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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14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蘇秋津邱政強孫國禎

原告
再福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治衍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10,55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4號受理在案,訴訟進行中,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訊問證人王昭勝、李坤洲及黃紋培,支出證人日費、旅費各新臺幣3,580元、3,480元及3,490元,合計10,550元,均已先由國庫墊付。上開訴訟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嗣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案卷核閱無誤,且有上述之證人日旅費領據附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4號卷(第247-252頁)為憑,足以認定。依前述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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