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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他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孫國禎林韋岑廖建彥
  • 法定代理人
    施慶臨

  • 原告
    東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8號 原 告 東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慶臨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縣新港鄉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616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0號受理在案,訴訟進行中,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10年3月2日傳 訊證人戴亞弘,支出證人日費旅費新臺幣(下同)616元, 已先由國庫墊付。上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4月12日以111 年度上字第16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案卷核閱無誤,且有上述之證人日旅費領據附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0號卷(第173頁)為憑,足 以認定。依前述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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