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李協明廖建彥林韋岑

上訴人
麥可環保有限公司(原名:繹群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建德
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顏幸苑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為資源回收業者,場區設於屏東縣屏○市○○路00巷○○○○○縣○○市○○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區)。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派員稽查時,發現系爭場區後方堆置大量混合回收物,堆置高度達5公尺以上超過圍籬高度,且廢棄物散落地面,地面未保持清潔,顯未改善完成;另貯存場內廢輪胎未設置遮雨設施,且公告應回收物(廢容器)與其他回收物(廢電線、廢光碟)等混雜貯存,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廢容器處理標準)第3條及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廢輪胎處理標準)第3條等規定。又經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之陳述意見書,核無免責之正當理由,且上訴人前已多次違反規定經被上訴人告發裁處在案,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開立108年8月27日屏環查字第108332131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環境講習4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判決(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㈠上訴主張要旨:

1.上訴人前於107年9月25日、108年5月13日遭被上訴人稽查後已積極改善,並請其到場察看相關改善情形,然被上訴人卻不願督促上訴人如何改善,並作成高額罰鍰命上訴人繳納,有違比例原則。又原判決未審酌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之「限期改善」要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有關比例原則之適用,有判決違背法令。

2.上訴人遭前2次查獲後,被上訴人未踐行給予上訴人事先陳述機會等先行作業程序,逕自到系爭場區為第3次檢查並予裁罰,且被上訴人裁罰時未考量上訴人有無限期改善、改善情形如何、有無拒絕改善等情,直接裁罰18萬元,有裁量濫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原判決未為審酌,有判決違背法令。

㈡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

⑴18條第1項:「依第15條第2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第51條第2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2.廢容器處理標準

⑴第1條:「(第1項)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項)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⑵第3條:「廢容器之回收、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貯存之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掉落、溢散、洩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或積水等情事。二、經回收、分類之廢容器應依其種類分區貯存,並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其種類名稱。三、堆置高度不得超過5公尺,相鄰堆置之高度差不得超過1.5公尺,採廢容器壓縮磚貯存者,各區域間應有1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四、貯存場(廠)區應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廢容器壓縮磚發生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3.廢輪胎處理標準

⑴第1條:「(第1項)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項)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⑵第3條第9款:「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九、廢輪胎貯存應有遮雨設施,並具備防止蚊蠅或其他病媒孳生之設備或措施,且應適時噴灑環境衛生用藥,作成紀錄備查。」

4.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項次5、違反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污染程度(A)】: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A= 1;【污染特性(B)】: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危害程度(C)】:

(一)屬污染程度(一)情形:1.違規行為未涉及應回收廢棄物數量或應回收廢棄物數量未達當地主管機關核准之每月最大貯存量或最大處理量者,C=1;【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30萬≧(A×B×C×6萬元)≧6萬元。

5.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述如下:

1.查系爭場區於108年7月25日經被上訴人稽查時,發現上訴人有「堆置大量混合回收物,堆置高度達5公尺以上超過圍籬高度」、「廢棄物散落地面,地面亦未保持清潔」、「公告應回收物(廢容器)與其他回收物(廢電線、廢光碟)等混雜貯存」「廢輪胎未設置遮雨設施」之行為,分別違反上開廢容器處理標準第3條第3款前段、第1款、第2款及廢輪胎處理標準第3條第9款之規定,有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核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至34頁),足認上訴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行為。而系爭場區前於107年9月25日、108年5月13日經被上訴人稽核,發現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行為,分別以107年10月7日屏環查字第10733932800號行政裁處書(原審卷第80頁,下稱第1次處分)、108年6月6日屏環查字第10832025700號行政裁處書(原審院卷第54頁,下稱第2次處分),各裁處上訴人6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原審卷第77頁背面)。系爭場區於本次稽查,有上述相同條款違規情節,則上訴人於1年內總計經查獲有3次(含本件),依上述法定公式計算,認定:【本案污染程度(A)】: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A= 1;【污染特性(B)】: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本案累積違反2次,B= 3;【危害程度(C)】:屬污染程度(一)情形:違規行為未涉及應回收廢棄物數量或應回收廢棄物數量未達當地主管機關核准之每月最大貯存量或最大處理量者,C= 1等情形;該計算式為:1(A)×3(B)×1(C)×6萬元=18萬元,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8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審基於其認定之事實,適用上開法律,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以被上訴人於第3次(本次)稽查後認為上訴人未為限期改善,予以裁罰18萬元,有違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洵無可採。

2.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有積極改善之作為,被上訴人未為督促其如何改善,致其仍有違規而蒙受高額裁罰,有違比例原則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於裁罰時,未考量上訴人已為之改善情形,有裁量濫用云云。惟上訴人為資源回收業者,對廢棄物清理法所課予之義務應知之甚詳,對於其回收物之貯存、處理應嚴格執行。依第1、2次處分所載上訴人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稽查時均發現上訴人有回收品堆置高度超過圍籬高度,且廢棄物掉落、溢散地面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經前2次之現場稽查,堪認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至少2次之現地稽查指正。然而,本件經稽查不合法項目,除廢棄輪胎未按規定貯存乃(1年內)首次查獲外,其餘違反項目均已於第1、2次處分時即經查獲並經要求改善,細觀本次稽核照片,系爭場域現場仍有回收品堆置高於圍籬高度,且回收品掉落、溢散地面,環境髒污、雜亂並有污染周邊環境致衛生疑慮,殊難謂上訴人已有完成改善之事實及行為,是被上訴人據以上揭法定公式,經加乘計算後以最低裁罰金額裁處上訴人18萬元,難謂逾越裁量及與比例原則有違。又行政指導之發動與否,乃係機關裁量權限,縱被上訴人於第2次裁罰後迄於本件之第3次裁罰期間,未有積極說明應具體改善事項,程序上無違法可言,況上訴人業經前2次現地稽查均無任何改善,本次甚至新增違規項目(廢輪胎部分),顯見其無改善之真意及作為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踐行限期改善稽查之事前通知程序,逕至系爭場區為第3次稽查云云。惟行政稽查之程序,採無預警方式執行,實有其必要,蓋如預先通知受稽查之事業相關人員稽查時間,以供業者事先清理以待稽查,即較不易達成發現真實及保全證據之效果,已失行政稽查之意義。上訴人上述主張,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相關部分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取捨已為論斷,且對於本件應適用法令所持之見解,亦無不合,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