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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3號

重測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孫國禎曾宏揚廖建彥

原告
阮氏水
原告
陳金全
原告
葉温柔
被告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王樹穩
被告
嘉義市政府
代表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阮氏水所有嘉義市東區下路頭段323-53地號土地、原告葉溫柔所有同段323-54地號土地及原告陳金全所有同段323-55地號土地,均位於被告嘉義市政府辦理民國110年地籍圖重測範圍內。原告於地籍調查時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另行指界與毗鄰同段329-9、329-10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爭議。被告嘉義市政府遂於110年12月22日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並以111年1月4日府地籍字第1111600108號函(下稱111年1月4日函)檢送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下稱調處紀錄表)予原告。原告不服被告嘉義市政府111年1月4日函檢送調處紀錄表所為之調處結果,先於111年1月28日對被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嘉義地院認非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以111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0號審理。後原告復於1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本件111年度訴字第83號行政訴訟案件等情,有嘉義地院111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案卷第13-15頁)、嘉義市政府111年1月4日函(本院卷第99頁)、調處紀錄表(本院卷第101、103頁)在卷可查。經核上開先行起訴之前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與本件之起訴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案卷第17-24頁、本院卷第13-21頁)係同一份,僅先後分別向不同法院提起,係就訴訟標的相同、聲明相同的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雖於111年3月31日追加嘉義市政府為被告,有行政訴訟補充狀(本院卷第77-79頁)在卷可稽。惟訴之變更、追加乃在合法訴訟外,另行追加、變更新訴,係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原告之起訴既不合法,自無從為訴之追加、變更。況原告所為追加、變更之新訴未經被告同意,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追加、變更之情形,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及其追加、變更之訴均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重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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