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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2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彥君廖建彥黃奕超

抗告人
瀚宇拓海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馬步岑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該裁定係於111年9月27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抗告人公司登記處所,經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上之郵務記載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0條、第72條第1項規定,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111年9月28日起算,計至111年10月7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10月8日始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顯已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人抗告逾期,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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