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號
- 原告
- 台灣三美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濱岡章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思國 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1085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4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4日高市環局土處字第32-109-080001號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原告既因不服被告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及環境講習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自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鳥松區,故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