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14號
- 原告
- 再福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治衍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10,55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4號受理在案,訴訟進行中,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訊問證人王昭勝、李坤洲及黃紋培,支出證人日費、旅費各新臺幣3,580元、3,480元及3,490元,合計10,550元,均已先由國庫墊付。上開訴訟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嗣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案卷核閱無誤,且有上述之證人日旅費領據附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4號卷(第247-252頁)為憑,足以認定。依前述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