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瀚宇拓海國際有限公司、馬步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瀚宇拓海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步岑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查,該裁定係於111年9月27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抗告人公司登記處所,經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上之郵務記載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0條、第72條第1項規定,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 ,則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111年9月28日起算,計至111 年10月7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10月8 日始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顯已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人抗告逾期,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