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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06號

低收入戶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協明曾宏揚廖建彥

原告
林昭陽 住臺南市北區合興里南園街167號
被告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表人
李皇興 住同上
設臺南市北區成功路238巷7號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及111年1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駁回確定,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11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起訴程式,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參。則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低收入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