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張鴻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張瑞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鴻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陳金圍 律師 徐翌菱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號), 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相對人因認聲請人於民國102年間有將產出之轉爐石級配 料(約99萬7947.84公噸)交予訴外人萬大材料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大公司)轉交建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發公司),傾倒於高雄市旗山區大林段(下稱大林段)1080、1081、1082、1083、1084、1048、1066、1067、1068、688、667、666、689、1045、1047、665等16筆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之情事,認其負有清除廢棄物之義務,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乃以107年6月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4660504號函(下稱107年6月7 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1年6個月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於60日內檢具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送相對人憑辦,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理者,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等規定辦理。 (二)聲請人於107年7月26日提出展延檢具清理計畫之申請,惟相對人稽查發現除系爭16筆土地外,尚有大林段668、1049、258、690及512等5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與系爭16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亦遭轉爐石級配料填埋,相對人乃以107年8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9469501號 函(下稱107年8月10日函)說明三請聲請人將該5筆地號 土地一併納入原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規劃,並同意延長期限至107年9月30日。另相對人就系爭5筆土地,以107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1660503號函(下稱107年10月19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1年6個月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於60日內檢具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送相對人憑辦,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理者,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等規定辦理。聲請人不服上開107年6月7日函、107年8月10日函及107年10月19日函,提出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8年訴字第5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8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三)嗣萬大公司提送之「高雄市旗山區大林段1080地號等21筆土地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第一階段調查及檢測作業 計畫(第六次修正)」於109年10月23日經相對人廢止, 相對人乃以109年10月2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31928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提 報清理計畫送相對人審查,倘未於期限內提報,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相關規定命聲請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並移送強制執行;復以109年11 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3269900號函(下稱109年11月16日函)更正系爭函文說明二內容。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對系爭土地之現狀為保全。 二、聲請意旨: (一)系爭土地存有轉爐石級配料與其他不明物質嚴重混雜之情形,亦經專業第三方睿元奈米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現勘報告確認存在並認定轉爐石級配料與其他不明物質按現今工法無從分離。相對人命聲請人就全部場址負擔清理責任,客觀上工法難以達成,屬期待不可能、給付不能,系爭函文應予撤銷或確認違法。再者,縱認聲請人為清理義務人,聲請人所負義務不包含分離99萬噸轉爐石級配料與不明物質,系爭函文合法性顯有疑義,應予撤銷。聲請人已聲請至系爭土地勘驗,必要時予以鑑定。 (二)本件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1、相對人以系爭函文命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提報清 理計畫,倘未於期限內提報,將依相關規定命聲請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並於說明欄第3點記載「未於上述期限提 報,本局得命貴公司繳納代履行費用(初估高達新臺幣〈下同〉80幾億元),並移送強制執行」。聲請人迫於不法代履行費用80幾億元之恫嚇,遂提出系爭土地清理計畫,並按相對人要求,每月陳報移除離場之回填物重量。 2、系爭土地之回填現狀、回填物種類、回填物組成為本案主要爭議,惟如今依系爭土地清理計畫,聲請人被迫每月均應將一定重量之系爭土地回填物移除離場,否則相對人將立即命繳納代履行費用80幾億元。聲請人迫於無奈、兩難,迄今按系爭函文持續開挖、搬運、移除回填物之行為,形同持續變更系爭土地之回填現狀,系爭土地回填現狀之證據有滅失、變更或礙難使用之危險,屆時將無從認定系爭函文之違法性。 (三)為保存系爭土地之回填現狀而暫時停止清理計畫中之開挖作業,對公益並無任何影響:系爭土地經相對人自103年 至109年長期監測結果,並未發現有重金屬超標或其他污 染情事,益證轉爐石級配料性質十分穩定,並未肇致公益有何重大損害或不利益,縱為訴訟需要而暫時停止清理計畫中之開挖作業,亦對公益無任何影響。 (四)系爭土地回填現狀將會促使未來行政訴訟進行中,事實之澄清及責任之確認,此即為雙方當事人程序上、法律上之利益。為協助本案重要爭點之釐清,請准允保存系爭土地之回填現狀,暫時停止清理計畫中之開挖作業。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 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應就保全之必要性與合法性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欲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所得證明之應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則指須聲請人表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 (二)查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107年6月7日函、107年8月10日 函及107年10月19日函限期命其清除處理並檢具廢棄物棄 置場址清理計畫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訴字第5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8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訴字第53號判決(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號卷1第219頁至第247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號卷2第143頁以下)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負有前揭廢 棄物清理法上之行為義務無疑。後因萬大公司提送之「高雄市旗山區大林段1080地號等21筆土地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第一階段調查及檢測作業計畫(第六次修正)」 於109年10月23日為相對人廢止,相對人乃以系爭函文通 知聲請人提報清理計畫送相對人審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認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乃於110年3月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行 政訴訟而為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9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審理中等情,有訴願決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號卷1第77頁至第81頁)、起訴狀(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號 卷1第11頁)及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稽 ,並據本院調取110年度訴字第69號卷宗查明無誤。而聲 請人在該案起訴前曾就系爭函文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停字第18號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5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 度停字第18號裁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號卷1第209 頁至第218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58號裁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號卷1第201頁至第208頁)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就系爭函文並不符合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且聲請人已於109年11月25日就系爭土地提出清理計 畫,並經相對人於109年12月10日同意該清理計畫,聲請 人亦已依該清理計畫開始實施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報之清理計畫(修訂二版)、相對人109年12月10日高市環局廢 管字第10944202500號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號卷1 第369頁至第371頁)、清理計畫執行成果月報表及清理現場照片(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號卷1第461頁至第531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已依其所提報之清理計畫就系爭土地持續進行開挖及清理甚明。 (三)聲請人雖提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主張暫時停止清理計畫中之開挖作業以保存系爭土地之現狀。然保全證據制度旨在就本案訴訟繫屬後具有調查必要之證據,避免其因未能即時調查致該證據滅失或因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該制度以為預防。而聲請人所提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實際上將造成其原本已經依前揭清理計畫持續進行之開挖及清理作業停止執行,已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裁判結果相違。且聲請人負有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上之行為義務既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對照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證據聲請所表明依該證據應證事實為「系爭土地存有除轉爐石級配料以外之大量不明物質,比例佔回填物之62%至75%,且嚴重混雜依現今工法無從分離」,核屬其所提報之清理計畫有無因前揭施工過程所發現情事而需變更其實施範圍或方式之範疇,實與釐清相對人於廢止萬大公司提送之清理計畫後,以系爭函文通知聲請人提報清理計畫是否適法及系爭函文之定性等本案訴訟爭點所應調查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自難認有何保全以為後續調查之必要性。此外,相對人已表明不同意聲請人提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號卷2第139頁)。 從而,聲請人所為前揭證據保全之聲請,自難認與上開法定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核與前揭法定要件不符,亦難認其就本案訴訟之待證事實具有調查必要性,復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裁判結果相違。從而,本件保全證據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