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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1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蘇秋津邱政強孫國禎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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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陳世昆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40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藍啟文、莊春源各於民國108年6月26日、109年5月15日到庭作證,各該證 人具領之日旅費新臺幣1,830元、2,570元,已由國庫先行墊付,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證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及判決書附該案卷可稽,爰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本件原告徵收之,並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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