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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39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孫國禎黃奕超廖建彥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圓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259,87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5,259,876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5,259,876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經核定補徵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怠報金)新臺幣(下同)528,462元及裁處罰鍰261,319元,加徵未分配盈餘稅額3,192,925元及裁處罰鍰1,277,170元,繳納期限均為民國111年12月25日,繳款書均已合法送達。債權人查得債務人將名下僅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基地臺南市安平區金華段156之7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辦理移轉予圓地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州明為債務人變更前代表人許原哲之子),又於111年10月間將負責人變更為前代表人之母方玉霞,顯有利用移轉財產及變更負責人方式,規避繳納稅捐義務之跡象,實有對債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欠稅查詢情形表、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111年度財營所字第70111102234號裁處書、111年度財所得字第70111103254號裁處書、送達證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清單、臺南市政府111年10月13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1077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證。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5,259,876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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