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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醫療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孫國禎林韋岑曾宏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67號

上訴人
○○○即○○中醫診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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