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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26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蘇秋津孫奇芳林彥君

再審原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表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劉亮金
訴訟代理人
王晴微
訴訟代理人
馬麗卿
再審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謝娟娟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何英明,其新任代表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中西區永華里中正路2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再審原告原核定部分面積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部分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再審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以系爭房屋於87年6月26日業經公告為市定古蹟為由,申請依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現為第99條第1項)規定減免房屋稅,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核退稅款。再審原告審查後以105年6月23日南市稅房字第105050647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自104年12月起免徵房屋稅,並退還系爭房屋104年12月至105年6月溢繳之房屋稅款新臺幣(下同)91,558元。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再審被告部分均撤銷;暨再審原告應依再審被告105年5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再審被告溢繳之房屋稅2,873,089元及依繳納稅額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退還再審被告96年至105年度溢繳之房屋稅合計1,445,592元部分;暨命再審原告應作成退還再審被告溢繳之96年至105年房屋稅,合計1,445,592元,及自繳納稅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年度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行政處分。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各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申請退還87年至95年房屋稅及其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暨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再審被告申請核退87年至95年房屋稅部分;暨命再審原告應依再審被告105年5月26日之申請,作成1,427,497元,及自繳納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退還再審被告之行政處分;併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仍不服,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另以110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8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明文載示該年度「核課期間:自86年7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房屋係自87年6月26日始經公告為市定古蹟,命再審原告退還87年全年度房屋稅,顯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退回87年全年房屋稅及利息部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本件相關證物均已於原審提出,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該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當事人即非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或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符合再審要件。而同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8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係再審原告所製作,且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業經再審原告提出於前訴訟程序之證物,而再審原告主觀上明確知悉並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執以爭執,自難謂上開證物有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使用之情形,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合。又按房屋稅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1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第1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由此可知,房屋稅係以1年為課徵週期,並由稽徵機關發單課徵之週期稅。至於有關房屋稅課徵週期之起迄及其他房屋稅條例未規定事項,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可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擬訂房屋稅徵收細則,並報財政部備案。查系爭房屋8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記載核課期間為86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然依前所述,房屋稅係以1年為課徵週期,且臺南市於87年時並無按月比例計課房屋稅之規定,則系爭房屋於房屋稅核課期間之87年6月26日經臺南市政府指定為市定古蹟,即應自87年度起免徵房屋稅,再審原告並應退還再審被告已繳納之87年全年度房屋稅。是上開8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顯然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6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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