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號 民國112年6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滙嘉健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 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代 表 人 陳正榮 訴訟代理人 洪翡君 陳麗珍 律師 參 加 人 世大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為寬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 律師 許家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訴1100267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公告辦理「110-113年各榮分院智慧照護床墊及人臉辨識紀錄系統租賃案(開口契約)(M110088)-第1項智慧照護床墊」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採 最有利標及複數決標方式。計有原告與參加人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於110年11月11日開標,並進行資格審查,原告與 參加人均符合資格,被告遂於110年11月16日辦理評選,嗣 於110年11月22日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評選總評分575分;序位合計9;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7,257萬6,000元),雖原告之資格、規格均合於招標文件,然非最有利 標或最優勝廠商故未得標。被告嗣於110年11月25日公告決 標結果(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先後於110年11月23日及 同年12月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合併以110年12月13日中總嘉秘字第1100006760號函駁回其異議(下稱異議處理結 果),原告仍表不服,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作成:「 關於請求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檢具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評選異議書(下稱異議書),於110年11月25日就辦理招標及最有利標評選過程有5項違反法令之處提出異議: (1)異議一:被告於設定系爭採購案之採購規格時,顯然「在客觀上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 (2)異議二:於110年11月16日評選當日,被告審查小組(應為採購評選委員會,下稱評選會)以原告提供之床墊材質過硬為由,劣於得標廠商即參加人。顯然評選會將床墊材質之硬度與軟度作為採購規格之一,惟採購規格中並無「床墊材質之硬度與軟度」,評選會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2條之規定。(3)異議三:評選會以原告產品加墊會產生測不準訊號之問題,惟評選會對於原告提供之服務建議書及所附資料產生疑義者,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應通知原告提出說明。 評選會除未通知原告說明外,且在評選當時以非科學方式,且毫無依據情形下,作成與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公證資料相關臨床研究與報告等內容相違背之結論,侵害原告之權益。 (4)異議四:評選當日被告工作人員在進行廠商簡報前,才將原告之服務建議書拿進會場,放置於評選委員桌上,顯見評選委員在評選前並未閱覽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內容。原告於等待簡報時,聽見會場內工作人員大聲對評選委員建議「……智慧 床墊推薦世大化成、人臉辨識推薦宏碁……」之不當行為。評 選當日最有利標評審結束未送審核,被告工作人員直接要求原告提供帳號要退押標金,並且把服務建議書12本退還,程序顯然違法。 (5)異議五:參加人之安心臥智慧床墊(下稱參加人床墊)系統,其傳輸之網路基礎建設設備疑為雲端伺服器,係使用Amazon雲端服務。惟Amazon截至目前為止並未於臺灣建設雲端伺服器網路基礎設備。且系爭採購案規格(三)其他規範第2項規 定「本床墊系統需透過現有院方網路設備與環境進行資料傳輸。」即床墊系統應為內網或醫院VPN,而非經過外部電信 基地台再將資料傳回醫院。參加人床墊型錄規格提及「不須Wi-Fi直接上網,連接手機基地台」,若採用參加人床墊型 錄中傳輸模式提供系爭採購案,可知設備傳輸模式將會使用到電信之基地台,參加人床墊規格傳輸模式已經不符合規格要求。參加人顯然不符合系爭採購案規格表中「一、智慧照顧床墊系統」中之「7.床墊與網路設備包含網路基礎建設產地要求:臺灣製造。」及(三)其他規範第2項規定「本床墊 系統需透過現有院方網路設備與環境進行資料傳輸。」 2、參加人傳輸之網路基礎建設設備部分: (1)採購規格表載明「一、智慧照顧床墊系統」之「7.床墊與網路設備包含網路基礎建設產地要求:臺灣製造。」所謂網路基礎建設屬臺灣製造應包括:1.設備橋接器(NB IoT接收設備)、2.基地台、3.電信機房交換機、4.雲端伺服器。參加人之網路基礎建設中疑有非臺灣製造者,不符合要求。 (2)被告提出之「交貨紀錄單」,對於採購規格表中所稱網路基礎建設是否屬於臺灣製造部分,完全未記載。被告於參加人之採購規格審查表第一大項「智慧照顧床墊系統」第7點「 床墊與網路設備包含網路基礎建設產地要求:臺灣製造」勾選「合格」,應請被告提出參加人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以確定參加人是否符合資格。 3、被告於申訴時提出陳證8「得標廠商服務建議書(節本)」(下稱陳證8)並非參加人於投標時所附服務建議書之一部分:參加人服務建議書之格式中,並無「系統建置規劃」項次存在。陳證8「系統建置規劃」在標題前並無條次號碼,頁尾 並無編製頁碼,難認係取自參加人服務建議書之一部分。陳證8「系統建置規劃」右下角蓋有印章,惟服務建議書內頁 是不需要蓋章的。且若有蓋章應係服務建議書各頁都要蓋章。且陳證8號右下角的兩顆印章,其印文與陳證5-1最後一頁參加人之印章印文不同。 4、於110年11月16日最有利標評選結束時,被告工作人員即直 接要求原告提供帳號要退還押標金,且把服務建議書12本退還,顯於當日已作成由參加人得標之結論,故對原告為通知。又原告經評審所得之分數合格,依「110-113年各榮分院 智慧照護床墊及人臉辨識紀錄系統租賃案-開口契約(案號:M110088)評選須知」(下稱評選須知)第4條規定,評選投標 廠商之「建議書」評選結果係採用「序位法」,出席委員分別完成所有廠商之評分並換算為序位後(評分高者其序位低,評分低者其序位高),委員會就各委員所評定各項評選項目序位數予以加總,加總之結果總合序位數最低者即獲得序位名次為第一名,總合序位第二低者名次列為第二,以此類推,而取得供應廠商資格。被告若與參加人議價簽約未果,則原告仍有資格以第二順位供應廠商之資格與被告進行議價簽約。因此被告工作人員在未經與參加人完成議價簽約之前,即要求原告提供帳號退還押標金,且把服務建議書12本退還,在程序上亦有瑕疵。 (二)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提出異議一部分: (1)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1日 者,以1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第76條第1之項定, 倘廠商對於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始符法制。惟系爭採購案於110年10月12日公告招標 ,110年11月11日開標、110年11月16日辦理評選、110年11 月22日決標暨110年11月25日公告決標結果。然原告卻遲至110年11月25日及110年12月7日方才向被告提出異議。原告就招標文件規定(即異議一)之異議顯然已逾異議期間,應不予受理。 (2)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異議一規格乃係 被告依功能而訂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況且原告投標文件就此項投標要求亦經審查合格,故原告主張規格不當限制競爭致僅參加人床墊系統符合要求云云,顯然與實情有違。 2、關於原告提出異議二、三部分: (1)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第3條之1及第6 條之1第1、2項規定,評選委員依據招標文件擬定之評選標 準辦理評選事項,既經評選而彙整製作總表後,復經參與評選全體委員簽名或蓋章,即已完成實質評選程序,而為最終決定,不因嗣後在場之人說明或溝通而生歧異之結果。 (2)原告主張評選會議主持人(下稱主持人)宣布結果時,以原告提供之床墊材質過硬為由,認劣於參加人之產品,顯係工作小組將硬度納入規格而為審查,不符招標文件之規格要求云云。然評選委員既已完成實質評選程序,實不因主持人宣布結果時,說明原告未獲選原因而異其結果。蓋主持人亦係7位評選委員之一,縱然參與評選,亦不足以一己之力推翻 其他委員共同決議之結果。各評選委員獨立進行評分,主持人亦僅負責填寫自己之評分表。後續統計結果乃客觀分數加總,與主持人個人無涉。原告上開理由顯屬臆測,核無足採。況依本件評選項目所載,評選項目「設備投資計畫之規劃(硬體設備品質需求及效能配置)之評選內容包含『7.安全性、穩定性、舒適度說明電子化紀錄及驗證系統』」,床墊軟硬度是否適中,應可歸屬於「舒適度」範疇,縱納入評選考量,亦屬當然之理。 (3)原告復主張主持人宣布結果時,聲稱原告提供之產品加熱會產生測不準訊號之問題,影響原告商譽,且未予原告說明之機會云云。惟主持人宣布結果時,被告因對於主持人說明有提及伊提供之床墊材質過硬乙節,主張可加墊改善過硬材質,主持人回應是否產生測不準訊號等疑問,此乃係評選會結束後之溝通過程,與評選過程及結果無涉,亦不影響評選結果。 3、原告提出異議四部分: (1)按審議規則第3條之規定,係考量工作小組擬具初審意見之 作業期程因不同採購案件複雜程度有別,致未明定應於何時將初審意見書連同廠商資料送評選會審閱,故本件縱有如原告所稱有於評選當日始提供評選委員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之情,亦未違反法令致影響原告權益之虞。況且,參諸評選須知第3點第5款規定:「本委員會出席委員審閱完成建議書後,通知授權出席代表人入場進行簡報暨答詢……」,可知只要 出席委員審閱建議書後,即可通知投標廠商或其授權出席代表人入場進行簡報暨答詢程序。準此,雖法文未明定廠商之服務建議書交付予評選委員之時點,然依上開規定,被告工作人員(含工作小組)於110年11月16日評選作業時廠商進 行簡報前,將初審意見連同廠商投標意見書一併交予評選會已符法制及投標須知之規定。 (2)原告雖謂有工作人員建議特定廠商云云,被告否認之。且因本件係採最有利標招標方式,故被告成立評選會,採取合議制評選,各評選委員依據個人判斷獨立評選,進行評分及決議,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採購評選委員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所載詢問事項,可知各評選委員均就原告及參加人產品及可提供之服務加以詢問,且原告及參加人亦有拿床墊到現場讓委員試躺,渠等依據試躺感受後進行評選,並選出得標者,可見各評選委員有其個人定見,非如原告所稱會受被告工作人員影響云云。是以工作人員之建議實屬無涉。 (3)至原告主張評選會議結束未送審核,被告工作人員直接要求原告提供帳號要退押標金,並且把服務建議書12本退還乙節,蓋評選會議既已結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縱屬有瑕,亦不影響評選委員已作成之決定,故原告執此為由而謂被告有違法云云,核無足採。 4、原告提出異議五部分: (1)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4條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格者,始得進行評選。原告雖主張參加人使用之伺服器恐非臺灣製造,因此違反系爭採購案之規格(範)表第一、7.點與第一、(三)2點要求云云。惟依前揭 法文規定意旨,可知判定廠商投標是否合格或對其進行評選與否,係依據其投標文件,而非網路資料,故原告上開執網路資料所為之主張,洵屬無據。 (2)另按系爭採購案規格(範)表第一、7點、第一、(三)2點分別規定:「床墊與網路設備包含網路基礎建設產地要求:臺灣製造」「本床墊系統需透過現有院方網路設備與環境進行資料傳輸」;參加人服務建議書第15頁至第17頁「表3智慧照 護床墊及系統細部規格表」最後一列明載:「產品證明」「臺灣製造」,並以附件資料24「工廠登記證明一本產品皆於臺灣設計、開發、製造證明」為佐證;參加人服務建議書第23頁至第24頁關於「2.7系統建置規劃」之說明指出:「……各 病房內將建置一個藍牙接收器以收集床墊感測資料與其他物聯網裝置資料,後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傳送感測資料至各院資訊室的虛擬伺服器,進行資料收集、分析、處理並觸發事件;護理站電腦Web UI/手機App可即時顯示即時狀態與異常提醒;最後,各分院資料庫可透過加密連線/VPN方式即時傳送資料至總院資料庫(可根據使用單位需求採用即時同步或 定時更新方式),進行後續分析與應用。關於總院資料庫所 使用的中央管理伺服器設置規劃,建議由本專案採買1台專 用的伺服器主機放置於院方指定管理單位,作為院內網路伺服器主機,可完全遵照榮院資訊安全管理規範與機制進行整體控管……」據此以觀,尚無原告所稱參加人使用Amazon雲端 服務器而有違反規格(範)表第一、7點、第一、(三)2點之情形。 (3)參加人關於床墊使用之傳輸模式,係採取藍芽作為傳輸之用,非如原告所稱使用Amazon,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當日評選委員提問及參加人詢答如下:「(問:院內資安雲端建置,傳輸方式為藍芽,WIFI如何分配?)四、每個病房皆有藍芽發射器和接受器可供傳輸。五、偵測血壓、心跳、血糖、血氧等生理訊號可搭配具藍芽等傳輸功能儀器設備並可上傳至系統整合。」參加人實際亦以藍芽傳輸方式為之,有交貨紀錄單可參。 5、本件係採取最有利標方式決標,被告除依法成立評選會外,亦成立工作小組,協助評選會辦理與評選有關之作業,故被告收到原告及參加人投標文件後,即就本案進行初審程序,嗣再將前揭初審意見交給評選委員參考,惟評選委員於評選時仍依據各自意見詢問廠商,並依廠商回答而進行評分及決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原告於異議程序主張異議一,已逾越法定異議期間: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可知廠商逾期提出異議乃未合法踐行必要程序,且無從補正,嗣後自不得再循申訴或行政訴訟等程序試圖治癒其已失權之事實。本件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公告招標,於110年11月10日截止投標,被告審查及評選完成後,原告始遲至110年11月23日提 起異議,並就招標文件規格提出「異議一」,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然已逾政府採購法所定之異議期間。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屬於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訟。 2、原告投標之規格係合於招標文件,且進入評選階段,顯然本件不具有任何限制競爭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不當限制競爭,其異議無理由且無實益。 (二)原告於「異議二」主張主持人稱其床墊材質過硬而未得標等情,惟「床墊材質的軟度與硬度」本已包含於評選須知中,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項: 1、主持人於評選當日是否確實有上開的發言,已屬未知。縱使主持人確有上開發言,亦僅代表主持人自身的想法,不等於即是各個評選委員之考量,自無法以此推論評選程序違法。2、「床墊材質的軟度與硬度」亦可以被涵括於評選須知「二、設備投資計畫之規劃(硬體設備品質需求及效能配置)」之子項「7.安全性、穩定性、舒適度說明電子化紀錄及驗證系統」內。故評選委員之考量項目並未逸脫「招標文件」「評選須知」之範圍,不生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 (三)原告於「異議五」主張參加人之床墊系統,與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不符,亦與投標須知之規格不符部分: 1、原告對於參加人之床墊系統傳輸之網路基礎建設之設備疑為雲端伺服器,係使用Amazon雲端服務,伺服器可能會有大陸製造之嫌,並未能舉證實說,僅以推測、假設性語氣質疑,自不足採。 2、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均有符合採購規格表「產地要求臺灣製造」「透過現有院方網路設備與環境進行資料傳輸」等規格。參加人於本件是提供符合被告所要求之醫院內網規格架構,可見於服務建議書第16至18、23至25頁。原告以網路文案之商用型錄中「安心臥智慧床墊系統『不需』Wi-Fi直接上網 ,連接手機基地台」等語(下稱系爭商用型錄),遂推論:「利害關係人投標產品『不能』連接內部網路」,顯與服務建 議書內容不符且推論謬誤。 (四)原告律師於110年11月23日檢具之異議書(即原告自稱110年11月25日提出之異議,下稱11月23日異議書)並未對決標公告提出異議: 1、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公告即原處分係於110年11月25日作成, 故同年11月23日異議書事實上無法預先對於時間點為後之原處分進行異議,此亦經原告於審理中所自承。 2、原告於申訴審議程序與起訴狀中,均自承11月23日異議書僅對「評選過程」提起異議,並未針對原處分提起異議。且觀11月23日異議書所列之5點異議事項,均係針對招標文件、 採購過程所提出,並未記載有任何對原處分異議或要求撤銷原處分之文字或敘述。相較於原告於110年12月7日之異議書(下稱12月7日異議書)即有就原處分提起異議。 五、爭點︰ (一)原告有無於政府採購法第75條所定期限提出異議? (二)評選會是否在事前並未閱覽原告及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 (三)評選會主持人宣布決標結果後,就原告提供之床墊材質軟硬建議及床墊加墊會測不準一事,是否會影響決標結果? (四)參加人所採之傳輸設備(有無部分不是臺灣製造)是否不符合其他規範2之規定,即其系統非透過院方網路設備進行資 料傳輸?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公開招標公告(申訴卷第75-77頁)、原告110年11月23日及110年12月7日異議書(本院卷1第25-36頁、處分卷第222-229頁)、原處分(申訴卷第79-83頁)、異議處理結果(處 分卷第189-192頁)、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2第7-54頁)等 附卷可證,是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政府採購法 (1)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 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第2項)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 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2)第52條第1項第3款:「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三、以合於招標文件 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3)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逾3次。(第4項)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第75條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 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 (5)第94條:「(第1項)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第2項)前項 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第3項)評選 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2、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1)第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機關採最有利標決 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事項:一、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二、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其有子項者,亦應載明。三、評定最有利標之方式。四、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始得為協商及評選之對象。」 (2)第10條:「(第1項)評選最有利標,為利評選委員對廠商於 各評選項目之表現為更深入之瞭解,得輔以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第2項)前項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應與評選項目有 關;其列為評選項目者,所占配分或權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第3項)第1項簡報不得更改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者,該資料應不納入評選。(第4項)投 標廠商未出席簡報及現場詢答者,不影響其投標文件之有效性。」 (3)第19條:「評選委員會評選最有利標,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 3、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1)第2條第2款:「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二、本法第56條 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 (2)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以上, 由機關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2項)前項專家 、學者之委員,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專家、學者以外之委員,得為機關之現職人員,並得包括其他機關之現職人員。」 (3)第8條第1項:「機關應於本委員會成立時,一併成立3人以 上之工作小組,協助本委員會辦理與評選有關之作業,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或專業人士擔任,且至少應有1人具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4、審議規則 (1)第3條:「機關成立之工作小組應依據評選項目或本委員會 指定之項目,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載明下列事項,連同廠商資料送本委員會供評選參考:一、採購案名稱。二、工作小組人員姓名、職稱及專長。三、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具可行性,並符合招標文件所定之目的、功能、需求、特性、標準、經費及期程等。四、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 (2)第5條第1項:「本委員會於作成決議前得指定委員就工作小組所擬具之初審意見內容預先審查,其審查意見應送本委員會參考。」 (3)第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 關備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簽名或蓋章。(第2項)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製作總 表,載明下列事項,由參與評選全體委員簽名或蓋章。其內容有修正者,應經修正人員簽名或蓋章:一、採購案。二、各受評廠商名稱及標價。三、本委員會全部委員姓名、職業、評選優勝廠商或評定最有利標會議之出席委員姓名。四、各出席委員對於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五、全部出席委員對各受評廠商之總評選結果。」 (4)第7條第2項:「評選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或未獲選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5)第9條第1項:「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專家、學者人數應至少2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 一。」 5、評選須知 (1)(1/8)第4點:「本委員會依本須知評選投標廠商之評選項目、內容及配分訂定如下:『一、公司組織管理、能力、財務、實績、經驗及專案管理能加(配分15)』『二、設備投資計畫 之規劃(硬體設備品質需求及效能配置)(配分24)』『三、設備 規格能力(功能系統及配置計畫、網路配置)(配分20)』『廠商 企業社會責任(CSR)指標:(請廠商自評分數)(配分6)』『五、 創意及回饋(配分10)』『簡報及答詢(配分)』『總分(配分100)』 」 (2)(3/8)第3點第5款:「評選作業及程序:……(五)評選及簡報 暨答詢:本委員會出席委員審閱完成『建議書』後,通知授權 出席代表入場進行簡報暨答詢……」 (3)(5/8)第4點:「序位及名次之產生:(一)本委員會各出席委員依投標廠商標的項次之服務建議書需求規格書文件及本須知指定評選項目內容及配方,對投標廠商之『建議書』內容予 以評選並評定序位,其評選結果由各出席委員各別填寫於『審查委員評分表(附錄甲)』(二)1.評選投標廠商之『建議書』 評選結果採用『序位法』,出席委員分別完成所有廠商之評分 並換算為序位後(評分高者其序位低,評分低者其序位高),本委員會就各委員所評定各項評選項目序位數予以加總,加總之結果總合序位數最低者即獲得序位名次為第一名,總合序位第二低者名次列為第二,以此類推;……廠商經各委員評 比分數加總後之總平均分數低於70分者,視為不合格,將不予列入排序。廠商報價高於採購案預算金額者,亦視為不合格,不予列入排序。2.序位第一且經評選委員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三)原告對招標文件規定之異議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對於原處分異議部分,則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1、按廠商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3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廠商如對招標機關所公告之招標文件不服,應於公告10日內提起異議,尚不得於後階段評選程序,再爭執前階段之招標文件有違法事由,請求撤銷決標處分。查本件招標文件公告係於110年10月12日作成,有該公 告(申訴卷第75-77頁)在卷可憑,然原告遲至110年11月26日始就招標文件為異議,有原告委任同理法律事務所110年11 月25日英律字第110125001號函附異議書(處分卷第193-213 頁)及被告收文章印在卷可稽,則原告就招標文件之異議顯 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得再予爭執,是原告執此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委無足採。 2、次查,被告係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辦理公開評選最有利標,當日已決議參加人為最有利廠商,原告則為第2最有利 標廠商,並通知原告取回押標金,有採系爭會議紀錄(本院 卷2第377頁)可稽,被告並於同年11月25日為決標公告(申訴卷第79-83頁),而原告於係於110年11月26日提起異議,已 如上述,並於異議書表明就被告所為之評選結果為異議(本 院卷1第26頁),是原告係於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對原處分提起異議乙節,堪予認定。審酌原告先後於110年11月23日 及同年12月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合併以110年12月13日中總嘉秘字第1100006760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足認被告之議異處理結果已就原告所有之異議(包含對原處分之異議)均為審理,是申訴審議判斷認原告對原處分異議部分,非屬申訴審議範圍云云,顯有誤解。 (四)評選委員在決議前已充分瞭解原告及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按評選會於作成決議前得指定委員就工作小組所擬具之初審意見內容預先審查,其審查意見應送評選會參考,審議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評選會之工作小組得於決議前擬具初審意見,供評選委員參考。查被告係於110年11月16 日下午2時召開評選會議,出席人員為訴外人趙○○(召集人) 、陳○○(副召集人)、徐○○、林○○、李○○、吳○、楊○○等人, 又工作小組成員有訴外人莊○○、張○○、李○○、蔡○○等人,以 協助評選會辦理與評選有關之作業。會議開始前先由工作小組分別就原告及參加人之工作組織管理能力、財務、實績經驗及專案管理能力等項目,向評選委員報告,並提出採購案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書(本院卷2第203、211-224頁)。其後評選委員就報告內容有疑義部分向工作小組提問,評選委員均瞭解後,則分別由原告及參加人進行簡報20分鐘,答詢評選委員提問10分鐘,有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371-378頁)及會議錄音光碟附卷可佐。審酌前開流程,工作小組成員事先整理原告及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並擬具初審意見而向評選委員簡報,評選委員嗣後亦向原告提出多達23項之問題,另參加人則有14項之問題,且核該問題內容專業且具體(本院卷2第372-375頁),足證評選委員已充分瞭原告及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甚明,是原告主張評選當日被告工作人員在進行廠商簡報前,才將原告之服務建議書拿進會場,放置於評選委員桌上,顯見評選委員在評選前並未閱覽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且未充分瞭解原告及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云云,尚不足採。 (五)評選會主持人於決標後之說明並無影響決標結果之可能:按評選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未獲選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審議規則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評選結果確定後,除通知未獲選之廠商外,並應敘明其原因,是評選會主席即主持人,告知原告未獲選之原因,自為法之所允。查原告及參加人依上開程序,進行簡報20分鐘,及答詢評選委員提問10分鐘後,評選委員即分別就1.公司組織管理、能力、財務、實績、經驗及專業管理能力。2.設備投資計畫之規劃(硬體設備品質需求及效能配置)。3.設備規格能力(功能系 統及配置計畫、網路配置)。4.營運計畫(含後續支援能力、人員教育訓練、加值服務)。5.廠商企業社會責任(CSR)指標。6.創意回饋。7.簡報及答詢等項目進行評分,結果為原告總評分合計為570,參加人為575,總序位原告為12,參加人為9,最有利標廠商為參加人,有評選委員評分表、評選評 分統計表(本院卷2第379-393頁)附卷可憑,則評選委員決議:參與評選廠商之平均總評分均達70分以上,且標價合理,無浪費公帑情形,經出席委員過半數決議序位第一之參加人為列為最有利標廠商,是被告決標予參加人,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主持人之說明影響決標之結果云云。然評選會主持人對外說明決標結果,既是在評選委員評分之後所為,且係評選會結束後之溝通說明未獲選廠商原因,實與評選結果無涉,主持人之說明自無影響決標結果之可能,且為法之所允,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委無可採。原告雖復主張被告若與參加人議價簽約未果,則原告仍有資格以第二順位供應廠商之資格與被告進行議價簽約。因此,被告工作人員在未經與參加人完成議價簽約之前,即要求原告提供帳號退還押標金,且把服務建議書12本退還,在程序上亦有瑕疵云云。惟查,參加人之投標金額為7,257萬6,000元,與被告預算金額相符,有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申訴卷第77、81頁)可徵,自無發生議價簽約未果之可能,且被告退還原告押標金及服務建議書之行為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參加人所提供之傳輸設備均與投標須知之規格相符: 原告雖主張參加人使用之伺服器係使用Amazon雲端服務,非屬臺灣製造,且不符合投標須知之規格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係以網路搜尋資料為據,而非以參加人提供之服務建議書及實際交貨單為憑,是原告上開執網路資料所為之主張,即不足憑採。而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於評選過程中,評選委員業已提問參加人院內資安雲端建置,傳輸方式為藍芽、WIFI如何分配?參加人則答復:「偵測血壓、心跳、血糖、 血氧等生理訊號搭配具藍芽傳輸功能儀器設備並可上傳至系統整合。」有系爭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374-375頁)可考, 又依參加人之交貨紀錄單所附交貨圖片(本院卷2第229頁)產品硬體無線設計採內嵌式電池供電與無線藍芽傳輸方式,天花板設置無線藍芽接收器,依上開證據可知參加人所提供之傳輸設備與原告從網路所搜尋之資料顯不相同。又被告之輔佐人即資訊室人員簡○○陳稱:「採購案的智慧床墊裡面會有 一個床墊控制器,天花板上面有藍芽接收器,會接收床墊的型號,參加人已經交付的床墊及藍芽都是臺灣製的。藍芽接收器會將資料傳到網路設備SWITCH,這也是臺灣製。」「( 問:參加人提出網路線材的製造商及供應商都是國內廠商?) 有確認,沒錯。」「(問:中央管理伺服器是總院資料庫?)網路設備會回傳到我們資訊機房,資訊室主機接受到分院資料以後,再以加密的方式再傳到總院的中央管理伺服器。」「(問:中央管理伺服器是被告自有的,或是參加人提供?)參加人提供的。」「(問:你剛才所述系統架構是依參加人服務建議書裡面架構所歸納出來的情況?)沒錯。」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460-462頁),另核參加人所提出之床墊 、藍芽接收器、資料交換機、網路線材及中央管理伺服器總院資料庫,其供應商確均為臺灣廠商無訛,有上開設備照片可稽,足證參加人所提供之傳輸設備均與投標須知之規格相符,是原告主張參加人床墊規格傳輸模式不符合規格要求云云,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予維持,亦無不合。申訴審議判斷雖認原告對原處分異議部分,非屬申訴審議範圍,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