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車場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陳德信、高雄市第63期左營區左東段1-1地號等自辦市地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德信 原 告 高雄市第63期左營區左東段1-1地號等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陳德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7號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高雄市第63期左營區左東段1-1地號等○○市○○○區重劃會 (下稱重劃會)前經被告核准經營「左東站前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並領有被告核發之民國108年1月15日高市公共停車場登字第3428號停車場登記證(下稱系爭停車場登記證)。嗣訴外人三禾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向被告陳情表示原告重劃會已遭解散,並請被告廢止系爭停車場登記證。被告遂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經地政局以110年11月17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第63期自辦重劃會業經市府於110年7月6日 解散,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訴願,目前由內政部訴願會審議中。……」等語,並檢送高雄市政府110年7月6日高市府 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7月6日函)等件。被告審認系爭停車場之經營主體已解散不存在之事實明確,乃以110年12月3日高市交停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廢止系爭停車場登記證。原告重劃會及原告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停車場登記所載經營主體即原告重劃會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10年7月6日解散為由,以原處分廢止系 爭停車場登記證(本院卷第27頁)。而高雄市政府110年7月6日函之原告重劃會解散處分,業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現 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7號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受理繫屬中,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可稽。是原告就高雄市政府110年7月6日函解散處分所提行政爭訟之結果,牽涉原處分之適法 性。故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7號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