3階段試運轉情形(106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試 運轉期間計98小時,實際進土時間75小時,總污土處理量200.1噸,有23%之時間無進料,實質量能為2.04噸/小時。而 第3次試運轉異常問題有:①進料土架橋導致卡料,停料改 善約1小時;②驅動馬達軸心及齒輪盤之固定元件變形,停 料改善約8小時;③乾燥爐進料口上方持續積土導致下方雙 螺旋輸送機滿載卡料,停料改善約7小時;④乾燥爐進料端 雙螺旋輸送機有積土,停料改善約1至4小時(積土問題頻率高);⑤雙螺旋輸送機螺旋桿斷裂停機檢修,停料改善約2 小時。足見作動不順或設備故障,均須停機或停止進料檢修。是就原告於106年3月2日提送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時之實際熱處理量能估算,不論係以初稿本規劃量能5.2噸/小時、實際量能3.3噸/小時、耗損27%進料時間而預估實際量能2.4噸/小時為基準計算整治期程,均無法於113年以前完成整治等情,有環興公司簡報在卷可憑(前審卷第196頁)。另依 原告提出熱處理(旋轉窯)自主檢驗結果(本院卷第245頁 )顯示:試運轉階段之105年5月17日至同年5月22日每小時3.36噸,105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20日每小時3.29噸,105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14日每小時3.30噸,106年3月27日至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14日每小時3噸,迄至106 年6月26日至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3日至7月13日、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1月19日之試運轉期間為每小時6噸;系統測 試(106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日)為每小時6噸之運轉量, 並經被告107年3月19日府環土字第1070316696號函備查(前審卷第455頁)。 C.綜合上揭事證可知,於107年3月19日以前,熱處理(旋轉窯)均處於試運轉階段,其設備及系統運作缺乏穩定性,因進料、出料及設備故障等問題,致停料、停機數次,遲未完全改善;106年6月26日以後熱處理(旋轉窯)處理量雖可達每小時6噸,但須反復測試熱處理設備及系統之穩定性,迄至107年1月19日仍處於試運轉階段,直至107年3月19日被告始 備查原告熱處理試運轉成果報告書每小時6噸之處理量,並 作為定稿本處理量計算之基礎。依上揭原告熱處理自主檢驗結果,105年5月至11月之期間熱處理(旋轉窯)處理量為每小時3.36噸、3.3噸,因進料不順或設備故障等問題致停料 、停機,直至105年11月8日實際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之達成率仍為0%,致整治期程嚴重落後,被告方以106年1月25日函依土污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命原告提出第3次變更整治計畫,業如前述,是原告上揭熱處理(旋轉窯)自主檢驗結果,因熱處理仍於試運轉階段,設備及系統均欠缺穩定性,該熱處理量能僅能作為參考數據,不得以之作為其實際處理量,則環興公司審酌原告熱處理試運轉階段之前揭情事及上揭數據,計算得出原告有23%至27%耗損率,尚屬合理。原告所稱無需計算耗損率之必要云云,並非可採。況依上揭熱處理(旋轉窯)自主檢驗結果,105年間熱處理(旋轉窯)約每 小時3.36噸、3.3噸逐漸減少,至106年3月至4月間熱處理僅為每小時3噸處理量,顯見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24日時已 朝每小時處理量能9至12噸之目標邁進,被告未考量其處理 量已逐步提升之事實云云,洵屬無據。況原告於106年3月2 日提送之初稿本係以每小時處理量5噸為計算基礎,究採何 種估計方法、估計依據為何,均無從得知,原告於106年4月17日審查時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開初稿本所提計算基礎可信。至於原告首次達成熱處理(旋轉窯)每小時6噸處 理量係自106年6月26日之後,此充其量僅能說明原告熱處理效能之重大突破,影響其後推動小組第72次、第73次及第74次審查會結論,但無從據此反推被告、環興公司及推動小組第70次對於原告於106年3月2日提送之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審查意見有誤。是原告以定稿本熱處理每小時6噸處理量, 主張上開初稿本以每小時5噸處理量為計算基礎係屬合理云 云,尚乏所據。 ⑹原告另主張無庸考量被告之內部審查時程,且被告以年處理量3萬噸計算,須至113年11月始能完成,此期間僅相差4個 月,尚非無從執行,且對照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與定稿本 之圖13-1整治期程,僅有少許差異云云。經查: A.依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圖13-1註1所載(見外放初稿本第13-3頁):污染土總量68.3萬噸,其中11.2萬噸為環保局驗證合格土(已納入累積污染土量),是原告尚未處理之污染土量預估為約57萬噸。復觀該圖13-1整治期程表及註2記載, 濕處理為8.8萬噸、熱處理(旋轉窯)為23.2萬噸、生物處 理為5萬噸,而海水池A區污染底泥20.06萬噸暫不納入計算 ,是上開初稿本規劃之處理量僅為37萬噸,核與須處理之污染土總量約57萬噸有顯著差距,其瑕疵重大且顯而易見。又熱處理(旋轉窯)污土量為23.2萬噸,依該初稿本規劃之年處理量3萬噸計算,需7.73年(約7年又8.8個月),依圖13-1所示自106年1月計算,則至113年9月始完成整治,已超過113年6月完成整治之目標。況生物處理為5萬噸,但因生物處理之技術尚須再經試驗,如試驗不可行,將納入熱處理(旋轉窯)方式為之,且海水池A區污染底泥20.06萬噸,亦需採行熱處理(旋轉窯)及濕處理方式為之,因該初稿本之熱處理(旋轉窯)量能已過荷估算,如生物處理及海水池A區部 分或全部之污染土將以熱處理(旋轉窯)方式為之,勢必無法如期至113年6月完成整治,此瑕疵明顯且重大,亦無法事後補正。該初稿本於106年4月17日審查時,原告自行實測之熱處理(旋轉窯)僅為每小時3噸處理量,縱使全年無休之 運轉(不包含停料、停機時間),亦無法達到年處理量3萬 噸標準,何來原告上開初稿本經由補正可達成113年6月完成整治之可能性。是原告主張上揭初稿本實際整治完成與113 年6月僅相差4個月,尚非無從執行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另觀上揭環興公司簡報所示(前審卷第195頁),原告106年3月間熱處理仍有質能平衡問題,致實廠運轉計畫書未 通過,故熱處理期程自106年7月起算較為合理等語,足見環興公司自106年7月起算之原因,乃係考量原告當時熱處理(旋轉窯)運轉之穩定性,並非如原告所述將內部審查時程納入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B.又原告主張上開初稿本與定稿本之圖13-1整治期程,僅有少許差異云云。惟定稿本圖13-1記載(前審卷第492頁):「 濕處理:合計約16.43萬噸,納為污染土減量處理技術。熱 處理:優先處理暫存土、石灰混合物等,若納入減量處理衍生物,合計約16.72萬噸,且為二、三級污染土之替代方案 ,若107年底累積處理量未達3.3萬噸或109年底效能未達6噸/小時,任一未達則增設一套熱處理或委由其他廠商處理。 生物處理:合計約2萬噸,預計108年開始處理,若經試驗不可行,將以熱處理或其他適宜之替代方案處理」及其第7章 記載(前審卷第692、695、696頁):「熱處理已完成6次試運轉。考量操作穩定性、設備歲修及妥善率等因素,預計於107年底完成累計污染土處理量3.3萬噸,並持續增加處理量能,於109年處理量能達6噸/時。另為能讓熱處理進料較穩 定,需要時將採混合參配進料,包含1.5萬噸不合格石灰土 壤及3.5萬噸濕處理等中間處理產生之衍生物,並依實際參 配比例調整進料土來源。」「三、熱處理為生物處理替代方案且海水池A區辦理疏浚:以熱處理(旋轉窯)及濕處理為 主要處理技術,處理標的包含暫存土、海水池B區底泥、不 合格石灰土壤、暫存區下方、研發區、鹼氯III區及五氯酚 區等污染土。此外,考量海水池A區污染底泥量為20.06萬噸,未來將以濕處理為污染底泥主要處理技術,並依實際處理情形納入濕處理底泥前處理系統(砂分離脫水系統),另濕處理污染底泥減量作業,預計產生3萬噸不合格土(減量效 率約為85%),需納入熱處理處理量,需處理污染總量約為58.21萬噸。……依此規劃,熱處理最大年處理量為3.6萬噸 (若以一年250工作日、每日24時估算,處理效能為6噸/時 ),濕處理最大年處理量為7.9萬噸(依據核定之施工計晝 書,僅濕處理年處理量為5萬噸,若納入砂分離脫水系統可 負荷7.9萬噸),尚符合各處理技術預定處理效能。」可知 ,定稿本擬定之整治期程內,若生物處理試驗不可行,生物處理污染土量2萬噸,將以熱處理(旋轉窯)替代方案處理 ,並考量水池A區污染底泥量約20.06萬噸,以濕處理及熱處理(旋轉窯)方式為之,上開熱處理(旋轉窯)為生物處理替代方案且海水池A區辦理疏浚之方案,預計處理污染土量 為58.21萬噸。相較於106年3月2日初稿本之整治計畫無海水池A區底泥處理方案、預計污染土處理量為37萬噸、若生物 處理試驗不可行,因熱處理(旋轉窯)處理量已飽和,生物處理5萬噸污土將無法處理、污染土處理量可能僅為32萬噸 等情,兩者差異至鉅。是原告上揭主張,顯無可取。 ⑺至於原告主張106年3月2日提送之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歷經多次補正,嗣於107年1月成為定稿本並經被告核定通過,且被告曾於第1次變更計畫及第2次變更計畫時,諸如替代方案、是否得如期完成等事項均得補正後再提出審查,是第3次 變更計畫初稿本並無「無法經由命補正之方式完善其變更計畫」之情形云云。但查,原告106年3月2日提出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經推動小組第70次審查後,於106年5月31日提出修正後初稿本(前審卷第661至666頁),復經推動小組第72次、第73次、第74次審查會審查,原告依委員意見修正其計畫書,於106年7月提送修訂一版(前審卷第667至672頁)、於106年9月提送修訂二版(前審卷第673至678頁)、於106 年10月提送修訂三版(前審卷第679至684頁),於106年11 月提送公開陳列版(前審卷第685至690頁),並於107年1月為定稿本(前審卷第691至695頁),有歷次修正版本(均節本)及推動小組第72次、第73次、第74次審查會審查意見回覆說明(前審卷第543至562頁、第563至586頁、第587至599頁)在卷可稽。而有關第3次變更計畫之推動小組各委員審 查重點,均圍繞在原告熱處理效能為何、何時能正常運轉、是否增加熱處理設備等問題,諸如第72次審查會黃委員輝源意見(前審卷第547頁):「關於生物處理若於107年模廠試驗結果效率不佳,將以熱處理為替代方案,請問該熱處理係目前的處理設施或另再增設的熱處理設施,請說明清楚。若僅依現行的熱處理設施,其處理容量恐不足應付,建議考慮增設設備,該設備應提早規劃設施。」第73次審查會之陳士賢委員意見(前審卷第569頁):「熱處理新增設備設計量 ,設計效能試算請再強化說明,同時熱處理為本整治案之瓶頸反應,何時正常運轉處理,請說明。」盧至人委員意見(前審卷第575頁):「原改善進度不佳的瓶頸已確認?已有 具體的策略可克服?熱處理系統已可正常操作?」及第74次審查會之吳庭年委員意見(前審卷第590頁):「按簡報第22頁之計算,熱處理之效能需有平均5.5噸/小時,才能達約3.3萬噸/年,再依簡報第24頁,已可預見現設備效能僅列3.4噸/小時。如此,第二套設備勢在必行,為何不即早開始規 劃啟動?」張木彬委員(前審卷第595頁):「熱處理系統 目前面臨的技術瓶頸是否已克服?每小時處理6噸之處理量 何時可達成?系統的穩定性如何?宜清楚交待。」原告回覆均為:熱處理效能評估已納入生物處理量、海水池A區疏浚 時處理量評估,最大年處理量為3.6萬噸,約為6噸/時,並 提送試運轉完成報告至環保局審查,依此擬定熱處理查核目標,若未達則增設設備或委外處理等語。是原告於第74次審查會審查時,熱處理(旋轉窯)設備效能僅為每小時3.4噸 ,然因熱處理(旋轉窯)試運轉每小時有6噸處理量,並承 諾增設第2套熱處理(旋轉窯)設備,始通過各委員之審查 ,足見原告熱處理(旋轉窯)實際處理量能提升至每小時6 噸處理量,第3次變更計畫始有補正之餘地,否則原告熱處 理(旋轉窯)效能技術瓶頸無法克服,縱使替代方案、是否得如期完成等事項依委員意見修正,該第3次變更計畫修訂 版仍無法通過推動小組第72次、第73次、第74次審查會之審查,自無定稿本經被告核定之可能。而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 本審議時及原處分作成時,依原告上揭熱處理(旋轉窯)自主檢驗結果(本院卷第245頁)每小時僅3噸處理量,要難認該初稿本有補正之可能性,是被告審認原告第3次變更計畫 初稿本所載每小時5噸處理量,顯無從執行,並無違誤。原 告上述主張,核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各項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