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8號
- 原告
- 東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施慶臨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縣新港鄉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616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0號受理在案,訴訟進行中,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10年3月2日傳訊證人戴亞弘,支出證人日費旅費新臺幣(下同)616元,已先由國庫墊付。上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6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案卷核閱無誤,且有上述之證人日旅費領據附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0號卷(第173頁)為憑,足以認定。依前述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