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聿陽有限公司、吳政翰、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顏幸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聿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政翰 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顏幸苑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6萬元」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審訴訟費用及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原名慶得新能有限公司)在屏東縣○○鄉○○村○○路00 號設廠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領有屏東縣政府核發之屏府廢乙處字第003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因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1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查 獲訴外人允成環保企業社(下稱允成企業社)所屬KEB-7103號大貨車載有16只貝克桶裝之液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經循線查得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源自上訴人工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乃於107年1月18日派員至上訴人工廠稽查,認有下列違規情事: 1、上訴人所產出之桶底泥塊物、含化學物質廢容器、廢水處理設施T01-3單元刮除物等3項事業廢棄物,及使用製程產品成品油為裂解爐燃料,未填報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違規事實一,此部分經被上訴人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而依同法第52條裁處最低額度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 2、上訴人未申報106年12月22日委託訴外人允成企業社清理易 燃性有害廢棄物、106年3月、4月之爐渣產出量及每月產品 流向、庫存量均未申報、查核106年6月裂解爐每月操作紀錄表,廢棄物進料量與當月廢棄物產出申報原料使用量不符,短報月原料使用量6.65公噸(下稱違規事實二,此部分經被上訴人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而從重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53條第1款裁處最低額度罰鍰60,000元)。 3、上訴人廢棄物貯存區有廢棄物掉落、污染地面情形,及不同種類廢棄物貯存容器混合貯存,容器未標示廢棄物中文名稱,無法辨識貯存廢棄物種類(下稱違規事實三,此部分經被上訴人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裁處最低額度罰鍰6,000元)。 (二)行政院環保署於107年於2月7日以環署督字第1070012142號 函將前述稽查結果函送被上訴人查處,經被上訴人以107年2月12日屏環查字第10705343700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 ,仍認上訴人前述違章屬實,乃以107年5月23日屏環查字第107315426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共計72,000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限期於107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附表所示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 上字第75號判決廢棄上開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 (一)違規事實一部分: 1、上訴人雖稱並未產出桶底泥塊物、含化學物質廢容器、廢水處理設施T01-3單元刮除物等事業廢棄物,且裁罰當時並無 該等廢棄物代碼存在,再者,該等物品並非廢棄物而係原料。然稽查當時上訴人工廠廢棄物貯存區確經查獲上開盛裝桶底泥塊物之太空包數包,而該等物品業於現場經上訴人工廠負責人即廠長廣騏源指認係廢棄物,廣騏源為現場之主事人員,自當對於各該物品究竟為何知之甚詳;參照現場查獲照片,該等桶底泥塊物之太空包確與廢棄物之爐渣太空包等均貯存於2樓廢棄物儲存區,且係混合貯存狀態,未有分類, 故上訴人稱該等物品為原料,乃係事後之臨訟卸責之詞。上開物品既為廢棄物,而上訴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確實未經申報產出該等物品,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尚無違誤。 2、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經檢驗,實無從得知含化學物質廢容器之化學物質究為何,況上訴人業已申報為R-1306廢鐵容器,被上訴人裁罰自屬無據云云。惟前述含化學物質廢容器未經清洗,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稱業已申報D-0299及R-1306,然未經清洗之廢容器依其性質應申報為B-039或D-2399 ,是縱未就該等內容物為檢驗,然上訴人所申報之項目既有錯誤,則無礙於結果之認定。 3、上訴人稱T01-3單元刮除物為其廢污水處理處理設施調整池 或沉澱池之上浮固體物,上訴人業已填報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並非所稱之浮渣廢棄物,且浮渣廢棄物應以何代碼如何填報均未見被上訴人說明云云。然依據上訴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廢水處理流程圖」所示,T01-3(加壓浮除設備)並未登載產出物;且衡以督察人員確於現場查獲上開刮 除物以貝克桶數桶盛裝貯存於工廠2樓廢棄物貯存區,因此 於現場經查獲之T01-3單元上開刮除物,自與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申報內容(即未登載產出物)不合。上訴人雖稱貝克桶是供作緊急預備之用,裡面並無T01-3的刮除物云云。 然稽查當時既經上訴人廠長廣騏源當場指稱貝克桶裝污泥係T01-3產出之刮除物,且參照現場照片桶內確實裝有刮除物 ,故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單純供作緊急預備之用。綜上,上訴人雖爭執T01-3單元刮除物之性質,但無論T01-3單元刮除物屬何種性質,上訴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廢水處理流程圖」既未就T01-3登載產出物,其處理流程明顯與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不合。 4、上訴人稱使用製程產品油為裂解爐燃料部分,於經屏東縣政府許可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定稿本中,業已列明使用成品油為燃料云云。惟經檢視上訴人所稱之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中「M01廢棄物熱處 理(焚化處理除外)程序製程流程圖」,其僅載明:「T001儲槽/4-6號重油(低硫燃料油)170019/8Ton/月」(即以低硫燃料油作為E008熱風爐之燃料),其上並無「以成品油(代替 燃料油使用)作為E008熱風爐燃料來源」之文字記載。從而 ,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未經登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違規情事,並無違誤。 5、綜上,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確有違規事實一之違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裁罰最低金額6,000元,於法有據。 (二)違規事實二部分:上訴人雖稱未委託訴外人允成企業社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經核閱當日上訴人工廠附近之屏東縣枋寮鄉科技路、屏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上訴人公司過磅單、出貨單及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應可認允成企業社確實有前往上訴人工廠載運廢棄物,且比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及保七三中隊於案發時,當場在臺南市案發地點查獲允成企業社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00大貨車正由歐金昌駕駛,其上載有含液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貝克桶16桶,及於該大貨車上查獲之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當日磅單、出貨單後,益加可認確有此情。上訴人雖稱該等單據有誤,惟此主張與證人歐金昌於警詢筆錄之證言不符。從而,綜合衡酌上開監視器畫面、證人證言、查獲之貝克桶、單據等,應可認上訴人確有於是日委由允成企業社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無訛。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裁處最低額度罰鍰60,000元,並無違 誤。 (三)違規事實三部分:據現場查獲照片及督察報告內容顯示,上訴人工廠確有廢棄物堆置凌亂,現場太空包未經標示廢棄物名稱,且有爐渣、桶底泥塊物等不同性質廢棄物混雜貯存,廢容器未經標示中文名稱(貝克桶、藍色廢圓桶等)等事實,至為明確。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52條裁處最低額度罰鍰6,000元,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及聲明: (一)違規事實二部分: 1、原處分針對上訴人未申報106年12月22日委託訴外人允成環 保企業社清理有害廢棄物之部分,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108年度偵字第9195、12692、1412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目前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 字第4號審理中,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2條規定刑罰優先原則處理,被上訴人裁罰權屬暫時停止之狀態,是以,被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即逕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60,000元罰鍰部分,自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判決不察而未將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2、又原判決固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過磅單及出貨單,而認定上訴人於106年12月22日委託訴外人允成企業社清理廢棄物 。惟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公司出貨單及過磅單,並未經上訴人用印公司章,因其係公司過磅系統故障單所產生之錯誤文件。事實上,允成企業社係於106年12月19日進廠載運上 訴人出售之成品油出廠,當日物料進行過磅時發生跳單而出現106年12月22日之過磅單,行政人員一時不察依過磅單日 期進而製作出貨單,於交由允成企業社之司機簽名時始發現日期及重量均錯誤,旋即重新調整系統製作正確106年12月19日過磅單及出貨單供允成企業社之司機簽名確定無誤後, 上訴人始於正確文件上用印公司章並放行出廠,惟行政人員漏未將上開錯誤之106年12月22日出貨單及過磅單回收作廢 ,最後遭允成企業社不法利用。 3、原判決未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106年3月、4月之爐渣產出量及每月產品流向、庫存量, 以及106年6月裂解爐每日操作紀錄表、廢棄物進料量與當月廢棄物產出申報原料使用量不符,向主管機關短報月原料使用量6.65公噸部分,亦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違規事實一部分: 1、以太空包包裝之「桶底泥塊物」為上訴人收受廢溶劑、廢液、廢油墨等事業廢棄物,實為尚待投料之「原料」(亦即上訴人自事業單位所收受尚需經處理之廢棄物,而非上訴人產出之廢棄物),原判決徒以桶底泥塊物之太空包放置位置,即遽認上開桶底泥塊物屬上訴人事業產出之廢棄物,嫌屬率斷。原判決固謂該等物品業於現場經上訴人廠長廣騏源指認係廢棄物云云。然廣騏源上開指認之真意,係指桶底泥塊物為「上訴人自事業單位所收受尚需經處理之廢棄物」,並非上訴人產出之廢棄物。原判決未經調查究明其意,逕以廣騏源指認桶底泥塊物為廢棄物,即認桶底泥塊物為上訴人產出之廢棄物,顯有調查未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桶底泥塊物既為上訴人收受需經處理之原料,則上訴人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三欄(原、物料及產品資料)登載為D-0202,顯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之規定至明,原判決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又未經清洗之廢鐵容器,是否應申報為B-039或D-2399,而 不可申報為D-0299及R-1306等節,均未見原審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就此部分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原判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當影響上訴人訴訟程序之權利行使,自屬違背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 3、被上訴人所謂之「廢水處理設施T013單元刮除物」,事實上乃係上訴人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調整池或沉澱池之上浮固體物,而該上浮固體物加壓之後產生泡沫化,需再接續往至T01-4(快混槽)、T01-5(慢混槽)、T01-6(化學沉澱槽)、T01-7(活性污泥槽)、T01-8(最終沉澱槽1)、T01-9(最終沉澱槽2)、T01-11(污泥濃縮槽)等程序處理,最終至T01-12(污泥曬乾床)始完成處理而產出污泥,其間並沒有 任何產出(刮除物或污泥),從而,上訴人於廢水處理設施T01-3(加壓浮除設備)單元未記載產出刮除物、污泥,並 無違誤,且將最終處理完成之污泥,填報於廢清書第7頁第4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第5項D-0902無機性污泥,自未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原判決徒以督察報告及照片為佐,從未至上訴人場區勘查整個製程過程,即逕認上訴人確有於T01-3(加壓浮除設備)單元產出刮除物,而未登載申報 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開廢水處理流程圖中節,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二)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查: (一)關於違規事實一、三各處罰鍰6,000元部分: 1、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 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 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36條規定:「(第1項)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 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二、貯存地點、容器、設 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 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 2、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就上訴人確有違規事實一部分,已論明:稽查當時上訴人工廠廢棄物貯存區確經查獲盛裝桶底泥塊物之太空包數包,而該等物品業經上訴人工廠負責人即廠長廣騏源指認係廢棄物,參照現場查獲照片,該等桶底泥塊物之太空包確與廢棄物之爐渣太空包等均貯存於2樓廢棄物儲存區, 且係混合貯存狀態,未有分類,故上訴人稱該等物品為原料,乃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又含化學物質廢容器未經清洗,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稱業已申報D-0299及R-1306,然未經清洗之廢容器依其性質應申報為B-039或D-2399,是縱未 就該等內容物為檢驗,然上訴人所申報之項目既有錯誤,則無礙於結果之認定。另依據上訴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廢水處理流程圖」所示,T01-3 (加壓浮除設備)並未登載產出物,且衡以督察人員確於現場查獲上開刮除物以貝克桶數桶盛裝貯存於工廠2樓廢棄物貯存區,因此本件於現場經 查獲之T01-3單元刮除物,自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報 內容(即未登載產出物)不合。至上訴人稱使用製程產品油為裂解爐燃料部分,經屏東縣政府許可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定稿本中,業已列明使用成品油為燃料云云,惟經檢視上訴人所稱之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中「M01廢棄物熱處理(焚化處理除外)程序製程 流程圖」,其僅載明:「T001儲槽/4-6號重油(低硫燃料油)170019/8Ton/月」(即以低硫燃料油作為E008熱風爐之燃料),其上並無「以成品油(代替燃料油使用)作為E008熱風爐燃料來源」之記載。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情形,尚無違誤等情。原 判決就上訴人確有違規事實三部分,已論明:據現場查獲照片及督察報告內容顯示,上訴人工廠確有廢棄物堆置凌亂,現場太空包未經標示廢棄物名稱,且有爐渣、桶底泥塊物等不同性質廢棄物混雜貯存,廢容器未經標示中文名稱(貝克 桶、藍色廢圓桶等)等,該等事實均至為明確,從而,被上 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 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情形,尚無違誤等情。原判決已敘明其得心證理由,核其事實認定,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又原判決以上訴人違規事實一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裁罰最低金額6,000元,於法有據; 上訴人違規事實三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 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裁罰最低金額6,000元,亦無違誤,業已 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仍以前詞爭執,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難認有據。 (二)關於違規事實二處罰鍰60,000元部分: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6條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四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47規定:「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機 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2、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祇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在所不問。復依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第1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 ,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3、查原處分關於違規事實二裁處上訴人60,000元罰鍰部分,係以上訴人於106年12月22日委託允成企業社清理易燃性有害 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未申報,而從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處以最低罰鍰60,000元(詳見原審107年度檢字第52號卷第109頁及原審卷第46頁背面)。惟行政院環保署107年2月7日以環署督字第1070012142號函(詳見原審卷第18-19頁)將107年1月18日派員至上訴人工廠稽查結果送請被上 訴人查處時,業已敘明上訴人「106年12月22日委託允成企 業社所屬車號000-0000清除車輛清除廢液、廢溶劑及廢油墨等桶裝廢棄物至臺南市○○區鹿陶洋廠房非法貯存……該公司明 顯未依其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收受之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二、該公司未依許可文件內 容處理廢棄物涉及不時申報原料使用量,負責人吳政翰及相關人員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第47條、第48 條等相關刑罰規定,本署已於107年1月26日以環署督字第1070008514號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三、該公司未依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裁處罰鍰部分,涉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請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程序優先規定辦理。……。」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 已於108年12月23日以上訴人因實際負責人林錦明、廠長廣 騏源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規定,故上訴人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而對上訴人提起公訴,目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定讞等情,已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108年 度偵字第9195、12692、14124號起訴書附卷(原審107年度 檢字第52號卷第123-211頁)可查。 4、則依前述說明,同一行為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2條規定,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二關於 上訴人於106年12月22日委託允成企業社清理易燃性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部分,即應依刑罰優先原則處理,俟判決結果而決定是否為秩序罰之發動,上訴人之前述違章行為,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受僱人及上訴人所涉犯罪行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於前數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即逕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60,000元罰鍰部分,自有違一事不二罰之情形,而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違誤,應予撤銷。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察而未將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罰鍰6萬 元(違規事實二)之訴部分,有如上所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關此部分之原判決,為有理由,且因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並將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罰鍰12,000元(違規事實一、三)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關於此部分之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