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劉宇軒、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劉宇軒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 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 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7日下午9時許,騎乘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 東縣○○鄉○○路段○○○鄉○○村○○00○0號)前(下 稱系爭路段),因有「酒駕拒測」「無照駕駛(禁駛)」之交通違規事實,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分別填製屏警交字第V00685332、V006853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屬實,分別以109年11月16日裁字第82-V006853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就上訴人酒駕拒測行為,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6萬元、5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另以裁字第82-V006853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就上訴人無照駕車部分,裁處罰鍰6,000元(以上二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3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單位員警認上訴人被追緝後,旋即逃進私人民宅內躲藏,並非事實。上訴人與員警會車後即直接轉進友人民宅,前往討論工作事情;然隨後進入友宅之員警旋即與男主人爭執,這一段有錄嗎?有錄清楚嗎?員警問男主人是否與上訴人是朋友?友人答是,還說出上訴人小名,員警仍堅持男主人與上訴人不認識,男主人反問員警怎麼能進入私人民宅,員警不管繼續說你們不認識。彼時男主人一家正在屋外喝酒吃東西,不是泡茶聊天,因此有喝酒的男主人吵得很大聲,他老婆怕發生衝突,便捂住他的嘴巴並拉進屋內去,但員警一直賴著不走,並跟上訴人爭吵,主人家只好把全部人請出去,表示不要打擾他們休息,故非是上訴人和男主人爭吵又賴著不走。 ㈡況且,員警迴車轉進去友人家前,尚要走20公尺左右距離,在此之前,上訴人已自系爭機車行李箱拿出酒來,敬男主人1杯酒,這樣就有酒味嗎?員警說上訴人身上酒味重,其實 是受訴外人高玉寶身上酒味所誤導。因為上訴人去三和美商店買東西時,老闆娘請上訴人幫忙載已喝醉神智不清的高玉寶回家,但他已說不清楚也站不穩,我便先載他去友人家討論事情,再送他回家。惟員警卻詢問神智不清的高玉寶,有沒有在友人住宅庭院喝酒?並要高玉寶承認上訴人剛剛有跟他喝酒,但是上訴人沒有,故不承認有酒駕也不要吹測。員警便把上訴人帶回警局,一直拖到晚上12點多,才以拒測放上訴人離開,走得時候,上訴人從系爭機車行李箱內拿出在友人宅外庭院敬男主人的酒予警員攝影,員警無表示意見。四、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