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盧恒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盧恒峯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為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擔任業務主任,主要從事通路管理、前往各通路量販店門市從事管理、盤點、商化、文書資料製作等工作,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當日下班家中晚餐後,由上訴人之妻發覺異狀,因「右側出血性腦中風」、「右側出血性腦中風,術後」、「腦中風(出血)」、「右側大腦出血性腦中風導致左側肢體偏癱」、「出血性腦中風」、「顱內出血術後、左側神經痛」就診治療,申請106年12月5日至108年5月28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定上訴人所患非屬職業病,乃以109年8月6日保職傷字第10910081430號函核定所請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6年12月8日至107年6月22日、107年6月25日至107年7月1日出院止,共204日計新臺幣(下同)103,020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關於「異常事件」之認定,原判決理由只輕描淡寫地認為被上訴人特約醫師以此情形(尋覓代送商)於商業機構非罕見情事,不至於構成異常事件應屬客觀有據云云,逕認無急性異常事件,理由已屬薄弱。再者,卷證資料中「日報表」部分,並無原代送商無法繼續合作之有關記載,但原判決理由以上開日報表均有記載上訴人拜訪代送商、接獲異動或結束合作關係通知之行程,因而認為代送商異動之後續處理屬可預見且為其日常工作內容之一部分,不屬異常事件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又關於上訴人是否有工作過重之加班時數認定,被上訴人僅認定實際工作時間,完全看不出跟行車里程及巡視店家數量所需耗費工作時間之合理相當比例關係,而原判決竟仍採用,亦有明顯理由不備之違法。另縱使上訴人105年12月7日體檢時曾有高血脂、體重過重、肝功能異常、高血壓之症狀,但106年6月3日之體檢時血 脂肪已屬正常,亦不能排除上訴人之職業活動是造成「左側出血性腦中風」之重要原因之一。何況,全國有高血脂、體重過重、肝功能異常、高血壓之人比比皆是,其中有多少比例會罹患出血性腦中風?有多少比例與職業活動無關?原判決之理由中未援引出正確的相關依據作說明,徒以上訴人屬出血性腦中風之高危險群,其認定非屬職業病之理由,即屬草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經核關於上訴理由主張原處分卷1「日報表」,並無原代送 商無法繼續合作有關記載,但原判決理由以上開日報表均有記載上訴人拜訪代送商、接獲異動或結束合作關係通知之行程,因而認為代送商異動之後續處理屬可預見且為其日常工作內容之一部分,不屬異常事件,與卷內證據不相符部分,查原處分卷1第403頁即有記載「翔全商行將結束國防部代送部分的業務」,是前述上訴理由,顯非事實。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