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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孫國禎李協明吳文婷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原告
陳文德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益谷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的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受理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前因本件之裁判與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土地徵收事件之裁判相牽涉,而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命本件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最高行政法院業以114年度上字第118號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而終結確定,有該判決書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吳 文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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