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李協明、邱政強、孫奇芳
- 當事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王福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被 上訴人 王福名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為執行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廠房遭棄置廢棄物案後續追查, 遂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派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至高雄市○○區○○街00號督察,發現 訴外人柏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蓁公司)於105年4月13日承攬清除尚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洪公司),自臺南市○○路0段000巷00○0號2樓舊工廠遷廠產生之硬化油墨、桶 裝廢油墨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後,逕自委託凱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凱誠公司)清除系爭廢棄物,凱誠公司負責人李金成再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之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8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277-ZU營 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7Z-61營業半拖車,靠行在輝鴻交 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曳引車),自前揭尚洪公司舊工廠,載運系爭廢棄物至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棄置, 被上訴人未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非法載運系爭廢棄物,顯屬違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上訴人隨即對被上訴人為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上訴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57條、違反廢清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於110年5月6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0-110-040049號裁處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 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經訴願程序,循序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11年3月2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之車輛本即屬營業使用,且靠行於輝鴻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屬經常性接洽載運業務。況被上訴人確實清運尚洪公司舊工廠遷廠產生之系爭廢棄物,雖其僅清運1-2 車次,每一車次收取4,000元代價,然依其主觀意思,倘有 人委託其載運「廢棄物」其仍會繼續載運,足認有繼續反覆之意思,符合廢清法第41條第1項、第57條所稱從事廢棄物 清除「業務」行為。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無繼續反覆清除行為之意思,認定其非屬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顯有適用廢清法第41條第1項、第57條不當之違法。又實務見解多認廢 清法第41條第1項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之行為,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不以行為人已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僅清運1-2車次,配合次數為少,認定其 非屬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有適用上開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依被上訴人108年2月20日調查筆錄記載「貨主沒有跟我說要載何種廢棄物,只跟我說要載貨,我沒有跟他問所載貨是何物」,對一般司機而言,前往載運貨品豈可能「沒有跟貨主問所載貨是何物」;況被上訴人所載運之物,依被上訴人同日調查筆錄記載「都是用紙箱裝好,用保鮮膜包好」顯與一般貨品包裝不同,更屬可疑。被上訴人於此等貨品與一般貨品外觀迥異情況下,仍未詢問貨主或為其他自保行為,足見被上訴人應知所載貨品為廢棄物,縱無故意,亦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未予詳查之過失。 四、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廢清法 ⑴第41條第1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⑵第57條:「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㈡依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欲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 理業務者,應先取得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許可後,方得為之,如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處。又條文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且以事實上有從事此種活動而足認其具有繼續之意思為已足,並不以事實上已經反覆從事此種活動及已獲得法律之許可為必要,故即令其係初次為之,若有繼續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意思,亦可認其業務行為已經實行;反之,若依個案情節,客觀上無從認定行為人本於繼續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意思以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僅係偶一為之,即難認已滿足「業務」之處罰要件。再者,依上開條文「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業務」之用語,可知行為人須具有認識所清除處理之物品為廢棄物之主觀意思,並有以之為業,而繼續反覆為之意思為必要。是以,依初始行為之個案情節,倘客觀上無從認定行為人知悉所清除或處理之物品為廢棄物,自難據以推認其有「繼續反覆從事清除廢棄物行為」之主觀意思,即有不符合上開「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要件。㈢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曳引車,靠行於輝鴻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因柏蓁公司於105年4月13日承攬清除尚洪公司於臺南市上開處所工廠產出之系爭廢棄物後,逕自再委託予凱誠公司清除系爭廢棄物。嗣凱誠公司將系爭廢棄物先行包裝完畢後,透過貨運行而委託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8時25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自尚洪公司舊工廠載運 系爭廢棄物至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等情,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可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固有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廢棄物之行為,然其僅係受託載運之駕駛工作,並未參與包裝行為,顯然無法經由工作過程知悉貨物內容。又柏蓁公司向尚洪公司承攬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後,私自轉委託予凱誠公司,則違法清除系爭廢棄物之凱誠公司,衡情不可能將載運包裝之內容物據實告知臨時委託載貨之司機即被上訴人。又依被上訴人108年2月20日接受調查時,陳述:因時間已久,只記得貨主經由託運行取得被上訴人電話,進而電話聯絡委託,載運費用1台車4,000元,只有1、2次而已。記得到載貨現場時,棧板上裝載已包裝好的貨物,現場有人用堆高機上貨到車上,他不知包裝內為廢棄物等情,核與另名載運系爭廢棄物之司機謝順隆,於同日接受調查時,陳述:我到現場就看到要載的貨物已用棧板包裝好,現場有人用堆高機上貨到我車上。貨主沒有跟我們說要載何種貨物,所載廢棄物用紙箱及50加侖黑色鐵桶裝都有保鮮膜包起來,不知道內裝物是廢棄物等情,就受託載運系爭廢棄物上車之工作情形,大致相符。原判決參酌上開2人之陳述, 並依原審檢視系爭廢棄物之採證照片(見警卷第269-271頁 ),顯示裝載系爭廢棄物之紙箱外觀乾淨,且紙箱外復有塑膠薄膜包覆,置放於棧板上進行裝載之客觀證據,認系爭廢棄物固係從尚洪公司舊工廠所載運出來,惟裝載上開廢棄物之紙箱、鐵桶皆包裝完整,且紙箱外觀亦屬整潔乾淨,與一般正常貨物外形相似,被上訴人於未經告知,且未將該等物品拆封之情況下,確有不知其內容物屬廢棄物之可能性。是以,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結果,作成「尚難認定被上訴人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之判斷等情,合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者,被上訴人因上述於105年4月19日受託載運系爭廢棄物,涉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 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8年10月4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敘明理由:「……依照片內車輛載運之廢棄物外觀觀之,該些廢 棄物已以紙箱包裝並以塑膠薄膜包覆,置放棧板上,並有以繩綑綁固定,此有照片6張在卷可參。而堆放在廠房內之廢 棄物,亦係以紙箱包裝,該紙箱外觀乾淨,尚無破損,且底下均有棧板,在倉庫內整齊堆放,此亦有廢棄物照片1張附 卷足憑。則該些廢棄物既尚無法自外觀觀之即認屬廢棄物,且亦無其他文件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福名、謝順隆知悉其等所載運之物即為廢棄物……」等語(處分卷13頁),亦為 「被上訴人不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之相同事實判斷,可供參照。從而,原判決因認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自不構成廢清法第57條之裁罰要件,則被上訴人依廢清法第57條規定裁處上訴人,亦難認合法,核無判決違背法令。 ㈣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觀諸原判決參酌被上訴人108年2月20日調查筆錄、同為載運系爭廢棄物之司機謝順隆於同日之調查筆錄、復參照系爭廢棄物之採證照片,核認「尚難認定被上訴人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之事實。況被上訴人係透過貨運行接受凱誠公司人員之電話聯絡,受託載運系爭廢棄物,而每車僅收取4,000元之運費報酬,核予載運一般貨物之價格相當,實難認 被上訴人確知悉所載運貨物為廢棄物。上訴人就原判決所為此項事實認定,有所不服,核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車輛屬營業用,且靠行於輝鴻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屬經常性接洽載運業務。且被上訴人雖僅清運1-2車次,然依其主觀意思,倘有人委託其載運「 廢棄物」其仍會繼續載運,足認有繼續反覆之意思,符合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行為。原判決認定其非屬「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顯有適用廢清法第41條第1項、第57條規定 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核此部分上訴意旨,係以被上訴人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為前提,進而推論倘有人委託其再為載運「廢棄物」,理應仍會繼續載運,據以認定有繼續反覆之意思而為論述。惟查,「被上訴人不知悉所載運之貨物為廢棄物」之事實認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未經本院採納之事實基礎,作為其法律適用之主張,即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客觀上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即難認其具有「繼續反覆從事清除廢棄物行為」之主觀意思,核與行為時廢清法第41條第1項、第57條規定「 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要件不合。上訴人適用行為時廢清法第41條第1項、第57條、違反廢清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 裁處罰鍰6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有違。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宋 鑠 瑾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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