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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吳永宋黃堯讚孫奇芳

原告
甫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惠芬
代表人
李政龍
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表人
賴建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被告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且涉訟性質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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