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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8號

性別工作平等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蘇秋津孫奇芳黃堯讚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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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邱郁芸
被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表人
王鑫基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府法濟字第1110429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本院卷第11頁):撤銷被告民國110年11月24日南市勞就字第1101401268號函(下稱被告110年11月24日函)附同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嗣於111年6月10日(本院收文日)更正訴之聲明為(本院卷第29頁):訴願決定(關於主文第2項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觀諸原處分內容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1月24日函及原處分,合併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內載主文第1項關於被告110年11月24日函部分為不受理決定,主文第2項關於原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則原告既已具狀陳明僅針對訴願決定(關於主文第2項部分)及原處分裁處其30萬元罰鍰部分訴請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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