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3號
- 原告
- 吳清心(兼吳清泉、吳育奇、吳育承之被選定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等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內政部、臺南市政府間有關土地徵收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6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簡楷倫,其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55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報到單及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本院,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