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60號 民國11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明煌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代 表 人 柯怡伶 訴訟代理人 郭力仁 沈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公審決字第7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郭景銘,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柯怡伶,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403頁至第4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110年12月28日嘉執人字 第11002000770號令。」(見本院卷1第11頁)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11年12月6日準備程序變更其聲明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0年12月28日嘉執人字第11002000770 號令)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423頁至第424頁)核其請求撤銷之程序標的固有所追加,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公務人員與其服務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 釋闡述甚明。而行政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3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等規定對所屬公務人員予以申誡懲處,將對公務人員之考績、考績獎金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產生不利之影響,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所闡述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原告如認其所受申誡之懲處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準此,原告係因被告核予申誡2次懲處,其不 服而提起復審程序後,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在程序上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秘書室專員,承辦被告110年公文貨梯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因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就系爭採購案提出稽核意見,經政風室續查認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有違失情事,被告遂召開110年第11次考 績委員會審議後,決議認定其辦理系爭採購案,採購金額級距認定錯誤,採購標的與機關需求不符,耗損機關經費,且未積極處理廠商所提履約爭議,執行不力,顯有疏失,被告乃依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標準表(下稱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9款規定,作成110年12月28日嘉執人 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1年3月22日111公審決字第76號 復審決定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係被告秘書室專員,負責採購業務。因被告辦公室係早期建物計4層樓(含地下室)但無昇降設備,原告於108年依預算程序向上級爭取經費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被告即向上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升降(貨)梯增建工程計畫」,於緣由中提到是為搬運執行卷宗之用,且主要樓層為1至2樓,總經費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當初建築師是以「升降梯增建工程」為工程名稱。109年7月28日再陳報上級會計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0年增設貨梯工程經費說明書」,前言中提到以執行股送 卷為考量,並延伸至3樓及地下室,經費修正為180萬元,建築師是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增設貨梯工程」為工程名稱,惟法務部以經費過高遭否決。 2、前分署長體念同仁搬卷辛苦,期以最少經費設置公文貨梯,使上級同意編列預算,故要求秘書室同仁至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參考公文梯方式辦理,110年 預算通過後,請郭鴻鑾建築師(下稱郭建築師)在法定預算數內預編列工程預算、委託規劃設計預算、及其他應支出的預算(如空污費、工程管理費)。因郭建築師委託規劃設計預算只編列99,000元,屬於小額採購,原告即簽請依小額採購方式辦理,並無認定錯誤,且如原告改依10萬元以上(未達公告金額的採購)辦理,有圖利廠商之嫌(決標金額可能超過10萬元)。況本案以小額採購方式辦理,亦有簽請被告同意,當時監辦單位並未簽註意見。 3、郭建築師提出設計圖說後,被告成立電梯審查小組審查,確認電梯位置、機型、大小、載重、工程名稱等,當時小組審查時政風室、會計室皆在場,且對圖說未提出不同意見。委託規劃階段採購名稱即為「110年公文貨梯增建工 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足見被告當初即是以公文貨梯作規劃。原告依審查通過後的圖說及名稱辦理發包招標作業,發包契約書亦載明「110年公文貨梯採 購契約書」,並無「採購標的與機關需求不符」。111年4月曾向建築師詢問有關可載人電梯的相關規範、概算及現場施工難度。經建築師回函後陳分署長,因預算金額較高且有破壞結構等考量,同意不採行,被告稱機關是要施作人可以進入之大型貨梯與事實不符。被告提出內政部營建署編印「電梯管理實用手札」並非法規或命令,本案預算雖載明貨梯,依電梯管理實用手札,電梯種類其名稱應為升降設備(一般通稱為電梯、貨梯、電扶梯、電動走道等),且本案不論規劃設計、或財貨採購皆明示為公文貨梯,被告不可能不知悉。 4、系爭採購案經4次公開招標始完成決標,決標金額並非原 告所能左右,採購預算金額亦經監辦單位會章後辦理,決標金額及結算金額皆在預算金額內,並未導致耗損機關經費情事,亦見本案預算僅能供公文梯所需,如以一般貨梯施作,經費實有不足。原告依建築師圖說內容辦理招標作業,經2次招標皆無人投標。承辦人仍不放棄,主動向當 初臺南分署承作電梯廠商及嘉義地區廠商邀標,並參考廠商意見,提高預算金額及放寬廠商資格,終於在第4次招 標中完成發包作業,開標過程政風室、會計室皆在場監辦。所採用的採購級距即為公告金額以上招標程序,稽核報告中亦無認定採購金額級距錯誤。 5、關於維修門部分,承包廠商鼎堅土木包工業(下稱鼎堅土木)須依建築師圖說施作,鼎堅土木工程中發現須修正維修門圖說(從100*100公分修正為80*80公分),行文給建築師而未行文給機關。建築師於110年11月1日函給機關(收文日110年11月2日),表示審查結果合宜(即同意承包廠商意見)。原告即於110年11月3日擬函覆雙方,同意備查。因監辦單位有意見,要求依變更契約方式辦理。於110年11月11日函覆雙方,並於110年11月19日發開會通知單討論契約變更相關事宜。同日建築師也來函表示:維修門應無工程經費變更之情事。110年11月23日會議紀錄亦載 明:維修門未標示尺寸,不涉及本案追加減經費。與原告110年11月3日擬函覆内容一致。本案相關公文來往,均無逾期情事。故維修門尺寸部分不影響承包商、建築師及機關權益,並無履約爭議存在。 6、系爭採購案發包後,廠商依約如期、如質完工,未發生工安事件,並如期完成驗收,廠商也依驗收結算金額開立發票請款,被告亦完成付款作業,至今廠商並未向被告提出履約爭議,並無未積極處理廠商所提履約爭議,110年相 關預算案執行力達到百分之百,並無執行不力。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皆依採購法規辦理,亦有簽陳被告同意後辦理,遭此不名譽處分,乃提起本案訴訟,以明心志。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3年9月9日調任被告所屬專員,被告認其辦理系 爭採購案,採購金額級距認定錯誤,採購標的與機關需求不符,耗損機關經費,且未積極處理廠商所提履約爭議,執行不力,顯有疏失,作成原處分予以申誡2次懲處。被 告係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5條、第7條、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不遵規定辦理採購,或妨礙採購效率,給予必要處置。 2、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召開110年度第1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本懲處事件,考績委員會委員人數7人,6人出席,未出席1人為原告業務主管及事件當事人,於列席說明後 ,依法迴避,並通知原告列席說明。原告列席亦提出陳述及申辯書面說明,原告說明後離席。經各委員秉持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原則,審議本懲處事件之具體事蹟,辦理系爭採購案件作業違失之情形,審究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發生之影響或損害程度,認為達到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獎懲處理要點)第7點之法務部獎懲標準表所定申誡程度,以原告辦理系 爭採購案,採購金額級距認定錯誤,採購標的與機關需求不符,耗損機關經費,且未積極處理廠商所提履約爭議,執行不力,顯有疏失,決議通過依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 點第9款規定,核予申誡2次。 3、原告對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採購級距認定錯誤:⑴被告為增設貨梯,前經行政執行署核定於110年編列升降貨 梯新建工程經費162萬元,原告為辦理上開採購案於110年2月8日簽辦110年公文貨梯增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 術服務案,委託郭建築師辦理,並於說明欄記載:「一、本案建造費用140萬4,696元,依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服務費用費率為8.6%,應為120,80 3元。二、經郭鴻鑾建築師事務所報價99,000元。……四、 本案屬小額採購,奉核可後,逕向該廠商簽約……」經核可 後,以小額採購方式,由郭建築師為該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廠商。 ⑵行政執行署以110年12月6日行執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 送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相關稽核意見,請被告說明上開技術服務案何以洽郭建築師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之理由及相關議價紀錄。經被告政風室訪談時任秘書室主任及原告表示,郭建築師曾承作臺南分署公文梯,與被告需求相符,且郭建築師報價為99,000元,未達公告金額10分之1, 以小額採購辦理。然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其屬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或小額採購,依採購金額於招標前認定之」,而非以詢價或廠商報價金額為認定。該服務案採購金額業經核算為120,803元,而原告以郭建築師報價99,000元認定屬小額採購,逕洽郭建築師,容有違誤。縱或 原告認110年2月8日簽呈「110年公文貨梯增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應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則須敘明理由並辦理議價程序,惟未見有相關說明及議價程序。原告逕以郭建築師報價99,000元認定屬小額採購,有採購金額級距認定錯誤情事,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辦理公開取得或第22條限制性招標而逕洽廠商簽約。 4、原告辦理採購標的與機關需求不符,耗損機關經費: ⑴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召開研商增設電梯(客貨梯或貨梯) 建築法令及經費可行性評估會議(下稱評估會議),決議以「貨梯」提報行政執行署編列經費。原告依評估會議決議,洽請陳兆璋建築師估算經費,提報被告「升降(貨)梯增建工程計畫」;後因增加施作樓層,洽請趙文弘建築師重新估列經費,提出工程名稱為「辦公室增設貨梯工程」,總額為180萬元之概算表,提報被告「110年增設貨梯工程經費說明書」,並經編列為被告110年「升降貨梯新 建工程經費162萬元」。故被告提列採購計畫及爭取經費 編列皆係以「貨梯」為採購需求。 ⑵經政風室訪談原告及時任秘書室主任表示,「公文貨梯」係依郭建築師意見修正,尊重專業,且其等並未探究「貨梯」與「公文梯」有何不同。原告表示其認為公文貨梯也是貨梯的一種。惟依內政部營建署編印之「電梯管理實用手札」,電梯種類一般分類為客梯、貨梯、客貨共用梯、服務梯及病床梯等等。貨梯之定義為載貨專用升降梯,只限載貨不可載人;服務梯之定義為載簡便貨品升降梯,小型送貨梯如送菜梯、公文梯、藥梯等。「貨梯」與「公文梯」係屬不同規格、型式之電梯。被告採購需求係以「貨梯」為規劃設計目標,原告未能確切釐清採購標的規格,與設計監造單位傳達機關採購規格需求,致使設計監造單位以「公文貨梯」為規劃設計,造成後續採購作業未能依預算項目確實執行,採購標的未符機關真正需求。 ⑶與臺南分署「108年度公文梯新建工程」採購案相較,該分 署公文梯施作樓層為3層樓,決標金額為68萬元,亦由郭 建築師擔任設計監造廠商;然被告之系爭採購案,公文貨梯施作樓層為4層樓(地下室至3樓),決標金額卻高達152萬元,被告之公文貨梯僅比臺南分署公文梯多施作1層地下室,決標金額竟高出1倍。經訪談原告表示,對臺南分 署公文梯總價約68萬已忘記,至被告與臺南分署為何有1 倍價差,原告亦曾至臺南分署參訪,惟卻未能詢問郭建築師。 ⑷被告為瞭解被告施作之「公文貨梯」規格形式屬「貨梯」「公文梯」抑或其他類別,向臺南分署調閱該署「108年 度公文梯新建工程」結算明細表與被告公文貨梯工程結算詳細表相比較。臺南分署公文梯承載250KG,車箱為W800*D1100*H1200m/m;被告公文貨梯承載250KG,車箱為W800*D1000*H1200m/m。兩相比較後,被告所採購之「公文貨梯」承載重量與車箱容量與臺南分署一致,確認被告「公文貨梯」本質上即係「公文梯」,而施作平均費用卻比臺南分署高出許多。以被告與臺南分署結算明細表中之施作項目比較分析,被告有多項施作項目之單價明顯高於臺南分署,縱使2年期間原物料及工資上漲,然其漲幅不至如此 之高,其原因係被告預算以「貨梯」為編列經費,原告未能正確分辨「貨梯」與「公文梯」之區別,亦未積極與建築師洽詢,致被告以「貨梯」預算金額辦理採購,而採購標的卻為「公文梯」。 ⑸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4條規定,監 辦人員會同監辦採購,應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會同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故採購案件之實質或技術性事項,應由業務主辦單位負責辦理。 ⑹被告因亟需貨梯以輔助同仁搬運貨物,免除同仁上下樓梯搬運之麻煩,若在僅需增加少許經費之情況下,即可搭載人員以達到設置升降設備效益之最大化,被告將再向上級增取經費,被告係立於設置「貨梯」為基準上,朝向增取設置「客梯」為標的;「服務梯(公文梯)」從未是被告之需求選項,惟因原告疏失致被告設置之升降設備功能效益僅能載運公文等小型物品之「服務梯(公文梯)」,造成同仁使用上之不便。 ⑺被告採購需求以「貨梯」為規劃設計目標,原告自108年承 辦研提設置升降設備計畫之預算爭取,自應熟知電梯種類之分類,且按內政部營建署編印之電梯管理實用手札,貨梯為載貨專用升降梯,服務梯為載簡便貨品升降梯,110 年公文貨梯採購案採購標的為「公文梯」,公文梯係屬服務梯,並非貨梯。貨梯與公文梯係屬不同規格、形式種類之電梯,原告未能確切釐清採購標的規格,與設計監造廠商傳達機關採購規格需求,致設計監造廠商以「公文貨梯」規劃設計,亦未洽詢設計監造廠商「貨梯」與「公文貨梯」有無差異,且在相關會議及簽呈中皆未有所說明,而於所承辦「監造技術服務案」及「招標採購案」均以「公文貨梯」為標的進行採購,致使機關陷於錯誤而採購「公文梯」,採購標的與機關需求不符,且因未能正確分辨「貨梯」與「公文梯」之區別,以貨梯預算金額辦理採購,對機關經費之運用未能確實把關,耗損機關經費。 5、原告未積極處理廠商所提履約爭議: ⑴系爭採購案承作廠商鼎堅土木於110年10月27日函予郭建築 師告知原設計維修口100*100公分無法施作,依現況修正 為80*80公分。經郭建築師同年11月1日函轉知被告,並認該修正審查結果合宜。然依契約書圖號A3-1,維修口由業主負責,並標示100*100公分。該維修口之施作費用應由 何方負擔,原告未予釐清,即於同年月3日簽擬回覆郭建 築師及鼎堅土木函稿,就公文貨梯維修門修正一事,同意備查。案經會辦政風室表示:「擬:未附旨揭修正案相關資料,無從得知內容,請對於修正內容予以說明。」再經會辦會計室表示:「擬:如政風室所擬,若旨揭修正與原設計不同,請依採購法規定辦理」,未再有所作為。 ⑵經督促下,原告再以110年11月11日嘉執秘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覆郭建築師及鼎堅土木,認該維修門修正涉及契約 書圖說修正,屬契約變更,應依契約書第16條辦理設計變更;並詢問維修門經費是否包含在採購案經費內。經鼎堅土木110年11月12日函郭建築師並副知被告,認維修門尺 寸修正為100*80公分,且增加施工之維修門費用得依契約書第16條辦理經費變更。惟原告以該函係副本,簽擬存查,經會辦政風室表示:「擬:依廠商10月27日來文維修口修正為80*80(公分),而本次來文修正為100*80(公分 ),請承辦單位責成建築師與廠商釐清,並依政府採購法及契約書內容辦理。」再經會辦會計室表示:「擬:本案契約價金是否包括維修門部分,請承辦單位與建築師釐清,後續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經分署長批示:「請秘書室邀建築師及廠商就各項爭點會商釐清。」 ⑶被告於11月23日召開會議,會中郭建築師提出110年11月19 日南鴻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維修門事項應含在採購契約內,標單甲.壹.二.8項次及圖說3/7(A2-1)依 現況情形整修之項目,應無工程經費變更之情事」。始釐清維修門施作費用應包含在採購契約內,無工程經費應變更情事。 ⑷就修正維修門尺寸涉及變更設計與經費乙事,於郭建築師1 10年11月1日來函時,原告未能對於維修門修正內容及責 任歸屬為確切瞭解釐清,即欲以同年月3日函(稿)回覆 同意備查;又其未能察覺鼎堅土木110年11月12日函所載 修正維修門尺寸為100*80公分,與前同年10月27日來文所載80*80公分不同,且就該函所載變更經費,亦未能積極 釐清,僅擬以該函係副本存查辦理,除未諳公文程式條例第9條後段:「收受副本者,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 理」規定外,亦未能顧及機關權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有採購金額級距認定錯誤,採購標的與機關需求不符,耗損機關經費,且未積極處理廠商所提履約爭議,執行不力,顯有疏失作為懲處事由,認定有無違誤? (二)被告依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9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政風室110年11月22日簽及附件(見本院卷2第63頁至第217頁) 、110年12月8日簽(見本院卷2第147頁至第151頁)、被 告秘書室110年2月8日簽暨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 百分比參考表(見本院卷1第223頁至第226頁)、工程概算 表(見本院卷1第227頁)、110年公文貨梯增建工程委託規 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見本院卷1第229頁至第261頁)、拒絕往來廠商查詢結果(見本院卷1第263頁)、被告110年第1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單及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2第47頁至第55頁)、原告及秘書室主任李宏仁所 提110年12月20日陳述意見內容(見本院卷2第56頁至第6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5至第16頁)及復審決定( 見本院卷1第19頁至第27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 ⑴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 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⑵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2、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⑴第1條:「本準則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112條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 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並促使採購制度健全發展。」 ⑶第4條:「採購人員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 ,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 ⑷第5條:「採購人員辦理採購應努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 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公信。」 3、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嘉獎、記功或 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4、獎懲處理要點 ⑴第1點:「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之獎 懲,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處理。」 ⑵第3點:「獎懲案件辦理程序及權責劃分如下:(一)本部及 所屬各機關人員……之獎懲,除……各機關委任以上人員1次 記2大功、一次記2大過獎懲案件,由本部處理外,其餘均由各機關處理。……」 ⑶第6點前段:「關於獎懲處分之輕重標準,應審酌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發生之影響或損害程度。」 ⑷第7點第1項:「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事實之認定,各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訂定下列 獎懲標準表處理:(一)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事項,由本部訂定『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標準表』適用之。……」 5、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9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九) 對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三)原處分作成程序,核屬適法: 1、行政機關對公務員所為平時考核懲處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故就類此考核懲處之決定應承認行政機關具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採較低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 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 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 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 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與事物無 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 判斷,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 ,其組織違法且無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 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等。 2、查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懲處,係因被告接獲 行政執行署就系爭採購案提出稽核意見,經政風室續查認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有違失情事,被告乃於110年12月23 日召開110年第11次考績委員會,且經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而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提出書面 意見,並列席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再經該次考績委員會作成決議等情,有被告政風室110年11月22日簽及附件(見本院卷2第63頁至第217頁)、110年12月8日簽(見本院卷2第147頁至第151頁)、被告110年12月14日開會通知單( 見本院卷2第55頁)、原告所提110年12月20日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2第56至62頁)、被告110年第1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本院卷2第47頁至第53頁)等附卷 可稽。而被告110年考績委員會係由穆治平主任執行官兼 科長擔任主席,指定委員4人,票選委員2人,連同當然委員人事室主任共計7人組成等情,此觀被告人事室110年6 月11日簽呈及附件(見本院卷1第446至458頁)即明;110年12月23日開會當日,考績委員即秘書室主任李宏仁迴避,出席委員共6人,與會委員全員同意依法務部獎懲標準表 第3點第9款規定予以原告申誡2次等情,有被告110年第1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本院卷2第47頁至第53頁)在卷可憑。足見原處分作成前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且考績委員會組織、開會及決議程序核符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4條等規定,故原處分作成程序,核屬適法。 (四)被告認定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有採購金額級距認定錯誤,及未積極處理廠商所提履約爭議,執行不力,顯有疏失部分,並無違誤;惟認定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標的與機關需求不符,耗損機關經費部分,則有可議: 1、關於被告認定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有採購金額級距認定錯誤部分: ⑴按「機關辦理採購,其屬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或小額採購,依採購金額於招標前認定之;其採購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此觀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甚明。足見採購金額係用以認定採 購級距之金額,其認定時機應為辦理招標前,計算方式則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各款辦理,而非以詢價或廠商報價金額逕為認定。 ⑵查原告為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增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部分,於110年2月8日擬具簽呈並於說明欄記載: 「一、本案建造費用140萬4,696元,依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服務費用費率為8.6%,應為 120,803元。二、經郭鴻鑾建築師事務所報價99,000元。… …四、本案屬小額採購,奉核可後,逕向該廠商簽約(非拒絕往來廠商及符合營業項目)。」等情,有原告110年2月8日簽暨附件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 表、工程概算表、110年公文貨梯增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拒絕往來廠商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23頁至第263頁、本院卷2第195頁至第196 頁)。堪認該技術服務案採購金額於招標前業經核算為12 萬803元,係屬金額逾公告金額10分之1,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所授權訂定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辦理採購程序,亦即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限制性招標、或第49條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等方式辦理招標。惟原告逕以郭建築師報價9 萬9,000元為由即認定本件增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 術服務部分屬於小額採購,而未依前揭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或辦理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等之相關程序,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政風室110年12月7日訪談紀錄(見本院卷2第185頁至第18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認定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增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部分有採購金額級距認定錯誤之違失,於法有據。⑶原告固主張:因郭建築師委託規劃設計預算只編列99,000元屬於小額採購,其即簽請依小額採購方式辦理,並無認定錯誤;如改依10萬元以上辦理,決標金額可能超過10萬元,有圖利廠商之嫌;且本案以小額採購方式辦理,亦有簽請被告同意,當時監辦單位並未簽註意見云云。然按政府採購法規定依採購金額級距不同而分別規定得採用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公開取得等方式辦理,係為落實採購法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採購金額計算方式應於辦理招標前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各款辦理,而非以詢價或廠商報價金額逕為認定,業如前述,此關於採購金額之計算及認定之明文規定係作為區分級距而採行不同採購程序所用,具有避免採購人員恣意採用不同採購程序之功能。倘將採購金額逾公告金額10分之1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案,誤以小額採購方式,不經公告程序而逕洽特定廠商辦理,勢將造成採購案缺乏廠商競爭,限縮機關多方比較機會,自難落實採購公平、公開及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而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並促使採購制度健全發展,且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此觀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3條、第4條規定即明。原告自承其領有採購專業人員及格證書,且於93年至被告機關任職起即開始辦理採購業務(見本院卷2第275頁),其對於前揭政府採購法令規定及立法目的,自難諉為不知,更不應違背法令明文而以錯誤級距之程序辦理系爭採購案。縱使系爭採購案之增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部分係經原告110年2月8日擬具 簽呈以小額採購方式辦理,並經簽會監辦單位,且經時任首長核可,然原告作為領有及格證書之採購專業人員且擔任該採購案承辦人,自屬對該採購案之內容及所應適用程序最為熟知者,其未於擬辦簽呈時正確適用法令並揭露相關資訊促使相關主管得以適法決策,自難認毫無違失;其他在該簽呈核章及會辦者疏未指出前揭級距認定違誤,亦不能完全解免原告作為該採購案承辦人所應負之責。原告前揭主張,並未慮及政府採購法依採購金額級距不同而分別規定其招標程序之立法目的,亦未檢討其擔任該採購案承辦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可採。 2、關於被告認定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標的與機關需求不符,耗損機關經費部分: ⑴被告認定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標的與機關需求不符,耗損機關經費而有疏失,無非係以被告採購需求以「貨梯」為規劃設計目標,原告自108年承辦研提設置升降設 備計畫之預算爭取,應熟知電梯種類之分類,且依內政部營建署編印之電梯管理實用手札,貨梯為載貨專用升降梯,服務梯為載簡便貨品升降梯,系爭採購案採購標的為「公文梯」屬服務梯,並非貨梯,原告未能確切釐清採購標的規格,與設計監造廠商傳達機關採購規格需求,致設計監造廠商以「公文貨梯」規劃設計,亦未洽詢設計監造廠商「貨梯」與「公文貨梯」有無差異,且在相關會議及簽呈中皆未有所說明,而於所承辦監造技術服務案及招標採購案均以「公文貨梯」為標的進行採購,致使機關陷於錯誤而採購「公文梯」,採購標的與機關需求不符,且因未能正確分辨「貨梯」與「公文梯」之區別,以貨梯預算金額辦理採購,對機關經費之運用未能確實把關,耗損機關經費等情為其論據。 ⑵惟查,被告為解決在各辦公樓層間搬運行政執行卷宗問題,前於108年10月31日即已召開評估會議研商該分署增設 電梯(客貨梯或貨梯),建築法令及經費可行性,該評估會議出席人員包含秘書室主任、郭建築師、主任執行官、人事室主任、會計室主任、政風室主任及原告等人,由秘書室主任為主席,原告為紀錄,該次評估會議作成結論:為求預算案能在110年通過,以「貨梯」提報行政執行署編 列經費;而原告作為秘書室採購案承辦人乃於評估會議後依前揭決議,洽請陳兆璋建築師估算經費,提報被告「升降(貨)梯增建工程計畫」等情,有被告秘書室108年11 月8日簽(見本院卷1第197頁至第198頁)、108年10月31日 召開評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199頁至第200頁)及陳兆 璋建築師「昇降貨梯增建工程」預算表(見本院卷1第201 頁至第202頁)附卷可稽。觀諸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原告發言表示為規劃日後無障礙空間,建議以客貨梯為規劃,建築師報價約456萬元,另請建築師評估客貨梯差異及使照 變更程序;主任執行官發言表示為能夠在110年度執行, 以貨梯為主;會計室主任亦發言表示107年度該分署與臺 中分署曾以客貨梯申請109年概算,均未獲法務部通過, 當時法務部曾建議比照臺南分署運送公文方式,改申請公文梯,因此本案改以「公文梯」方式辦理較為可行;郭建築師則發言表示臺南分署採用貨梯,1至3樓,當初估列經費68萬,不含建築師經費、消防設備費、執照變更等費用,故有再追加經費等語。對照被告於108年11月6日即據前揭會議結論向上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升降(貨)梯增建工程計畫」並於緣由中載明係為該署辦公廳舍並未規劃升降梯設備,為在辦公樓層1至2樓搬運行政執行卷宗而有增設電梯之必要等情,有該工程計畫、110年 度新興分年延續性計畫表及預算總表(見本院卷1第209頁至第21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108年起即為解決行政執行卷宗在各樓層間搬運問題而召開會議邀集各單位主管研商評估增設升降設備,因考量預算限制及執行年度時效性而以「升降(貨)梯」為名編列計畫。嗣被告於109年7月28日再陳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0年增設貨 梯工程經費說明書」提出變更需求必要性及經費變更說明,該次提報將規劃樓層延伸至3樓及地下室,經費修正為180萬元;後該預算經費經報請上級機關核定為162萬元等 情,有被告110年增設貨梯工程經費說明書、預算總表及 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見本院卷1第214頁至第219頁)在卷可憑。原告繼於110年2月8日擬具前述簽呈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增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部分,並於奉核後與郭建築師簽立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契約,此有該簽呈(見本院卷2第195頁至第196頁)在卷可憑。郭建築師乃於110年3月10日發函檢送該增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基本規劃設計及工作執行計畫書予被告;原告遂依該郭建築師來函簽請首長指派各科室主管為成員成立規劃小組,經被告時任分署長批示指定主任執行官為召集人,李鴻明執行官、秘書室主任、會計室主任、政風室主任、統計室主任、人事室主任及原告為規劃小組成員;被告乃於110年3月15日召開電梯規劃小組第1 次會議,會中各委員除表示對郭建築師規劃電梯位置所附辦公室平面圖與現況科室不符,應修正各樓層位置標示外,對其規劃的電梯位置無其他意見等情,有郭建築師110 年3月10日南鴻建字第110031001號函及檢送之增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基本規劃設計及工作執行計畫書(見本院卷1第265頁至第273頁)、被告110年3月15 日電梯規劃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279頁)在 卷可稽,足見郭建築師於110年3月10日所提出之增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基本規劃設計及工作執行計畫書,係經被告召開電梯規劃小組會議審查,各電梯規劃小組成員對郭建築師就該增建工程主體升降設備之位置及型式所提規劃設計並無意見。而因行政執行署署長於110年3月24日至被告業務視察時,被告時任分署長就該增建工程提出報告表示原以客梯規劃所需費用為720萬元,費 用過高改以貨梯規劃;行政執行署署長指示可以客貨兩用升降梯方向規劃;行政執行署會計室主任乃於110年4月6 日致電被告會計室主任詢問被告升降梯確切經費需求等情,此觀被告政風室110年11月22日簽(見本院卷2第63頁)及該會計室通話譯文(見本院卷2第97頁至第100頁)即明。觀諸該次會計室主任間通話內容,對於所採用增設升降設備種類能否載人及其不同種類設備所需經費異動已有討論,且當時被告會計室主任已提及要增加1個人空間需較 大,要比當時已核定之預算162萬元多40、50萬元。而被 告會計室主任復於110年4月7日致電詢問郭建築師關於電 梯增加載人需求改為客貨電梯採購之經費需求及變更規劃設計之可能性,但郭建築師表示其變更設計後不能保證可取得電梯協會之載客用電梯許可且需考慮整體建物結構必須重新規劃設計等情,有該次會計室通話譯文(見本院卷2第101頁至第105頁)及政風室訪談紀錄(見本院卷2第107頁至第108頁)附卷可稽。嗣經被告會計室主任及行政執行署會計室主任電話討論、原告致電詢問郭建築師關於電梯增加載人功能之經費需求及變更規劃設計之可能性,亦有其通話譯文(見本院卷2第109頁至第113頁)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當時電梯規劃小組成員應已認知郭建築師原本所提規劃設計之升降設備係屬僅能載運卷宗等貨物而不能載人之類型。而郭建築師對被告電梯規劃小組成員前揭洽詢議題乃於110年4月21日南鴻建字第1100421003號函(下稱110年4月21日函)送有關載人電梯之相關規範、概算及現場施工難度等情,有郭建築師110年4月21日函及附件工程概算表(見本院卷2第115頁至第117頁)在卷可憑,該 工程工程概算表所提出之總經費變更為366萬餘元,且於 備註記載「1.客梯使用空間比公文梯加大一倍。2.基坑下挖,施工難度高。3.各層施工將破壞結構小梁。」原告於接獲郭建築師110年4月21日函乃在該函文擬辦:「本案因預算金額較高且有破壞結構等考量,暫不考慮,文存查」,並呈被告時任分署長批示「如擬」(見本院卷2第115頁),足見郭建築師已就被告前揭洽詢予以評估指明增加載人功能之電梯與原已規劃之「公文梯」的差異,亦堪認該電梯增加載人功能之提議,經被告評估預算金額及施工難度後已予捨棄,且被告電梯規劃小組成員經此過程對於其採購標的性質上屬於「公文梯」應更有具體認知。而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召開電梯規劃小組第2次會議,會中郭建 築師報告本次審查書圖及監造計畫,黃嘉瑞技師則表示其審查意見;郭建築師110年5月10日南鴻建字第1100510001號函(下稱110年5月10日函)送之修正後工程預算書及圖說、結構安全證明等情,有被告110年4月28日電梯規劃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289頁至第291頁)及郭建築師110年5月10日函及附件(見本院卷1第293頁至第295 頁)在卷可稽。原告乃繼續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增建工程招標作業而於110年5月14日簽請被告時任分署長核定,亦有被告秘書室110年5月14日簽(見本院卷2第197頁至第198 頁)在卷可稽。後經鼎堅土木得標並於110年7月20日與被告簽約,則有該採購契約書及附件(見本院卷1第299頁至第383頁)在卷可憑,亦足見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增建 工程招標作業所據規劃設計內容均係經被告召開電梯規劃小組會議審視並無意見,且經原告簽請首長核定後辦理;衡酌原告僅為被告秘書室負責採購案之最基層公務員,增建該升降設備所採用之類型及所能支應該採購案之預算金額,顯然均非原告之權責及層級所得主導,且其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增建工程招標作業所據規劃設計內容,確經前揭各單位主管及時任首長幾經衡酌預算金額、執行年度時效性與施工規模對於建物結構影響等因素而為決策,實難認被告係因原告誤導致陷於錯誤而採購該公文梯。被告雖援引內政部營建署編印之電梯管理實用手札(見本院卷2第201頁至第202頁),以貨梯為載貨專用升降梯,服務梯為 載簡便貨品升降梯,系爭採購案採購標的為「公文梯」屬服務梯,並非貨梯,認定原告未能確切釐清採購標的規格,與設計監造廠商傳達機關採購規格需求,致設計監造廠商以「公文貨梯」規劃設計,亦未洽詢設計監造廠商「貨梯」與「公文貨梯」有無差異而有違失,然觀諸該電梯管理實用手札就升降設備分類,貨梯之定義為載貨專用升降梯,只限載貨不可載人;服務梯之定義為載簡便貨品升降梯,小型送貨梯如送菜梯、公文梯、藥梯等,足見服務梯與貨梯固有規格大小之別,然服務梯性質上亦係載貨所用之升降設備,且被告係為解決在各辦公樓層間搬運行政執行卷宗問題而欲採購該升降設備,亦如前述,設計監造建築師以「公文貨梯」為名進行規劃設計且提出具體規劃設計圖說供被告電梯規劃小組召開會議審查,實難認有何偏離機關需求或致機關陷於錯誤可言。此外,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前曾於109年1月17日前往參訪臺南分署「108年度 公文梯新建工程」採購案已驗收之貨梯工程作為採購參考,此觀被告政風室110年11月30日簽會秘書室所載意見( 見本院卷2第189頁至第190頁)即明;對照被告系爭採購 案關於升降設備主機工項為「甲、壹、三、公文梯工程1.主機含座:承載250KG(3HP×6P大同牌、減速機-台工牌120#)」「甲、壹、三、公文梯工程3.車箱:SUS-304#*1.5mm(W800*D1000*H1200m)」,前揭臺南分署採購案關於 升降設備主機工項為「三、公文梯工程1.主機含座:承載250KG(3HP*4P大同牌或同等品)、減速機台工牌100#(或同等品)」「三、公文梯工程3.車箱:SUS-304#*1.5mm(W800*D1100*H1200m/m)」,有被告與臺南分署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2第212頁、第216頁)可稽,亦足見被告 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標的與前揭臺南分署之採購標的在主機規格相近且類型上均屬「公文梯」,更難認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標的與被告經參訪臺南分署採購案所研擬之採購需求不符。從而,被告認定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標的與機關需求不符而予懲處,實係忽略前述被告各單位主管均作為前揭電梯規劃小組成員共同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標的及機關需求之研議與審查過程,被告就此所為判斷核有出於錯誤事實認定及不完全資訊之瑕疵。 ⑶至被告認定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耗損機關經費而有疏失,除基於前述認採購標的與機關需求不符之認定外,無非係以被告系爭採購案與臺南分署「108年度公文梯新建工程 」採購案相較,該分署公文梯施作樓層為3層樓,決標金 額為68萬元,亦由郭建築師擔任設計監造廠商;被告系爭採購案,公文貨梯施作樓層為4層樓(地下室至3樓),決標金額卻高達152萬元,決標金額竟高出1倍等節為其論據,並提出臺南分署108年5月22日決標公告(見本院卷2第203頁至第205頁)、被告工程概算表(見本院卷2第207頁 )、被告與臺南分署工程結算金額比較表(見本院卷2第209頁)及相關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2第211頁至第217頁)為佐。然臺南分署「108年度公文梯新建工程」採購案與被告系爭採購案之執行年度實係相隔2年之久,尤其 前揭採購案相隔期間適逢國際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逐漸升高,國內進入疫情警戒期間後採行各項防疫措施,以致影響營建工程缺工及原物料上漲等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臺南分署公文梯施作樓層為3層樓(不含地下 室)、施作位置在室外走道;被告公文貨梯施作樓層為地下室至3樓共計4層樓,施作位置在室內,其建物結構不同且施作位置有異,必然影響相應之工項及數量;對照被告與臺南分署工程結算金額比較表(見本院卷2第209頁)以觀,其中被告結算金額中至少有放樣、辦公家具搬遷及維護、樓板切割及打除(含牆)、原有D1門裝設、貨梯周邊天花板及牆面矽酸鈣板分間牆補修(含復原)、電氣及消防設備、基礎大底抽水、基礎聯通管孔防水阻塞、防火遮煙捲簾、申請許可證及辦公室依需求復原等工項為臺南分署前揭採購案所無,且被告所提該工程結算金額比較表亦未能明確分析前揭建物結構及施作位置影響相應工項及數量出入原因與所採用物料零件之規格及品牌差異,自難逕以系爭採購案決標金額高於臺南分署前揭採購案決標金額即認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耗損機關經費而有疏失。故被告就此所為判斷亦有出於錯誤事實認定及不完全資訊之瑕疵。從而,原告主張其辦理系爭採購案未有採購標的與機關需求不符,耗損機關經費之違失部分,即非無據。 3、關於被告認定原告未積極處理廠商所提履約爭議部分: ⑴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5條規定:「採購人員辦理採購應努 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公信。」 ⑵查系爭採購案承作廠商鼎堅土木於110年10月27日函予郭建 築師告知現場灌漿後240公分到樑高度只剩80公分左右, 因此原設計維修口100*100公分無法施作,只能依現況修 正為80*80公分;經郭建築師認鼎堅土木檢送該維修門更 正為適用,依現況梁底為淨高施工,經審查結果合宜,並於同年11月1日函知被告等情,有鼎堅土木110年10月27日函(見本院卷1第157頁)及郭建築師事務所110年11月1日南鴻建字第1101101001號函(見本院卷1第155頁)附卷可稽。對照契約書圖維修口標示100*100公分(見本院卷1第337頁至第349頁),前揭維修口修正已與原設計書圖不同,即可能涉及契約價金及設計變更相關履約疑義,原告作為系爭採購案承辦人,依前揭倫理準則規定,其於收受郭建築師函知上開事項,自應進一步與建築師與承包商釐清現場施作情形及變更內容之適法性並蒐集相關證據資料呈判。惟原告未予釐清,即於同年月3日擬稿回覆郭建築師 及鼎堅土木就維修門修正乙事,同意備查;該函稿經會辦政風室表示:「擬:未附旨揭修正案相關資料,無從得知內容,請對於修正內容予以說明。」會辦會計室亦表示:「擬:如政風室所擬,若旨揭修正與原設計不同,請依採購法規定辦理」等情,此觀110年11月3日嘉執秘字第11000026400號函稿(見本院卷1第159頁)即明。而鼎堅土木 繼於110年11月12日函詢郭建築師關於該維修門依現況修 正為100*80公分及辦理施工收尾工作事宜,並主張增加施工之維修門費用得依契約書第16條辦理經費變更,並副知被告;原告收受該鼎堅土木110年11月12日函,亦未予釐 清而僅擬辦「本件係副本,文存查」;該函文經會辦政風室表示:「擬:依廠商10月27日來文維修口修正為80*80 (公分),而本次來文修正為100*80(公分),請承辦單位責成建築師與廠商釐清,並依政府採購法及契約書內容辦理。」再經會辦會計室表示:「擬:本案契約價金是否包括維修門部分,請承辦單位與建築師釐清,後續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後由被告時任分署長批示:「請秘書室邀建築師及廠商就各項爭點會商釐清。」等情,有鼎堅土木110年11月12日函(見本院卷2第129頁)附卷可稽。 由原告未能釐清前揭郭建築師及鼎堅土木就維修門修正相關函文所載是否涉及設計變更及經費爭議,而僅擬辦以該鼎堅土木函係副本存查辦理,堪認原告承辦系爭採購案並未善盡採購案承辦人之前揭注意義務,積極處理釐清是否涉及設計變更及經費爭議以避免履約爭議。從而,被告認定其對交辦事項,執行不力,顯有疏失,即非無據。 ⑶原告固主張:建築師於110年11月1日函給被告表示審查結果合宜即同意承包廠商意見;其即於110年11月3日擬函覆雙方同意備查,因監辦單位有意見,要求依變更契約方式辦理,於110年11月11日函覆雙方,並於110年11月19日發開會通知單討論契約變更相關事宜;同日建築師也來函表示:維修門應無工程經費變更情事。110年11月23日會議 紀錄亦載明:維修門未標示尺寸,不涉及本案追加減經費,與原告110年11月3日擬函覆内容一致;本案相關公文來往,均無逾期情事;維修門尺寸部分不影響承包商、建築師及機關權益,並無履約爭議存在云云。然按「採購人員辦理採購應努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公信。」此為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5條所定採購案承辦人之注意義務。前揭維修門修正相關 函文所載是否涉及設計變更及經費爭議等議題,係經被告時任分署長批示:「請秘書室邀建築師及廠商就各項爭點會商釐清。」被告乃於11月23日邀集郭建築師及鼎堅土木召開會議,會中郭建築師提出110年11月19日南鴻建字第110119001號函(下稱110年11月19日函),解釋維修門事 項應含在採購契約內,標單甲.壹.二.8項次及圖說3/7(A2-1)等,依現況情形整修項目應無工程經費變更之情事 ,此觀110年11月23日被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173頁 )及郭建築師事務所110年11月19日函(見本院卷1第169 頁)即明,足見前揭維修門修正相關函文所載是否涉及設計變更及經費爭議等問題,並非不待被告與郭建築師及鼎堅土木召開會議討論,由上開函文書面簡略記載即得釐清,實際上亦係經會商並核對採購契約內容及書圖始釐清該維修門施作費用應包含在採購契約內而無工程經費應變更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公務員服務法所定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以及前揭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要求相違,並不足採。 (五)原處分所據懲處事由其中部分既有違誤,對原處分結果即有影響,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1、按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 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同法第22條前段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 ,法務部得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獎懲標準表。而法務部奬懲標準表第3點第9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九) 對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見本院 卷1第75頁)被告乃法務部所轄機關,其所屬職員倘有對 交辦事項,執行不力而情節輕微之情事,被告據此即得核予申誡懲處。惟依獎懲處理要點第6點前段:「關於獎懲 處分之輕重標準,應審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發生之影響或損害程度。」(見本院卷1第73頁)倘懲處所 據事由之範圍不同,自將影響其懲處之輕重。 2、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依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9款規定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係以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有採購 金額級距認定錯誤,採購標的與機關需求不符,耗損機關經費,且未積極處理廠商所提履約爭議,執行不力,顯有疏失作為懲處事由,業如前述。而經本院審認被告認定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有採購金額級距認定錯誤,及未積極處理廠商所提履約爭議,執行不力,顯有疏失之部分,被告認定並無違誤;惟被告作為懲處事由中關於認定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標的與機關需求不符,耗損機關經費部分,非無違誤,則其懲處基礎事實範圍應已有變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仍據前揭部分違誤之事由為作成原處分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即有部分瑕疵;復審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未合。本院自應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懲處事由之前揭部分認定既有違誤,對原處分結果應有影響,即難謂完全適法;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對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中構成違失部分應核予何種懲處仍具有裁量空間,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不能逕為取代,故本件應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