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號民國110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黃淳育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周瑋陞 周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緣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號土地(重測前為崙子頂段91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文城、王方秀英 (王方秀英所有部分嗣於民國96年2月1日由其限定繼承人王憲忠繼承)所有,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89年間查獲系爭土地上遭非法填棄有害廢棄物,即以該局89年3月23日(89)屏環三字第4218號函(下稱89年3月23日函)、89年5月4日(89)屏環三字第6408號函(下稱89年5月4日函)分別告發並處分訴外人王文城、王方秀英、李茂雄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另以環保局89年8月4日(89)屏 環三字第11766號、91年5月7日(91)屏環廢字第0910004924號函及被告以92年8月27日屏府環廢字第0920144743號函請限期清理改善,惟王文城、王方秀英、李茂雄均置之未理,亦未繳納罰鍰。被告為確保債權,遂將本件移送本院辦理不動產查封登記,經本院以90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准許被告免供擔保假扣押在案。又被告所屬環保局自102年9月25日起將系爭土地登載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廢棄物棄置案件管理系統,為被告列管之「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持續列管至今。 ㈡原告於109年5月8日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屏東地院民執處)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經被告所屬環保局以109年10月13日屏環廢字第10934655000號函(下稱109年 10月13日函)限期命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前提出處置計畫 書,原告遂以109年10月26日陳述函請求環保局清除改善系 爭土地上有害廢棄物並解除列管,仍經環保局以109年11月 11日屏環廢字第10934282500號函(下稱109年11月11日函)請原告依上開期限提出處置計畫書。嗣原告認被告有疏於執行情事,以109年12月9日「廢棄物清理法公民訴訟之書面告知」通知被告自郵寄當日起60日內依法清理,其後即以被告迄未執行清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環保局89年5月4日函可知,訴外人李茂雄於系爭土地上非法堆置廢棄物,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判刑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 年度上更(一)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屬行為責任人,是 系爭土地應由訴外人李茂雄清除完畢,而非原告。然被告遲未代訴外人李茂雄執行清除作業,實有違廢棄物清理法及環境基本法等規定。且依環保署96年5月8日函文可知,環保署早已命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7、29、34條等規定配合運作,使相關責任人負起清理之責,然被告迄今仍未為之,被告怠惰莫過於此。 2.原告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並經點交,該拍賣公告及執行筆錄均未記載系爭土地上有集塵灰等有害廢棄物,即原告完全不知系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被告雖稱其曾於98年、106年發函屏東地院民執處,請其於拍賣公告備註欄加註 系爭土地為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乙節,惟原告於應買前已於拍賣公告查看,並無任何有關註記,應可合理期待系爭土地為一般農牧用地。且被告上揭發函後,並無確認屏東地院民執處加註與否,且未再於108年間發函屏東地院民執處要求 加註,此屬被告之疏失,難謂被告已盡告知義務。環保署「廢棄物棄置案件管理系統」網頁雖有記載系爭土地管制,然屏東地院民執處109年2月6日特別變賣公告第13點僅顯示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網址,原告查無土地污染資料,何以期待身為一般百姓之原告在他處查得系爭土地遭廢棄物掩埋之事,原告已盡查詢義務。 3.原告於Google街景網頁查詢系爭土地歷年街景,均未見任何警示布條。倘該警示布條有告知民眾之效果,而購買不動產前大多會前往現場查看,為何被告於98年、106年發函至屏 東地院民執處要求加註,又為何被告於訴訟中額外新立一告示牌。況依被告所提照片,根本無法得知該警示布條係位於何處,且該警示布條已有破損,無法清楚辨識其上文字,亦未記載新地主應負清除之責或需向環保局查證等文字,足見該警示布條位處不明顯之處,易遭雜草遮掩。若警示布條自92年5月24日起於道路旁明顯處懸掛,為何執行程序委請鑑 定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均未提及系爭土地遭廢棄物掩埋一事,該警示布條顯然不能使不動產估價人員查知系爭土地遭廢棄物掩埋之事,原告更不可能查知此情。況且,為何原告要購置遭廢棄物掩埋之耕作農地。被告未履行清除之義務且未盡告知義務,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理由。 ㈡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有害集塵灰清除處理完畢。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環境基本法本身並非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公法上原因,且本案並非無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之情形,顯與環境基本法無關。而欲提起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第1項之公 益訴訟,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稱「就無關自己權利及 法律上利益之事項」為前提,縱慮及私益與公益界線難分,亦應至少與公益相關,而非純為個人私利。 2.被告所屬環保局於89年間,查獲系爭土地非法填棄有害廢棄物,業已多次函請訴外人王文城、王方秀英、李茂雄限期清理改善並為假扣押,惟其等均未清理改善,又被告因財政拮据無法代為清除處理,遂於102年9月25日將本案登載至廢棄物棄置案件管理系統列管迄今,並定期派員巡查,並無原告指摘疏於執行法令與具體內容之事。且環保局前於98年、106年間均已函知屏東地院民執處,請其於拍賣公告備註欄加 註系爭土地經列管為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被告已善盡告知之義務。環保局早於92年5月24日在系爭土地設置圍籬,並 於道路旁明顯處懸掛警示布條,避免不知情民眾闖入及購買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21日、同年10月20日被告派員定期巡查時,該警示布條雖有破損,仍可清晰辨識警示內容,原告於拍定前及點交時曾至系爭土地時查看,豈有未見該警示布條而不向被告所屬環保局查證之理。且一般民眾可至保護署廢棄物棄置案件管理系統查詢全國各縣市列管廢棄物棄置場址資訊,亦包含系爭土地管制場址資料。原告因低價拍定系爭土地,自於應買前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廢棄物管制,非於拍定系爭土地後,再藉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公益訴訟之名,要求被告清除廢棄物,顯與「公益訴訟」之性質相悖,原告非為該條所稱之受害人民,不具本案當事人適格。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75至79頁)、被告所屬環保局89年3月23日函 、89年5月4日函、89年8月4日(89)屏環三字第11766號及 91年5月7日(91)屏環廢字第0910004924號函(處分卷第1 、3、7至8頁)、被告92年8月27日屏府環廢字第0920144743號函(處分卷第6頁)、本院90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處分 卷第9至11頁)、廢棄物棄置案件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處分 卷第58至60頁)、環保局109年10月13日函及109年11月11日函(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1至42頁)、原告109年10月26 日陳述函(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廢棄物清理法公民訴訟書面告知(本院卷第225至23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第1項所定要件 不符,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有害集塵灰清除處理完畢,核屬無據: 1.應適用法令: 廢棄物清理法 ⑴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⑵第7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 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第2項)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 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2.得心證理由: ⑴環境基本法第34條第1項固規定:「各級政府疏於執行時, 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法律規定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惟該條既規定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法律」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則於解釋上,環境基本法第34條第1 項本身自非屬獨立賦予人民「訴權」之法律依據;人民或公益團體仍須依環境基本法以外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諸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1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72條第1項後段、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54條第2項、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⑵而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規定係由88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該 法第34之1條變更條號而來,其內容並未修正。依立法院之 議案關係文書觀之,當時該條之立法理由為:「……公民訴訟之建置,係賦予受害民眾或環保團體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其目的在於藉由民眾及法院介入,以督促主管機關積極執行;此外,亦提供民眾一個體制內的參與管道。三、公民訴訟以滿足公益為目的,但若過於寬鬆,可能影響主管機關執法之資源調配,因此在法條中明定限制條件,如提起告訴者,應有相當程度的利益關聯,以及60日前事先告知……等。」可見本條係參考美國公民訴訟之立法例所為之規定。而公民訴訟係以滿足「公益」為目的,期望藉由民眾及法院之介入,以督促主管機關積極執行廢棄物清理之相關法令。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規定限縮公民為「受害人民」,係為免得提起訴訟者之範圍過於寬鬆,影響執法資源之調配,乃限縮起訴權人為有相當程度的利益關聯之受害人民。申言之,本條訴訟機制重在藉由受害人民督促政府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或結果,積極執行職務,故「受害人民」之範疇,考量此訴訟之建置目的,不宜依其字面文義限縮於傳統主觀被害者訴訟,即仍應以原告與主管機關違反或疏於執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之間有相當程度之利益關聯,亦即「其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者,方得謂為本條之「受害人民」。此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受害 人民固得於符合該條項規定時,就該法所定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行為,逕向法院訴請判令主管機關執行。此就羈束行政之規定固無疑問,其屬裁量行政之規定者,基於法律賦予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則除因特殊情形其裁量權業已減縮至零者外,受害人民尚無從逕行請求主管機關應為特定行為。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不依規定清除 、處理之廢棄物者,主管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因其法條用語為「得」而非「應」,顯示主管機關就上開行政行為具有裁量權;可見立法機關業已考量廢棄物清理之複雜及專業之特性,而賦予主管機關裁量之權限。在一般情形下,主管機關自得依違規情節輕重、廢棄物種類、數量、有無立即性危害或污染擴大風險等個別情況,裁量決定是否代為清除、處理。依前開說明,除主管機關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形外,尚難以該機關疏於執行,而逕行訴請該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文城、王方秀英所有並於88年間出租予農民種植木瓜,惟該地於89年3月2日經被告所屬環保局至現場稽查,查獲系爭土地上有濫採砂石後之坑洞,且經非法回填有害廢棄物,另該局於同年4月18日再行稽查結 果,發現訴外人李茂雄從事掩埋廢棄物作業,被告所屬環保局以89年3月23日函及89年5月4日函分別裁處王文城、王方 秀英及李茂雄等3人罰鍰6萬元、命停止棄置行為及清除廢棄物;又被告所屬環保局以89年8月4日(89)屏環三字第11766號函命王文城等3人限期清理改善,同時亦向本院對於王文城等3人聲請假扣押,業經本院90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准予 假扣押在案,惟王文城等3人仍未清理改善,被告所屬環保 局復以91年5月7日屏環廢字第0910004924號函、被告則以92年8月27日屏府環廢字第0920144743號函命其等限期清理改 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全字第11號卷核閱屬實,並有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前揭函文及假扣押裁定存卷可稽(上開本院全字卷第19頁、第21頁、第24至27頁;處分卷第1至4頁、第6至7頁、第9至11頁)。而王文城、王方秀英 、李茂雄未對該上開罰鍰及命限期清理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則該等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仍應繼續存在,王文城、王方秀英、李茂雄自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 清除處理責任。因此,本件棄置有害廢棄物者及清除義務人固經被告調查認定為王文城、王方秀英、李茂雄等3人,然 而,被告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至多僅有裁量選擇是否 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職責,並無該條項規定之第一線清理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所屬環保局因無法尋獲本件棄置有害廢棄物者,依規定應由政府負責云云,不僅誤認被告未詳加調查棄置有害廢棄物者,且亦誤認被告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代為清理系爭土地內廢棄物之義務,是其此 部分之主張,容屬有誤,自無可採。 ⑷而系爭土地於90年9月間爆發出毒木瓜事件,致當地農民收 益損失,同時亦造成附近居民恐慌,被告為消除民眾疑慮,對於系爭土地先後進行土壤檢測、其上農作物(木瓜)銷毀、設置告示牌,並委託裕山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廢棄物質量調查及清理作業細部規劃等工作,以確認該地所掩埋廢棄物種類、特性、數量及其污染範圍,另於90年及92年間設置圍籬阻絕,避免附近居民誤入系爭土地,有被告所屬環保局執行系爭土地不明廢棄物場址之相關簽呈、清理費用收據、估價單及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處分卷第12至45頁)。依初步採樣結果顯示,該土地已遭受鉻、鉛之污染,掩埋深度為地表下0至3公尺,估計有害事業廢棄物(集塵灰)之體積約為600立方公尺,此部份廢棄物雖無反應性、腐蝕性、爆 炸性等特性,但仍需以固化法進行中間處理,再運至衛生掩埋場進行最終處置,經被告所屬環保局估算清理費用約7,868萬元,於93年12月及96年5月間再向環保署申請補助經費,惟環保署先後以93年12月6日環署督字第0930088454號函及96年5月8日環署督字第0960033809號函復本案無編列相關經 費可資補助等情,有被告所屬環保局上開函文暨補助經費申請書(處分卷第47、57、48至55頁)、環保署前揭函文(處分卷第46、56頁)附卷足憑。嗣被告所屬環保局自102年9月25日起將系爭土地列管,並公告於環保署廢棄物棄置案件管理系統,註明廢棄物種類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迄今仍為列管狀態,並定期派員至現場巡視,有該網頁資料及監督場址紀錄在卷可憑(處分卷第58頁至第60頁)。是以,被告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得代清理義務人王文城等3人為清除處置之措施,然被告是否代為清除、處理,該條項賦予主管機關一定之裁量權限。綜上事證可知,被告於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裁量選擇上,因廢棄物清理之複雜及專業特性、 經費欠缺等現實上障礙,實有不能即時代為最終清除廢棄物之處置,且考量系爭土地廢棄物並無反應性、腐蝕性、爆炸性等特性,尚無立即性危害或污染擴大風險等情況,選擇以暫時封閉並公告管制場址之行政措施,可為經濟妥當且未違背法令之處置方法。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縱經原告書面告知,惟被告基於前述考量,裁量選擇未立即對於系爭土地代為進行最終處置清理,尚不能謂其裁量有何瑕疵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疏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4月18日迄今 怠於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有疏於執行情事云云,洵無可採。則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既無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疏於執行而致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客觀上有受損害或受損害之虞,故原告據此提起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第1項之訴訟,逕行訴請被告代為清除、處理廢 棄物云云,尚屬無據。 ⑸原告主張其於拍賣前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有廢棄物存在,其合理期待系爭土地為一般農牧用地,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而致原告權益受損云云。惟查: A.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準此,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債務人財產之行為,實為私法行為。而法院拍賣之標的物是否存有公法上義務或公法上負擔,則須依相關行政法規規定認定之(例如,是否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責任),尚無從逕依拍賣私法行為而為解除管制或免除。觀屏東地院於109年2月6日拍賣公告第13 點(本院卷第47至48頁)已載明:如係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者,相關場址資訊得至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網查閱等語,實則意指系爭土地有無存在污染管制或其他公法上負擔,自應由應買人自行查證,非謂拍賣公告上未記載者即可認系爭土地無存在任何公法上義務,或賦予買受人有合法權源要求政府機關有義務解除管制或免除該地之公法上負擔。申言之,倘拍賣公告上已有載明污染管制或公法上負擔,僅在加強買受人應負公法上義務之論述;而公法上義務之原因係基於行政法之法規規定或對物之行政處分而發生,並不以明知為必要,縱無該論述,亦不影響買受人公法上負擔之成立。 B.查系爭土地自89年起遭查獲非法棄置有害廢棄物,經被告及所屬環保局對清除義務人王文城、王方秀英、李茂雄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清除處理,惟清除義務人仍不為清除,而被告因預算經費不足支應該清除費用,且向環保署申請相關經費補助亦未獲准,致迄今仍未清除,自102年9月25日起為被告列管之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等情,業如上述。又被告所屬環保局曾以98年4月30日屏環廢字第0980009626號函(處分卷第 62頁)、106年11月1日屏環廢字第10676657900號函(處分 卷第61頁)知屏東地院民執處略以:系爭土地於89年間遭非法回填有害廢棄物,因清除義務人不為清除,而被告又因預算經費不足支應該清除費用,致迄今仍未清除,目前屬環保局列管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如經拍賣後,其拍定人仍負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責(狀態責任),預估清除費用約1億2,860萬元,為避免後續爭議,建請於備註欄加註系爭土地為環保局列管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等語。另參以依被告所提單據(處分卷第23頁、第42頁至第45頁),被告確有於90年10月間設置圍籬及告示牌,於92年間周遭設置圍籬及鐵網門,並經被告陳明其於92年5月24日於對外道路旁明顯處懸掛警示 布條,該警示布條雖有破損,仍可清晰辨識警示內容為「本土地經屏東縣環保局查獲有回填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本院卷第59至60、284頁),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05),且系爭土地自102年9月25日起迄今均受被告所屬環保局列管,任何人皆可至公開網站即環保署「廢棄物棄置案件管理系統」中查詢,以供民眾周知,此有網頁資訊在卷可佐(處分卷第58至60頁)。足見被告業已積極通知屏東地院民執處系爭土地上有害廢棄物存在之事實,且於系爭土地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將該地經列管為廢棄物場址之訊息公告於公開網頁,供民眾查詢,以免不知情民眾誤入或使用該地,自難認被告有未盡其管理責任,致不知情民眾受害之情事。況被告為上述處置後,一般民眾可至現地察看、網路查詢,或主動向被告詢問,即可得知系爭土地受廢棄物管制之資訊,該處置之公告效力充分反應於民事執行程序,自102年起至本 次拍賣前,已歷經9次(不含本次)執行程序,系爭土地均 無人應買,此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另卷可參【見屏東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9283號卷(下稱屏東地院108司執卷)第7頁 】,且本次拍賣亦經3次拍賣後猶無人應買,直至特別拍賣 程序之減價拍賣後始由原告承買,依一般交易習慣及生活經驗,買受人自應於承買前至系爭土地現場查訪或為其他調查,且經原告自承:應買前有前往系爭土地查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83頁),是原告當對系爭土地之實際情況有所認識 ,要難諉稱不知系爭土地為廢棄物管制而主張其權益受損。故系爭拍賣公告上縱未記載系爭土地係經列管之廢棄物棄置場址等資訊,亦難據此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C.原告另主張其於109年3月6日拍定前至系爭土地察看,未見 廢棄物警示布條,且該布條已有破損並遭雜草遮掩云云。惟依被告所提之109年8月21日、同年10月20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01至207頁),系爭土地上確實懸掛有上述廢棄物警示布條,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院108司執卷,屏東地院 民執處委託研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6月13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附108年5月23日現場照片(屏東地院108司執卷 第62頁下方照片),亦清晰可見該警示布條,再經比對系爭土地空照圖(屏東地院108司執卷第43頁)可知,該警示布 條懸掛位置即在通往系爭土地道路旁顯明之處,且依該警示布條所懸掛之位置、高度及其內文字,均可使系爭土地對外道路之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雖有草叢遮蔽物阻擋及破損狀況,但尚不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其上內容之情形,且原告曾至現場調查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人之事實,而該布條懸掛於距離占有人鐵皮平房不遠處,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或難以發現、查看該布條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至現場察看後未發現該布條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取。再原告既於拍定前已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現狀,非無知悉系爭土地有前述廢棄物管制之可能,原告係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仍自願承買系爭土地,自無將其對於系爭土地所負義務之風險,轉嫁予被告,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負清理義務。是原告與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第1項 所指之純粹受害人民尚屬有間,亦難認被告有疏於執行而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疏於執行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職務,而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請求被告清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院亦無須依同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職權判命被告支付相關費用,此部分 所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