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5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號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協明林韋岑曾宏揚

原告
台灣三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濱岡章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思國 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1085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4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4日高市環局土處字第32-109-080001號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原告既因不服被告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及環境講習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自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鳥松區,故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