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睿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淑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張睿珉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主三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AZX-06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1日9時37分許,在國道10號東向15.8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郭平順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C1603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不服舉 發,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為上訴人,並申請裁 決,被上訴人遂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以110年1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C160301號裁決書,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之處分(原 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以舉發機關所附採證照片認定上訴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然該採證照片及原始圖檔均十分模糊,即使放大亦無法辨別是否有繫安全帶。再者,系爭車輛為2018年Mazdu CX-5,倘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皆會發出警示音,但行車期間均未發出警示音;且案發時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國道,乘客顧及生命安全,不可能不繫安全帶,原判決確有違誤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本件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