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
- 再審原告
- 黃國煒
- 再審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所有車牌ARK-637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車格停車未繳停車費,嗣於109年2月5日經宜蘭縣政府(下稱舉發單位)以雙掛號催繳停車費新臺幣(下同)30元及催繳手續費50元,因再審原告未於109年3月18日期限內補繳,舉發單位乃以109年5月12日宜交停字第1Q01524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再審被告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再審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乃以109年8月21日裁字第82-1Q01524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300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屏東地院109年度交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指摘「……然使用人於公告收費停車場停車,即負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此義務之發生係基於停車的事實,無待通知,使用人只要有停車的事實,即應主動洽詢繳費內容並依規定繳費。至於使用人停車時,行政機關所開立的繳費單,係基於協助及便民服務立場所為,使用人的繳費義務,並不因該繳費單是否簽發及送達而受影響。」即認繳交停車場費用無庸履行程序要件,並說明再審原告需自行上網查明停車費繳費情形,意即無庸通知義務相對人。按停車費之產生係公法上義務關係,為實體法,再審原告本不爭執,但其履行之程序要件為何,上訴審所依據法規為何,則不明其適用之法規,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1年1月3日行執一字第012042號函釋略以,「……行政規費係指規費之對待給付為國家提供之特別行政服務,……如路邊停車場費用」,因此停車費性質屬於「規費」;又規費法第9條規定:「規費之繳費義務人……經各機關學校依法令規定通知應繳規定者」,明定應踐行「通知」要件,然上訴審竟然不查,以再審原告應自行上網去看停車費繳交之情形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訴審所適用之法規不明,然並未適用規費法第9條規定,顯為適用法規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得提再審之理由等語。
四、查原確定判決業經認定:「原判決業已論明駕駛人如未依繳費單上之期限繳納,舉發機關再以掛號郵件方式所寄發之『掛號催繳通知單』,已使駕駛人直接依行為時宜蘭縣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3項『停車未依規定於30日內繳費,主管機關應以雙掛號通知車主或駕駛人限期繳費,並加收郵資新臺幣50元;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之規定,產生依限期繳納原應繳納之停車費及必要工本費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既經以掛號通知單通知限期補繳,迄今猶未補繳,則上訴人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核與前述行為時宜蘭縣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3項及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尚難認為原判決有上訴人所指摘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之爭點應為『是否合法通知』『未合法通知導致後續的行政處分違法有瑕疵』,……使用人於公告收費停車場停車,即負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此義務之發生係基於停車的事實,無待通知,使用人只要有停車的事實,即應主動洽詢繳費內容並依規定繳費。至於使用人停車時,行政機關所開立的繳費單,係基於協助及便民服務立場所為,使用人的繳費義務,並不因該繳費單是否簽發及送達而受影響。」(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二)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舉事由,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現又重複爭執其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主張,再就法律見解之歧異有所爭執,顯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
五、結論: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