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蔣美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盧貞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20號 再 審原 告 蔣美津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嘉義縣太 保市祥和段59地號土地,並於105年4月27日分割為祥和段59地號及59-2至59-20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 於105年10月3日將持有期間超過1年,未逾2年之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金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公司),同年月6日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 申報,列報出售系爭土地交易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 ,經再審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系爭土地交易所得7,317,074元【33,200,000元-24,222,926元(原始取得成本23,700,0 00元+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522,926元)-1 ,660,000元(再審原告未提示其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按成交價額5%計算可減除費用)】,減除土地漲價 總數額262,399元,核定課稅所得7,054,675元(7,317,074 元-262,399元=7,054,675元),按適用稅率35%,核定應納 稅額2,469,136元,並按所漏稅額2,469,136元處0.4倍之罰 鍰987,654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訴願遭駁回,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遂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日前知悉金安公司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中,提出民事答辯 狀(下稱系爭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5-21頁)主張伊公司 與再審原告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則相較於金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金安於原判決稱與再審原告間有買賣關係而言,此為張金安自行提出之新證據,尚未由鈞院採為證據,且未於原判決確定前提出。 ㈡金安公司以系爭民事答辯狀主張:「由於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不認為兩造間為買賣關係,故原告配偶廖清福曾偽造被告公司(即金安公司)印文,向國稅局申報買賣價金為2,500萬元,以圖規避應納稅捐,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 配偶廖清福在該案主張:⒈本件土地買賣為假買賣,主要是因為廖清福跳票,張金安擔心土地遭查封拍賣,同時要向銀行貸款,故要求廖清福及原告將本件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為提高貸款金額,將買賣價金定為3,000多萬元。⒉廖清福與張金安於嘉義地院調解成立,調解內 容其一,係張金安給付廖清福及原告1,000餘萬元,足見廖 清福所述雙方係合夥營建,並無買賣,應為真實。⒊廖清福曾向國稅局人員表明其與張金安合夥建設,本件土地過戶為被告所有,並非實際買賣……云云。依上內容可知,原告主張 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合建,並非買賣。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相關合建等爭議,已經在嘉義地院調解成立,原告不得再事爭執,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爭執及相關合建等爭議。」㈢由金安公司提出之系爭民事答辯狀內容可知,再審原告與金安公司就系爭土地並非買賣關係,而係合建契約。原判決及原處分以買賣關係認定再審原告有獲利之事實,明顯不實在等語。並求為判決:⒈原判決應予廢棄。⒉原處分(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係擷取金安公司111年5月26日系爭民事答辯狀中,引述再審原告及廖清福前與金安公司及張金安間之刑事及民事訴訟案件中之主張,認金安公司亦否認系爭土地為買賣。然金安公司並未於系爭民事答辯狀主張與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純係再審原告自行解讀之誤解,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 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同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而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證物,無非係以金安公司於再審原告另案對其提起之給付訴訟案件(即嘉義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 訴訟)中所提出之系爭民事答辯狀,金安公司於其中載明否認雙方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而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云云。經查,原判決係於111年3 月10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於111年3月24日宣判,比對系爭民事答辯狀作成於111年5月26日(本院卷第21頁),係在原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並非原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亦無所謂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或法院漏未審酌之可能,是該證物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得執為再審事由之證物。再者,觀諸金安公司之系爭民事答辯狀意旨,其敘及:「原告(即再審原告)不認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由於原告不認為兩造間為買賣關係……」等語,均屬「引述」 過往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交易衍生之民事、刑事訴訟之主張,並非是金安公司之「主張」。則再審原告將金安公司「引述」再審原告過往之陳述,認為屬金安公司本身之主張,且與張金安於原審明確證述再審原告與金安公司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見原審卷第166-167頁)有異,而得再審事由云 云,並無可採。是以,再審原告所提金安公司之系爭民事答辯狀,不僅非原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再審原告執前開證據所為主張,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而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顯 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