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祐仁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姜淋煌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 文規定。 二、緣原告為經被告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並經被告審查同意原告販售「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家用型)」(下稱系爭生前契約),由原告委託向被告報准之訴外人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依公司)代為銷售。嗣因系爭生前契約之銷售衍生眾多消費爭議,被告查得原告銷售系爭生前契約之訂購申請書備註欄載有:「本公司提供予喬依公司銷售之內容為『喬依御璽卡』專屬搭配方案,承購者享有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整購買市價18萬8仟元整之禮儀優惠服務……。」及喬依公司販售之喬依御璽鑽石會員卡權益說明暨入會申請書亦載有「本專案優惠價新臺幣8萬元」,惟原 告僅就系爭生前契約所收取之訂金交付信託,涉以對價或相互折抵方式將部分生前契約預收費用遁入喬依公司御璽卡費用,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其掌握之 陳員消費爭議案處理,陳員向原告購買6件系爭生前契約, 每件先付訂金1萬元,總計6萬元,並搭配購買喬依公司6套 喬依御璽會員卡,總計為48萬元,因被告認定支付喬依御璽卡之價金亦屬系爭生前契約預收之費用,而原告僅就其收取訂金6萬元部分交付信託,尚餘36萬元(即總價48萬元之75 %)未依法交付信託,爰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 ,以109年11月25日南市民生字第1091408499號函(下稱原 處分)限期命原告補繳上開漏未交付信託之3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查原處分所命原告補繳之金額為36萬元,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復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之專屬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南市,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