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5號112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惠川學苑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文誌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訴1100229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並於111年8月11日追加提起先位及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說明: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對被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原聲明:⒈確認被告決標予包浩斯公司之處分違法;⒉被告應償付原告申訴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本件 審理中以111年8月11日準備狀追加提起撤銷訴訟、課義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並變更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⒈被告不決標予原告之處分、110年10月28日異議處理 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原告為決標廠商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確認被 告不決標予原告之處分違法。⒉確認被告決標予包浩斯公司之處分違法。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2年1月6 日準備程序撤回先位聲明其中「⒉被告應作成原告為決標廠商之行政處分。」部分之訴;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先位及備位之訴有關金錢給付之訴部分,原主張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及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均更正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已起訴部分均係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共通,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爭訟經過概要: (一)被告於110年9月間辦理「110年石油探索館導覽人員勞務承 攬」採購案(標案案號:AEF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245萬元,採公開招標、訂有底價、最低標決標; 同年9月2日刊登招標公告,計有原告、包浩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包浩斯公司)等9家廠商投標,所有廠商之資格 、規格均合於招標文件;同年9月14日開標結果,原告為最 低標廠商,包浩斯公司則為次低標廠商,惟其等部分標價(含利潤管理費等非固定金額項目)低於相對應項目底價百分之70,被告因認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爰各請原告及包浩斯公司說明以釋疑;俟原告及包浩斯公司先後以110年9月28日(110)惠川字第705號函及110年10月8日包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後,被告審認原告仍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爰由其採購處以110年10月7日採購處發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為系爭採購案不決標予原告之處分 (下稱不決標予原告之處分),原告不服,以110年10月14 日(110)惠川字第764號函(下稱110年10月14日異議函)就 不決標予原告之處分提出異議。 (二)嗣被告所屬採購處以110年10月26日購發(勞務採購一組)9420號決標通知書通知上述9家廠商有關系爭採購案決標給次低標廠商包浩斯公司(下稱決標予包浩斯公司之處分);另就原告110年10月14日異議函則以110年10月28日採購處發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復原告維持不決標予原告之處理結果 (下稱110年10月28日異議處理結果)。原告遂以110年11月6日(110)惠川字第770號函檢送申訴書,就被告不決標予原 告之處分暨110年10月28日異議處理結果,連同決標予包浩 斯公司之處分一併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請求:⒈撤銷維持不決標予原告之110年10月28日 異議處理結果;⒉確定決標予包浩斯公司之處分違法,改決標予原告;⒊被告應償付原告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工程會則以:⒈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之程序,不決標予原告,於法有據,110年10月28日異議處理結果遞予 維持,尚無不合;⒉原告另請求確定決標予包浩斯公司之處分違法,改決標予原告部分,因其性質乃屬異議,爰先以110年12月15日工程訴字1101102045號函(下稱工程會110年12月15日移送函)移請被告依法處理(並副知原告),本件申訴之審議不含該部分;⒊有關申訴廠商請求招標機關應償付異議及申訴支出之必要費用,非屬申訴審議範疇,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10款規定,應不予受理為由,於111年1月7日審議判斷決定:請求撤銷維持不決標予原告之110年10月28日異議處理結果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於111年1月19日收受申訴審議判斷書之送達。 (三)被告接獲上述工程會110年12月15日移送函(即移送原告請 求確定決標予包浩斯公司處分違法之異議)後,即以採購處110年12月24日採購處發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復原告維持決標予包浩斯公司之處理結果(下稱110年12月24日異議處 理結果),並教示原告如有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工程會提出採購申訴,經原告於110 年12月28日收受送達。 (四)原告於111年3月23日對被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嗣審理中以111年8月11日準備狀追加提起撤銷訴訟、課義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並變更聲明;復於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撤回先位聲明其中「⒉被告應作成原告為決標廠 商之行政處分。」部分課義之訴;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先位及備位聲明有關金錢給付部分,更正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已就系爭採購案不決標予原告之處分提出異議,被告未回覆異議,原告經查決標公告始知被告決標予次低標之包浩斯公司,爰併就同一採購事實提起申訴,詎工程會竟然表示「於110年12月15日以工程訴字1101102045號函移請招標機 關處理,本件申訴之審議不含該部分」,惟被告迄今仍未處理,該事實內容既同為原告於異議及申訴內容所提及,具有案情及事實同一性,工程會之審議判斷將其割裂為二(異議廠商就同一違法決標處分要繳二次申訴費用共6萬元始能申 訴審議),亦屬對被告有利之違法申訴審議判斷,具有重要法律原則之違法,爰請求併同審理判決,以維法制。 (二)本件於審理期間,若履約期間屆滿,亦因該招標案之結束,使原告無從撤銷該處分,而獲得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實務上會認為該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原告為免繁複起訴,浪費司法資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及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為備位聲明第一項聲明,且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尚得以之為其他訴訟(如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 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之先決條件,仍有確認利益,應為准許。 (三)原告投標標單(報價單)232萬4,875元,佔預算金額245萬元 的94.89%,係非如同質招標案僅採管理費(含營業稅)為投標標單,並未低於底價80%,不適用「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 理總標價(總契約價金)低於底價百分之80案件之執行程序」。 (四)原告係屬被告第一階段審查資格符合後,再通知擇定日期開價格標廠商;且開價格標後,原告於期限內依法提送說明保證依約履行切結在案,依法應為得標廠商無疑。又被告系爭採購案開決標,原告同此部分項目低於底價,原告同110年 方式說明提送,被告即決標予原告得標,何由110年被告逕 為決標次低標廠商(次低標廠商與原告標價僅相差5,563元 ,其評判標準為何)?實已違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法定決標方式而圖利次低標廠商無疑。 (五)又本件先位、備位聲明其中有關請求被告償付原告申訴所繳之申訴費用3萬元部分,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於111年8月11日追加起訴之先位聲明:「⒈被告不決標予原告之處分、110年10月28日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 斷均撤銷」及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不決標予原告之處分違法」部分,均不合法,理由如下: 1、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 法定期限。……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 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分別 定有明文。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又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項前段規定:「招標機關 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第76條第1項規定:「廠商 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 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是對於違法之採購處分,人民應依限提起異議、申訴或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僅於該違法之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此即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因此,當事人主張採購處分違法,如未依限提起異議、申訴或訴願及撤銷訴訟,無論該採購處分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違法訴訟者,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3、經查,原告參與被告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決標方式採最低標,原告為最低標,惟被告於110年10月7日作成不決標予原告之處分,經原告以110年10月14日(110)惠川字第764號函提 出異議,被告則以110年10月28日異議處理結果維持不決標 予原告之處分,原告即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審議結果,以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之程序,不決標予原告,於法有據,110年10月28日異議處理結果遞予維持,尚無 不合為由,將原告請求撤銷維持不決標予原告之110年10月28日異議處理結果部分之申訴駁回,並於111年1月19日送達 原告之申訴審議判斷書教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等事實,業如前述,並有招標公告( 申訴審議卷A第17-21頁)、不決標予原告之處分(原處分卷第19頁)、原告110年10月14日異議函(原處分卷第22-27頁)、被告110年10月28日異議處理結果(原處分卷第29頁) 、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一第23-38頁)、申訴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申訴審議卷B第39頁)等件為證,均可信實。 4、次查,原告係於對被告提起確認「決標予包浩斯公司之處分」違法之訴訟審理中,始以111年8月11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就「不決標予原告之處分」追加起訴,其追加先位聲明:被告不決標予原告之處分、110年10月28日異議處理結果及申 訴審議判斷均撤銷,及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不決標予原告之處分違法等情,有原告行政訴訟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225-234頁)可稽,足見原告於111年1月19日收受申訴審議 判斷書之送達後,迄111年8月11日始就被告不決標予原告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先位聲明所提撤銷訴訟,顯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規定之2個月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且其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已無從補正,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5、又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規定,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如未依限提起申訴或撤銷訴訟,無論該行政處分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以規避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是以,原告追加先位之訴既因逾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規定之2個月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則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不決標予原告之處分違法,亦因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規定,欠缺提起確認訴訟之特別要件,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不合法已無從補正,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應駁回之。 (二)有關原告於111年3月23日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決標予包浩斯公司之處分違法(嗣於審理中之變更為備位之訴)部分,其訴亦不合法,理由如下: 1、經查,原告係於不服被告110年10月28日異議處理結果(即 維持不決標予原告之處分)而提起申訴時,就決標予包浩斯公司之處分一併向工程會提出申訴,請求確定決標予包浩斯公司之處分違法,嗣經工程會以其一併申訴部分(即請求確定決標予包浩斯公司之處分違法部分),因其性質乃屬異議,爰以工程會110年12月15日移送函移請被告依法處理(並 副知原告);被告即據以110年12月24日異議處理結果函復 原告維持決標予包浩斯公司之處理結果,並教示原告如有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收受送達。以上各情, 有被告110年10月28日異議處理結果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本院卷一第167-168頁)、原告申訴書(訴願卷A第29-34頁)、工程會110年12月15日移送函(訴願卷B第24-25頁)、被告110年12月24日異議處理結果暨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本院卷一第171-173頁)等件為憑,均可認定 。 2、原告係於110年12月28日收受被告110年12月24日異議處理結果函(即維持決標予包浩斯公司之處分)之事實,業如前述,然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已依被告110年12月24日異 議處理結果函之教示,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工程會提出申訴之事實,足見該異議處理結果已因原告未提起申訴而告確定,原告既未經合法申訴之前置程序,自亦無從合法提起撤銷訴訟,則依前述法規及說明,原告怠於提起訴願或申訴,聽任行政處分違法規制效力存續,始逕於111年3月23日對被告提起無起訴期間限制的確認訴訟,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裁定駁回之。 3、原告雖主張被告「不決標予原告之處分」與「決標予包浩斯公司之處分」具有案情及事實同一性,故原告對「不決標予原告之處分」提起申訴之效力及於「決標予包浩斯公司之處分」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事件的行政訴訟程序標的,通常為行政處分,而採購案依其進行之程序流程,在各階段採購程序,針對各種事況、各別對象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者,應就各別行政處分依規定之前置程序進行異議、申訴或訴願,於滿足訴訟要件之要求後,始得合法提起各種類行政訴訟。因此,行政機關就同一採購案在同一階段採購程序所為數行政處分,通常為不同的行政訴訟程序標的,未必具有同一性。本件依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經過,被告所為之「不決標予原告之處分」與「決標予包浩斯公司之處分」,各經過不同時間的說明釋疑及審查程序,才先後針對不同對象,作成不同規制內容的行政處分,不服各該行政處分者,各須在不同爭議階段的期限要求下,循序進行異議、申訴等必要前置程序,僅於滿足訴訟要件之要求後,始得合法提起各種類行政訴訟。具體而言,系爭採購案次低標廠商包浩斯公司與原告同有部分標價(含利潤管理費等非固定金額項目)低於相對應項目底價百分之70之情形,被告認其等同 有 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爰另請包浩斯公司說明以釋疑,經包浩斯公司以110年10月8日包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其公司現址係為自有,所需之營運固定支出項目得降低所需成本;所屬各案管人員均係以專案經理人方式聘用,除可憑藉各經理人專長,有效為要派單位提供專業服務,同時所需人事成本費用亦得以撙節;且歷年所承攬之案件,包括「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等機關在內 ,履約期間均與機關合作、互動狀況良好,且本月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肯定,完成明(111)年度合約續約等語,並 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及111年度公文遞送人員勞務委外採購案合約書續約契約封面各1份為證。嗣被告採購 處乃以110年10月26日購發(勞務採購一組)9420號決標通 知書通知上述9家廠商有關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包浩斯公司之 處分。上情各有包浩斯公司110年10月8日包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續約契約封面(本院卷一第187-190頁)、 決標予包浩斯公司之處分(本院卷一第169頁)可稽。是以 ,原告如對被告決標予包浩斯公司之處分有所不服,自得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76條規定,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及提起撤銷訴訟,以茲救濟,此與原告對「不決標予原告之處分」所進行之異議、申訴程序,雖然相關,但顯難認為同一。設若被告審認包浩斯公司說明之內容仍不足以釋疑,亦未必作成決標予包浩斯公司之處分。因此,原告主張其對「不決標予原告之處分」所提申訴之效力及於「決標予包浩斯公司之處分」,並不可採,應予指明。 (三)至原告以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同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 併請求被告賠償其異議及申訴支出之必要費用3萬元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旨在使人民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准許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其權益,兼可避免裁判歧異,用符訴訟經濟原則。足見人民可利用同一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給付訴訟或損害賠償,須限於所提之訴訟合法為前提。若認其利用以合併請求之行政訴訟有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之情形者,其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亦失所附麗,自非合法,應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先位 及備位之訴,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 所定情形,均為不合法,而經本院裁定駁回,業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法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部分,均失其依附,自應一併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