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1號 民國111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偉明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周登春 訴訟代理人 吳忠益 程士豪 吳憲綜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820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第三人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鈜富公司)及豐滙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滙公司)將「高雄市鼓山區青海段74地號等2筆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付第三人天 鵝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鵝堡公司)承攬,天鵝堡公司又將系爭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交付第三人莊進興即興盛企業行承攬,興盛企業行再將鋼筋綁紮工程之筏基地梁鋼筋綁紮工程交付第三人許永志再承攬,許永志又再將筏基鋼筋綁紮工程之部分地梁鋼筋綁紮工程交付原告3次承攬,原告所 僱勞工於民國110年3月4日在系爭工程地下5樓作業時,發生筏基地梁鋼筋倒塌被壓事件,造成勞工陳勳、方中平等2人 死亡及柯偉龍、方承恩、陳昭憲、謝家靜等4人受傷,被告 所屬勞動檢查處接獲通報後,於同日派員前往實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發現原告對於從事鋼筋混凝土之作業時,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29條第6款規定,於構結牆、柱、墩基及類似構造物之直立鋼筋時,應有適當支持;其有傾倒之虞者,應使用拉索或撐桿支持,以防傾倒,導致發生本件重大職業災害。原告雖於110年3月8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 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之災害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10年6月21日高市勞檢字第110711484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公布原告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據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第3點可知,認定是否為勞動契 約或為承攬關係,應以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三方認定。原告事實上為第三人陳勳、方中平之同事,並非陳勳、方中平之雇主,原告實際上係受到第三人許永志、莊進興(興盛企業行)及天鵝堡公司之指揮監督。原告及陳勳、方中平、方承恩、陳昭憲、柯偉龍、謝家靜均屬點工,並均為同事關係。因許永志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至案發建案工作,工作内容為綁紮鋼筋,工資計算方式為鋼筋綁紮每噸新臺幣(下同)1,800元,實做實付,每人每日工資2,100元;施作至一個斷落後,結算鋼筋綁紮重量後,扣除每人每日領取之2,100元,餘額由全體同事均分,由許永志支付,分別 於110年1月6日、101年1月25日、110年2月6匯入郵局帳戶。故原告為全體同事之領班,替全體同事向許永志領取每日之工資2,100元,鋼筋綁紮結算金額亦由許永志支付,原告與 全體同事均分。在經濟從屬性上,原告及其他同事,係向許永志領取報酬,無需自行負擔勞務風險。 2、原告與受傷或已逝同事係納入天鵝堡公司及興盛企業行之勞務體系中,並無組織獨立之情形,又原告與受傷或已逝同事進行鋼筋綁紮作業,係受到天鵝堡公司及興盛企業行之指揮監督。天鵝堡公司及興盛企業行現場人員會告知何部分,要進行鋼筋綁紮作業,原告及受傷或已逝同事並無決定權,在組織上及人格上原告及受傷或已逝同事並不具有從屬性,再者,原告亦無指揮監督陳勳、方中平等人之權限,故原告與受傷或已逝同事實均屬受僱者,原告並非陳勳、方中平之雇主。原處分認原告為雇主,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乃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110年3月8日談話紀錄略以:「我……負責部分地梁鋼筋 綁紮工程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部分地梁鋼筋綁紮工程自110年3月2日開始進場作業,且我負責所僱勞工及點工行前教 育、分配工作、區域、作業方法及內容……。於本工程我僱用 13名勞工進行鋼筋綁紮作業,每日工作時間為08:00至17:00,中午休息1小時,其中包括本案罹災者及受傷者陳勳、 方中平、方承恩、陳昭憲、謝家靜、柯偉龍6人皆受我指揮 、監督及管理。」「我僱用陳勳,每日工資為2100元/日,110年3月4日我指派陳勳擔任地梁鋼筋下層筋綁紮作業;我僱用方中平,每日工資為2100元/日,……我指派方中平擔任地 梁鋼筋下層筋綁紮作業。……。」「許永志將筏基鋼筋綁紮工 程之『部分地梁鋼筋綁紮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交付我劉偉明承 攬,雙方口頭約定,以鋼筋綁紮每噸1,800元整,鋼筋綁紮 數量依實作實算計價,每噸計價以施作難易度計算,價金給予方式為現金領取,我需負品質保證、瑕疵修補、危險負擔、解約及損害賠償等責任……。」原告向許永志承攬系爭工程 並負責所僱勞工行前教育、分配工作、區域、作業方法及內容,且指派陳勳、方中平、方承恩、陳昭憲、謝家靜、柯偉龍等6名罹災者從事地梁鋼筋綁紮作業,該6名罹災者受原告指揮、監督及管理,即符合組織從屬性,且須依原告所定之工作時間給付勞務從事作業,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即雙方有人格從屬性,又原告每日支付該6名罹災者2,100元工資,亦符合經濟上從屬性。原告雖辯稱綁紮鋼筋工資由許永志支付,並提供匯款紀錄及LINE截圖佐證,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110年3月2日才開始進場作業,卻提供110年1月6日、1月25日、2月6日匯款紀錄及LINE截圖,顯係圖謀卸責,核 不足採。是故原告與陳勳、方中平、方承恩、陳昭憲、謝家靜、柯偉龍等6名罹災者係屬僱傭關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屬實,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被告依同法第49條第1款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 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公布原告姓名,並無違 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為陳勳等人之雇主?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公布原告姓名,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系爭工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67至134頁)、原告談 話紀錄(第132至134頁)、原處分(第17至19頁)及訴願決定書(第21至28頁)等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6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 從屬性之契約。」 2、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 、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3、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1項)雇 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3項)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 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 構:一、發生死亡災害。」 5、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 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37條第2項之災害。」 6、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7、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29條第6款:「雇主對於從事鋼筋混凝土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六、構結牆、柱、 墩基及類似構造物之直立鋼筋時,應有適當支持;其有傾倒之虞者,應使用拉索或撐桿支持,以防傾倒。」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該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亦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 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系爭工程於110年3月4日從事地下5樓筏基地梁綁紮鋼筋作業,因為筏基地梁鋼筋二側內部腰筋尚未組立、未設置足夠縱向交叉斜撐或拉桿與椅馬架鋼筋、該筏基地梁鋼筋之椅馬架鋼筋僅於單側設置#5斜撐筋、椅馬架鋼筋僅有單側椅 馬腳等因素,無法提供該地梁鋼筋由北向南之有效縱向抵抗力量,而發生筏基地梁鋼筋由南向北縱向倒塌。又該倒塌地梁鋼筋重量達23公噸,總長約37公尺,未與南側連續壁地梁鋼筋及連續壁預留鋼筋確實連結,所有倒塌地梁鋼筋連接結點均以#20鐵線綁紮,整體結構亦未經專人設計檢核其防止倒塌穩定性並繪製施工圖說按圖施作,原屬不穩定之結構狀況;另筏基地梁鋼筋未先設置防止該地梁鋼筋倒塌安全設施,即使相關作業人員攀爬至鋼筋頂面及進入地梁鋼筋內部從事作業,因相關作業人員於鋼筋頂面及內部作業造成向北側集中受力或因其他外力碰撞而使該地梁鋼筋倒塌致作業勞工陳勳、方中平被壓死亡及勞工柯偉龍、方承恩、陳昭憲、謝家靜受傷之重大職業災害。而致災之基本原因則係未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實施自動檢查、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防止倒塌措施等事項乙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系爭工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災害現場概況及災害原因分析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2至85頁)。又系爭工程係由定作人即鈜富公司及豐滙公司係於109年8月18日將系爭工程交付天鵝堡公司承攬,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其後天鵝堡公司再於109年8月28日將系爭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交付莊進興即興盛企業行承攬,雙方亦簽有工程合約書、工程明細表承攬商入場申請表、承攬廠商申請加入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申請表等文件(本院卷第105至108頁);隨後莊進興即興盛企業行再將系爭工程鋼筋綁紮工程之筏基地梁鋼筋綁紮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交付第三人許永志再承攬,雙方口頭約定以鋼筋綁紮每噸2,800元、鋼筋綁紮數量約計1,300噸,並需負品質保證、瑕疵修補、危險負擔、解約及損害賠償等責任(參莊進興110年3月10日談話記錄,本院卷第128頁 );而後許永志又再將其承攬上開工程部分以代工不帶料轉由原告承攬,雙方口頭約定鋼筋綁紮以每噸1,800元計算、 鋼筋綁紮數量依實作實算計價,每噸計價以施作難易度計算,價金給予方式為現金領取,原告需負品質保證、瑕疵修補、危險負擔、解約及損害賠償等責任(參許永志110年3月8 日談話記錄,本院卷第130頁),而許永志前揭陳述,經核 與原告110年3月8日在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之陳述情節相符 ,原告並補陳:「我負責部分地梁鋼筋綁紮工程自110年3月2日開始進場作業,且我負責我所僱勞工及點工行前教育、 分配工作、區域、作業方法及內容,於本工程我僱用13名勞工(11男2女,僅陳勳有自行投保勞保)進行鋼筋綁紮作業 ,每日工作時間為08:00─17:00,中午休息1小時,其中包 括本案罹災者及受傷者陳勳、方中平、方承恩、陳昭憲、謝家靜、柯偉龍6人皆受我指揮、監督及管理。」等語(參原 告110年3月8日談話記錄,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等事實, 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檢查報告書所附工程合約書、申請書及莊進興、許永志及原告談話記錄在卷可證,而原告對上開證據資料之真正並無爭執,則前揭事實均堪信為真實。準此,系爭工程初由鈜富公司及豐滙公司先交由天鵝堡公司承攬,而後天鵝堡公司另將系爭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交付莊進興即興盛企業行承攬,惟興盛企業行嗣後再將其承攬工程中之筏基地梁鋼筋綁紮工程交付許永志承攬,其後許永志又再將其承攬工程之部分轉由原告承攬,參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對勞工陳勳、方中平、方承恩、陳昭憲、謝家靜及柯偉龍等6人 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之勞務提供對價關係者應係原告,是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第6款、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3款規定,原告始係彼等勞工之雇主。今系爭工程既有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設置防止崩塌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設施,並致該等勞工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發生死亡災害,從而,被告原處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49條第1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自 屬適法之處置。 (五)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實際是受僱於許永志,並固定做他所承攬之工作,也是許永志發薪水給伊,伊只是許永志之聯絡窗口,召集其他人來做許永志承攬之工作而已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永志。惟查,證人許永志於本院準備程序結稱:「我跟他(指原告)認識2、3年,有工作,就會找他們來承包,他們是在我這邊,他們有時候會跑來跑去,我沒有牌,我是有工作才有找他們來做。我也是沒有固定性在一個工地做,有工作才會叫他們來包。……(原告問:我是跟你拿 薪水後,再代為轉發給我們的同事?)他們是來跟我承包的,而不是我固定的工人,因為他們那些人都是原告叫來的。我交給原告是承包的錢,至於他發給工人多少,我不知道。(原告問:點工也算承包?)因為你有抽成……那些人發多少 錢我都不知道,原告發給工人多少錢,我也不清楚。他可能也會對工人抽成,我也不清楚。(原告問:你有發制服給我們,是否如此?)我沒有工程行,他們跟我說老闆有沒有工作服可以做,我就找個名字,做制服給他們,因為我本身就沒有工程行,我只是好意做衣服給他們穿而已。(原告問:天鵝堡這件事情,為何我會變成再承攬人?)我之前強調,我沒有固定工作,那裡有工作,我就叫原告帶人來承包。所以,天鵝堡的工作是有人交給我這份工作,我就找原告他們來承包,這2、3年來都是如此。天鵝堡是興盛企業行找我來做綁鋼筋的工程,我就將他給我的工作,我就叫原告來承包,我負責工具、管理、跑便當、涼水等等。至於承攬金額是一噸2千8元來計算,我再叫原告來承包,是以一噸1千8百元至2千元的價錢算給原告。(原告問:這2、3年,我認為我 是證人的基本班底,受證人僱用,是否如此?)他發生這件事情之前,他們有去做別人的地方工作,我們雖然認識2、3年,不是只有做我的工程,這個工作性質活動性質很大,不是固定在我這裡,別的地方也有工作,他們也會到別的地方去。而這件事情因為興盛企業行有給我工作,我打電話給他們,他們又過來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對承包的 工程品質需要做保證?)要。就是看原告所做的工程有無照設計圖施工,是由上面的承包人及公司也都會來檢查,要檢查合格後才會發放款項給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和原告的承攬關係,在本案是第一次?)不是。之前就有很多次了,本件是第幾次,已經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228 至231頁)。是綜觀證人許永志於被告及本院證述情節觀察 ,原告並非僅接受許永志承攬所交辦之工作項目,也有承作其他人交辦之工程,且原告必須合格完成約定工項後,許永志才有付款義務,但原告收受工程款後有無抽成以及如何分配款項交付予各勞工,則與許永志無涉。是依前揭承攬與僱傭之定義觀之,原告雖數度承作許永志招攬之工項並受贈衣物,但其與許永志間仍欠缺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雙方就系爭工程之筏基地梁鋼筋綁紮部分工程應係成立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自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有別,故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取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取;被告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 第2項第1款之災害,乃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公布原告姓 名,自屬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乃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