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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使用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孫國禎曾宏揚林韋岑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168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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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許巫麗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使用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款規定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依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加徵裁判費2分之1,合計6,000元。

二、次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述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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