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9號 民國11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加得(原名黃秀娥)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玲妏 訴訟代理人 張志信 黃健源 林其賢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6108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指稱位於高雄市○○區自強三路(下稱自 強三路)「85大樓」之「水岸星空」及「水岸星光」旅館(下稱系爭旅館)未有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經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3日以系爭旅館刊登之網頁訂房資料及派員實際入 住,取得聯絡電話(0985159851)、匯款戶名(黃淑君)、帳號(038506031696)與住宿照片後,查得系爭旅館係由原告所經營,其房間數共18間,遂以109年9月22日高市觀產字第10932318401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 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 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 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以110年2月23日高市觀產字第110300669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未詳實調查,逕認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點之違法者為原告,顯有違誤: (1)原告於原處分所載時點(108年6月24日、8月27日),已未經 營任何旅遊住宿相關業務,更無在原處分所載地址中設立旅宿業或有任何提供客房予不特定多數人住宿服務、並收取費用之情形。雖原告於109年3月6日曾於被告陳詢中承認有借 用訴外人黃淑君帳戶及手機號碼,然此段敘述尚不足證明原告有於109年6月15日及7月13日經營旅遊業務之事實。原告 於109年3月6日被告業務訪問紀錄(下稱訪問紀錄)所述:「 水岸星空還是有繼續經營水岸星光的部分房間,因為水岸星光未倒閉前是我在經營,還是會有部分房間繼續經營,作為長租……」,係表示原告僅於水岸星光倒閉前有經營過旅宿業 務,後續則將房間讓與水岸星空之經營者,以及之前曾借用黃淑君之手機號碼及帳戶用以接受訂房,然對於訪談期日之後,該帳戶及電話號碼是否仍為原告所借用、抑或已讓與他人使用,均無從判知,自無法向後推論於該訪談期日後仍有以該手機號碼及帳戶經營旅宿業務等事實。 (2)被告稱於109年6月15日、7月13日經他人檢舉得知系爭旅館 地點之WIFI密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正為原告所持有之手機號碼,惟該密碼亦有可能為原告將系爭旅館交由他人經營後,該經營者未變更WIFI密碼所致,故無法作為確認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點中,有親自經營系爭旅館之直接證據。被告既未調查於網路上刊登廣告者之真實身分,亦無證據可證於109年6月15日、7月13日係由原告提供住宿服務、 並收費營業獲取報酬等事實,逕對原告裁罰,自屬未洽。 2、被告派員至85大樓12樓之2原告辦公室(下稱12樓之2辦公室)訪查時,即未見原告有何經營旅宿業之情事,其裁罰顯無依據: (1)被告雖主張其人員吳佳燕於108年6月24日及109年7月22日至12樓之2辦公室之訪查紀錄,即認原告仍有經營旅宿業之情 形。惟由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及訪查紀錄,可知當日僅有原告配偶溫宏光在該辦公室中,且已明確向被告人員說明並無營業,被告人員更未於現場查獲該辦公室有接待住房客人之事實,卻猶稱12樓之2辦公室係「旅宿中心」而認原告有 經營非法日租屋,顯為偏頗。 (2)被告109年7月22日旅宿業現場訪查紀錄表(下稱訪查紀錄表)以12樓之2辦公室中有「85 Booking information station 」裝潢壁紙,稱原告仍在經營等情,惟上開情事僅能證明原告「曾經」經營旅宿業務,該辦公室中裝潢壁紙亦係過往所使用而尚未拆除,不可依此即認定原告於訪查當時仍經營旅宿業務。 3、被告人員入住之房間與12樓之2辦公室地址不同,又未舉證 入住房間係原告所有或使用,且依被告所提供房間照片資料更無法判斷係何時入住:被告陳報檢舉人之身分為被告人員吳佳燕之友人,並陳報該檢舉人於108年12月18日、109年6 月15日、109年7月14日分別入住85大樓「5號31樓之33」「5號29樓之30」「5號22樓之6」等客房。惟被告未提出該等客房為原告所有或使用之證據。且由被告提供之入住房間照片,無法判斷拍攝者係何時入住,且該照片係分別拍攝而非屬連貫之影片,更無法證明係於同一地點所拍攝,難認原告有未經許可經營旅宿業務之違法情形。 4、被告未經實際查證,亦未於原處分理由中具體說明如何認定原告有出租經營18間客房之事實,應屬處分理由不明確且不得再予補正:被告對於如何認定原告有經營18間客房而涉違法等情,於原處分理由中均未記載任何證據方式,而被告兩次派員訪查均僅至12樓之2辦公室,且未查獲任何原告經營 旅宿業務之情形。原處分就原告係經營「何處」之日租套房,及「如何認定原告經營18間客房」均未說明,自屬處分理由未為記明,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項情形不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後再 行補正,原處分顯有瑕疵而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主張於被告所訴時點,已無再經營任何旅遊住宿相關業務乙節: (1)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前往原告12樓之2辦公室稽查,該日為 認定原告有違章行為之始,經被告搜查網路,查有「水岸星空、水岸星光(又名港灣星空)」刊登之網路廣告,並載明房價資訊、客房簡介、住宿與訂房說明等資訊招攬旅客住宿。另被告108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下稱電話紀錄)略以「…… 本局人員於108年12月3日上午11:00先撥打官網刊登的訂房 電話0966161944詢問是否能訂房?……對方說本局人員打錯電 話,應撥打0985159851才能訂房。11:03撥打0985159851詢 問是否為水岸星空及是否能訂房?對方表示這支電話是水岸 星空的訂房電話……。」並取得匯款戶名「黃淑君」、帳號「 000000000000」,入住水岸星空經營房間後取得該址照片,後於108年12月6日以高市觀產字第10832220000號函查得「0985159851」話號持有人為「黃淑君」。 (2)依109年3月6日黃淑君及原告之陳述,原告自承「水岸星空 」繼續經營「水岸星光」的部分房間,且上揭話號「0000000000」及銀行帳戶皆係其向黃淑君借來經營非法日租屋,又其確有使用12樓之2辦公室,足證顯非如原告所述曾經營過 旅宿業、已將房間讓與其他經營者云云,而係於被告稽查之始即有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住宿,並收取費用之事實。至於訪談日後,原告有無歸還帳戶及話號「0000000000」予黃淑君或讓予他人,因本案違規事實既已發生,嗣後過戶與否應與本案無涉。 2、被告接獲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下稱民眾陳情單)中,檢舉人檢附入住水岸星光(自強三路5號29樓之3)及水岸星空(自強三路5號22樓之6)之收據、照片和前揭地址WIFI密碼「0000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由檢舉人提供之照片無從獲知系爭WIFI之申請人或申請話號,僅得由WIFI密碼「0000000000、00000000000」逕為調查,查核結果該話號持有人皆為原告,間接推 知系爭地址應為原告所經營,故上揭WIFI密碼僅供被告參酌相關證據之輔助性質。縱使原告於「109年6月15日、7月13 日」已非經營水岸星空(光)之負責人,惟依上開被告查察網路廣告資料、108年12月電話紀錄及實際入住證據、被告借 用之匯款帳號及電話、被告及黃淑君之訪查紀錄表等已足證自108年6月24日始,原告已有經營系爭日租屋之違規事實。3、由於85大樓內眾多非法旅宿業者之經營模式為租用數個不同樓層房間(房東相異),並於12樓租用辦公室作為旅客接待處,若非業者主動提供房號資料,被告實難以獲知該業者所營各房間地址,查緝確有困難。被告僅得依陳情人提供資訊或派員入住、蒐證以獲知業者違法事實,並搜集業者於網路廣告(訂房網站、官網)所刊登房型照片,經比對以計算實際經營房間數,輔以行政調查、意見陳述等程序,而開立處分書。本件被告經行政調查取得85大樓5號31樓之33(108年12月18日派員入住)、5號29樓之30(109年6月15日陳情人提供)及5號22樓之6(109年7月14日陳情人提供)等3處同一大樓內不同樓層之日租屋地址,並搜得網路廣告後經比對共18間套房,惟被告僅有行政調查權而非搜索權,無法逐一進房直接取得實際經營之證據,故實難獲取所有房號或地址。 4、被告派員於108年6月24日至原告12樓之2辦公室稽查並攝影 時,原告配偶溫宏光雖未入鏡,惟由當日被告旅館業現場會勘紀錄表(下稱會勘紀錄表)上有溫宏光之簽名,顯見溫宏光當日確有於該辦公室值勤。依被告人員吳佳燕於108年7月26日於12樓之2辦公室所攝照片及109年7月22日由溫宏光受訪 之現場訪查紀錄表、照片等,雖溫宏光表示水岸星光已無營業,惟自108年6月至109年7月之被告2次訪查可知,溫宏光 仍持續於原告辦公室值勤,該址並未轉售他人。 5、依據被告歷次現場訪查紀錄表及檢附照片,可知原告12樓之2辦公室內、外部之市招自108年被告稽查之始即不斷更迭,市招上刊有日租屋名稱、聯繫話號、訂房網址、房間照片及「85優質旅宿訂房中心、85 Booking center」等字樣,又 為釐清原告是否有經營旅館業務情事,被告經檢舉事證及派出訪查人員親自經由網路廣告訂房,並給付全額住宿費用,嗣由訂房系統及住宿取得原告媳婦黃淑君之話號、匯款帳戶及經營地址,確認原告係透過訂房網站刊登「85水岸星空」訂房廣告,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住宿並收取費用,足證原告有經營旅館業務,甚為明確;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系爭地址為旅宿中心且有實際經營日租屋業務,要非僅憑單一證據即認其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之情事。 6、原處分事實欄及理由欄載明,原告於網路刊登「水岸星空( 光)」廣告,共刊載18間房間、房價等住房資訊,以招攬不 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服務,且收取費用,另有其他旅客入住評論,並敘明有實施稽查及後續行政調查程序,以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等規定論處,顯已足使原告明瞭受處分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自難謂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又原告於109年3月6日被告訪問 紀錄「……水岸星空還是有繼續經營水岸星光的部分房間,因 為水岸星光未倒閉前是我在經營……」,「水岸星光」曾由原 告任職之耐渤房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耐渤公司)所經營,因多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及第55條,前經被告於100年8月30日以高市府四維觀產字第1000095067號、103年6月17日以高市府觀產字第10331031600號、106年3月20日以高 市府觀產字第10630836800號處分書,共裁罰80萬元,且皆 已繳清罰鍰,可見原告對該條例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旅館業務之規定自知甚稔,對處分書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早已知悉,故原告所述僅為抗辯之詞,無足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民眾陳情單、檢舉照片(處分卷第1-38頁)、108年6月24日、108年8月27日會勘紀錄表(處分卷第39-43頁)、被 告電話紀錄(處分卷第113頁)、黃淑君、原告訪問紀錄(處分卷第129-132、147-148頁)、手機用戶查詢單(處分卷第123 、135-136、140頁)、被告110年1月19日高市觀產字第11030376800號函(處分卷第163頁)、原處分(處分卷第173-174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發展觀光條例 (1)第2條第8款:「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2)第2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 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3)第55條第5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2、裁罰標準 (1)第1條:「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67 條規定訂定之。」 (2)第6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 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 罰。」附表2「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 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項次1明定:「裁罰事項:未領取旅 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裁罰基準:房間數11間至30 間,處新臺幣30萬元,並勒令歇業。」 (三)被告為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有權裁罰機關: 1、按「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 第54條及第62條所明定。」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第527號解釋闡述甚詳。足見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條規 定,該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此「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機關以地方自治最高行政機關代替地方自治團體之慣用體例,其規範上意義應解為指涉「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其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並非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之確認或委辦事項之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 2、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高雄市 政府下設觀光局即被告執掌管理觀光旅館業之權限;又依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規定,被告下設觀光產業科,負責「輔導管理觀光產業……等相關事項」,足認高雄 市已將旅館業管理之團體權限事項,授權劃分予被告執行,故被告自屬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有權裁罰機關無疑。 (四)原告確有未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在系爭旅館經營旅館業之違法行為: 1、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 ,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其立法理由係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同條例第55條第5 項規定:「……(第5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 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準此可知,發展觀光條例為了確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寧之權益,對於旅館之輔導與管理係採申請許可制,並對於未經許可並領取執照即經營旅館者予以裁罰,藉此遏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安全、消防設施、噪音防制及投保保險等管制程序,徒增旅客人身安全、住宿暨周遭環境品質之危險。因此,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 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自係指已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許可而領取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即足當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 2、查原告於108年6月23日在網路刊登「水岸星空」「水岸星光」之訂房廣告資訊,網頁並刊載客房之房型房價、住宿設施、入住與退房時間等資訊,並有多筆旅客住宿評論之網路資料,且可接受線上訂房等情,有網頁及房客住宿評論資料( 處分卷第45-109頁)可稽,被告復派員吳佳燕於108年12月入住水岸星空,另於109年入住水岸星光以蒐證調查,此有被 告人員實際入住之訂房網頁資料、收據及蒐證照片(本院卷第99頁、處分卷第116-120頁、第23頁)可佐,足證原告確有經營旅館業務甚明。是原告主張於108年6月24日、8月27日 ,已未經營任何旅遊住宿相關業務云云,洵不足採。 3、原告雖主張上開入住房間照片,無法判斷拍攝者係何時入住,且該照片係分別拍攝而非屬連貫之影片,更無法證明係於同一地點所拍攝云云。惟查證人吳佳燕係於108年12月3日向原告訂房並預定同年月18號入住,原告則給予匯款帳戶等情,有被告公務電話紀錄及水岸星空之簡訊(處分卷第113-115頁)可佐,吳佳燕亦具結證稱:「(問:你還記得什麼時候 入住嗎?)108年12月大概18號。」「(問:證人妳有到現場,是這樣子嗎?)是。」「(問:你Check-in在12層樓係屬 於3號,入住31層樓33房係在5號,是這樣子嗎?)對。」「(問:妳是從哪裡看出係31F之33?)我於108年12月去入住的係5號31樓之33。」(本院卷第204-209頁)等語明確,實際住房照片既由證人吳佳燕所拍攝,其亦以入住時間而明確指出拍照之時間及地點,則原告主張該照片無法證明何時拍攝,更無法證明係於同一地點所拍攝云云,均不足採。 4、原告復主張於水岸星光倒閉前,其有經營過旅宿業務,後續則將房間讓與水岸星空之經營者云云。惟原告以女兒溫苡甯及媳黃淑君之帳戶,收取住房費,係系爭旅館實際經營者等情,業據證人吳佳燕證稱:「(問:妳說妳有找到31樓之33,這錢匯到哪裡,還記得嗎?)編號7就是匯入黃淑君的帳戶 ,那一間就是31樓之33。」「現在螢幕出現這一間係匯入奧丁丁旅行社的虛擬帳戶。」「(問:既然不同帳戶,妳如何 認定『水岸星光』『水岸星空』都是黃秀娥經營?這又怎麼來做 判斷呢?)因為……當初他門口有貼一個廣告奧丁丁旅行社那 個網頁那邊去,那時候我有去看她的那個經營者是一個叫Hannah,應該是苡甯,苡甯是她的女兒,所以我推論是她經營的。加上那天我們入住的時候,我看到的是她沒有給我們WIFI密碼,所以我們有打電話去問WIFI密碼,對方就馬上說,我馬上叫我爸上來,結果上來的是一位年長的女性。因為我不方便出面,從頭到尾是我朋友去跟那位年長的女性接洽,她就告訴我們WIFI密碼,我有看到那個女性的背影。」「現場房間沒有貼WIFI密碼,我當時入住的時候就用我的行動電話打『水岸星光』0981932445電話向她詢問WIFI密碼,當時那 位小姐告訴我說我叫我爸馬上上去告訴你,上來的是一位年長女士,那位年長女士直接告訴我朋友WIFI密碼就是0000000000。」「因為這個號碼一定是她常常用的號碼,不然她不會常常脫口而出,而且習慣性的。到後來所有的網頁跟我的聯絡方式全部都換掉了,其中有一個叫苡甯,是她的女兒,所以我才推斷應該還是黃秀娥在經營。」等語(本院卷第212-216頁)。又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處分卷 第140頁)0000000000即為原告所使用的手機電話號碼。且溫苡甯為原告之女,亦有戶役政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2-63頁) 可佐,且吳佳燕所匯之住房費經由奧丁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溫苡甯之帳中,亦有該公司111年4月14日奧觀字第ON20220414A001號函(本院卷第261頁)可憑,是吳佳燕上開證 詞堪予採信。另證人黃淑君證述:「(問:處分卷第129-130頁,109年3月6日觀光局對你的訪問紀錄,當時你受訪問紀錄時,還有印象這件事嗎?)有。」「(問:這邊有問你是否有經營『水岸星空』或『水岸星光』?你是說沒有。然後問: 因本局查到最後的訂房電話0000000000 經查是您持有,您 真的沒有經營非法旅宿嗎?你說這電話是我持有,我只是把電話借給婆婆黃秀娥女士使用。偶而會幫忙接電話,因為還是會有客人打此電話訂房。問:租金匯款帳戶038506031696也是您的名字,是否有拿到旅客匯款的租金?你說沒有。此帳戶我借給我婆婆使用,我並沒有拿錢,此帳戶很久以前在經營耐渤時,就借給婆婆使用於薪資轉帳,我只會幫婆婆刷本子,錢如何使用,我不會過問。問:以上所言是否屬實?你說是,是真的。問:是否要補充其他說明?你說沒有,我真的沒有經營日租屋。當日所述是否實在? )實在。」「 (問:匯款帳戶,你沒有在經手這個帳戶,錢的部分,怎麼去做提領?)我會給原告提款卡。」「(問:密碼也是都給原告嗎?)對。」「(問: 你有無跟你婆婆共同經營『水岸 星光』或『水岸星空』呢?)沒有。」「(問:係你婆婆一個 人自己在經營的?)對。」「我比較清楚的是她之前都是長租給客人,後來她後面的我就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19-223頁) 。核上開證人與原告間並無仇恨或糾紛,亦 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利原告陳述之必要,故其所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應非出於虛構而堪予採信。原告既為實際收取住房費之人,自屬系爭旅館之經營者無訛。雖原告之配偶溫宏光於108年6月24日被告會勘時證稱:「水岸星光已無營業,目前打算賣12樓之2這間辦公室。」等語(處分卷第39頁) ,且其門口貼有「出售」之廣告招牌,亦有現場照片(處分 卷第40頁)可憑,惟既仍貼出出售之招牌,足證12樓之2辦公室當時尚未售出,則原所有權人仍得自由使用收益,另參以證人吳佳燕證稱:「(問:請問這個『夏日風情雙景雙人房』 ,你進去的地址係在高雄市○○區自強三路3號?還是5號?還 是3號12樓?還是5號12樓?還有印象嗎?)有。他們是單一入口,一進去是大樓,12樓以上都是自強三路5號,因為地 址出入有點不一樣。」「(問:12樓係接待中心,但是房間都在12樓以上?)對。」「(問:你確定自強三路5號12樓 是接待中心?)是的,12樓之2是接待中心。電梯一打開就 看到她們家的接待中心。」等語(本院卷第204-205頁),足證上開自強三路3號12樓之2為系爭旅館之接待中心,並由原告之配偶溫宏光於該處值班,倘已結束營業,溫宏光何以在接待中心之辦公室內?是其前揭證詞難以採信。原告既在網 路上刊載客房之房型房價、住宿設施、入住與退房時間等資訊,在現場復有原告之配偶在接待中心接待入住客人,且透過帳戶實際受領匯入之住房費,則原告確有經營旅館業務酌然甚明,原告主張其已將房間轉讓,已無經營云云,委無足採。原告雖另提出溫宏光將自強三路5號24樓之29、28出租 予訴外人楊采燕、李秀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租約期間分別為109年7月至110年6月30日、109年9月16日至110年9月30日(處分卷第151-162頁) 為證,然細稽其出租房屋住址與本件系爭旅館係以自強三路3號12樓之2為旅館接待中心或證人吳佳燕實際入住之自強三路5號31樓之33均無關連,且處分 書所載原告違反時間係108年6月24日,原告卻以109年至110年間之租約以證明其並無經營旅館業,顯屬張冠李戴,不足採信。 (五)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並無違誤: 1、查原告自承於水岸星光倒閉前有經營過旅宿業務,自應知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不得逕行經營旅館業務,然其仍經營旅館業務,足徵原告之行為係出於故意。而原告違規經營房數遭被告查獲數為18間,有原告網路刊登之水岸星空13間房間照片、水岸星光5間房間照片(本院卷第101-132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已具體載明於原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則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核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原處分理由中具體說明如何認定原告有出租經營18間客房云云,洵不足採。 2、原告復主張原處分就原告係經營「何處」之日租套房,並未說明,自屬處分理由未為記明,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原處分之違反地點欄係記載詳「違反事實」欄,而違反事實欄則載明「本市○○區自強三路3號12樓之2」及「水 岸星空」「水岸星光」等語,依上開文字記載一般人均能理解其涵義,且亦得以特定處所,故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