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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低收入戶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林彥君廖建彥黃堯讚
  • 法定代理人
    謝琍琍

  • 原告
    潘淑幸
  • 被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9號 民國112年3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淑幸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謝琍琍 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楊雯鳳 謝喆維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 年7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494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起訴時以高雄巿鹽埕區公所( 下稱鹽埕區公所)為被告(本院卷1第11頁),嗣於112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庭時,經本院曉諭闡明,原告係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10日高市○○區字第11130483200號函(下 稱原處分,本院卷1第43-45頁)為原處分提起本件訴願及撤銷訴訟(本院卷1第123、11頁),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原告自應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始屬正 確,則原告當庭表示將被告變更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本院卷2第32-33頁),本院認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鹽埕區公所110年12月30日高市○區社字第11031032100號函(下稱鹽埕區公所110年 12月30日函即原告所稱之原處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1第11頁),雖經變更被告為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然訴之聲明仍未變更(本院卷2第33頁)。嗣於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審判長曉諭闡明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2第92-9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變更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相同,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鹽埕區公所辦理111年度低收入戶調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審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原告及其次女潘如蓮2人,並 依原告家庭應計人口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審核,原告家庭總 收入、動產、不動產符合高雄巿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下稱低收調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高雄市政府110年9月29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1037358801號公告(下稱110 年9月29日公告)所定高雄市11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資格之要件,鹽埕區公所爰以110年12月30日函通知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列冊第4類低收入戶。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重 新審核後,仍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原告及潘如蓮2人, 且潘如蓮非屬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 扶養能力者,顯屬法定應計入家庭應計人口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最近1年財稅資料重新審核,原告家庭總收入已超過 全家最低生活費3分之2,且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已超過全家總人數3分之1,顯不符合低收調查辦法第3條所 定第1類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 入、無一定財產」及第2、3類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3分之1」之要件,乃以原處分駁回其申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未依法進行訪視評估,且原處分未記載訪視評估、以原告最佳利益考量之事實,且關於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間之關聯並無述明與舉證,自有違誤之處:被告無視原告已近80歲高齡,係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獨居老人,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及無收益者,目前僅領有中低收入老人補助新臺幣(下同)7,463元,但高雄市政府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為14,419元,實屬非靠較高補助即無法維持生活者,又應負扶養義務人潘如蓮無力扶養,則被告違反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之規定,又未依法訪視評估並製作填寫「高雄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列計人口訪視評估及認定表」,而僅以書面進行審查,違反應訪視之法定義務及行政程序,即以本件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與「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理 原則」(下稱處理原則)之規定為由駁回原告之申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有瑕疵,應予撤銷。 ⒉潘如蓮應屬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列冊 低收入戶(指本件原告)之無扶養能力者,被告將原告及潘如蓮列為家庭應計算人口,實屬有誤: ⑴原告女兒潘如蓮為受僱於月娥鴨肉麵小吃店之員工,已受僱多年,負責收拾餐桌、遞送餐點、洗碗等工作,惟因未曾報稅,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也 未能提出薪資證明。經原告女兒配偶顏○○申請勞動部關 於潘如蓮工作收入之解釋,依勞動部108年6月25日勞動統3字第1080014246號函(下稱勞動部108年6月25日函 ,訴願卷第231頁)亦明確釋明月娥鴨肉麵小吃店之工 作屬於餐飲業,則潘如蓮之工作明顯非為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職類別,且屬於已就業者,雖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 證明,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案件調查審核注意事項(下稱救助審核注意事項)之規定,潘如蓮之工作收入應以勞動部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則依勞動部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明示,餐館業、餐飲服務人員、廚房幫工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於109年7月為23,973元(訴願卷第230頁)。然被告卻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⒊「各業初任人 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救助審核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等規定,以28,719元之金額核算潘如蓮之工作收入,實屬於法有違。 ⑵潘如蓮工作收入為每月23,973元,扣除高雄市明定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4,419元,餘額為9,554元,其尚有配偶 顏○○為重度殘障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為0者須扶養, 則要求潘如蓮以每月9,554元對原告、配偶有扶養能力 ,實屬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之事,則潘如蓮不應列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規定。 ⑶原告為年近80歲且獨居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規定,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或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無力扶養或拒不履行扶養義務者,行政機關無權另作不利民眾之解釋與變更。被告以原告女兒未具低收入戶資格、不符無扶養能力為駁回之根據,惟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之「無 扶養能力」與處理原則第2點所指「無力扶養」乃不同 定義之事項。原告女兒潘如蓮實際無扶養能力,依法不應列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⒊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只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並未授權針對特定民眾為不利之變更,甚至自訂違反社會救助法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權限。然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及救助審核注意事項第9點第2項規定,審核第1類低收入戶「非靠 救助無法生活」之標準,其中加計民法第1114條各款所定負扶養義務之親屬,違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1條規定 ,並增加人民法所無之負擔,甚至不當連結兄弟姊妹,除違反社會救助法第5條應計算人口範圍之規定,更逾越低 收入戶以「戶」為基準之規範。 ⒋又參照全國111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全國各縣市 包含6都、臺灣省、福建省 (金門縣、連江縣 ),關於第1類低收入戶全以家庭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為標準,甚至臺北市只以最寬鬆之全戶均無收入為標準。惟低收調查辦法第3條,在無法律授權下,自行在第1類標準增加「非靠救助無法生活」為條件,亦即要求申請人須符合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外,還必須自己證明符合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但對於非靠救助無法生活,卻未訂定明確標準,全由社工人員自行解釋及認定,明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 差別待遇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與本件原告家戶相同之情形之110年度調查審核結果,經原 告提起爭訟,已經鈞院111年11月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駁回在案(該判決書內容,見本院卷1第413-434頁),先予說明。 ⒉原告次女潘如蓮家戶4口自109年1月起列冊中低收入戶,但 因原告次女全家人口平均每月總收入經苓雅區公所110年 度調查審核結果,已超過中低收入戶規定,苓雅區公所以110年11月10日高市○區社字第11031729200號函(本院卷1 第99-101頁)自110年8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及其次女潘如蓮等2人(列冊人口為原告,應計人口加計 原告次女潘如蓮共計2口計算;原告長女自幼出養,非屬 應計人口),因原告次女非屬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列冊低收入戶」之無扶養能力者,致原告無法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規定排除原告次 女為應計人口。被告爰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低收調查辦法、高雄市政府110年9月29日公告規定,審核原告家庭應計人口原告及次女2人所得及財稅資料,原告家庭總 收入已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14,419元)3分之2,且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已超過全家總人數3分之1,顯不符低收調查辦法第3條所定第1類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之要件及第2類、第3類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3分之1」之要件,被告爰以原處分維持核列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列冊第4類低收入戶照顧,享有全額補助健保費、住院膳食費及部分負擔醫療費減免,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⒊原告次女家戶110年年度調查,家戶不動產總價值,未超過 低收入戶規定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355萬元之標準;全家平均動產部分,亦未超過低收入 戶定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不得超過75,000元之標準。惟原告次女全戶應計人口5人平均每月總收入部分: ⑴原告(00年0月00日生,78歲),無工作能力,薪資所得 計0元。 ⑵次女潘如蓮(59年4月30日,50歲)尚非高齡,本身無任 何身障手冊或身心障礙障別,無法定不能工作或無工作能力之情事,且已投保職業工會月投保金額為30,300元(本院卷1第405頁),屬實際已就業者。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救助審核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規定 ,如在申請時無提出薪資證明,且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 料查無工作收入,亦無法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認定其工作,自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即原告次女工作收入應以初任人員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8,719元計算(縱以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於結果亦不生影響)。 ⑶女婿顏○○(00年0月00日生,64歲),原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手冊,之前僅為聽障輕度,108年5月3日改為聽障重 度,因領有ICF2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無工作能力者,未計算工作收入。惟顏○○自100年5月起迄今每月領有 勞保老年年金給付6,510元,101年2月起為13,020元,106年6月升為每月13,684元(本院卷1第407頁),故每 月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3,684元算入收入。 ⑷長孫顏○○(00年0月0日生,26歲)105年已於國立彰化師 範大學公共事務與公民教育學系畢業,105年8月起於高雄市○○鎮高級中學公民老師實習期間至106年1月止實習 完畢,已取得畢業證書,屬有工作能力人口,106年3月14日於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建國分班投有勞工保險,顯屬有工作能力且已就業者,106年8月30日於高雄市立中正高級中學(高中部)、國立高雄餐旅大學附屬餐旅高級中等學校及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任教兼課公民教師、108年8月23日於高雄市立獅甲國民中學代理教師職務,依據高雄市立獅甲國民中學108年12月30 日高市獅中人字第10870727400號函(本院卷1第409頁 ),聘期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薪俸額每月支領高達43,135元,則長孫顏○○每月工作收入即已 高達4萬多元,顯已能經濟自立,完全沒有經濟陷困的 問題,另顏○○投資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9,130元 ,領有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年所得1,573元 ,以131元/每月計算算入收入。 ⑸長孫女顏○○(原名顏○○,00年0月00日生,22歲)原就讀 靜宜大學3年級,然於110年9月16日休學,並於110年9 月1日投保赫紀電腦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4,000元( 本院卷1第411頁),屬有工作能力人口;另顏○○投資中 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0,920元,領有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年所得786元,其他收入(股利憑單 )以66元/每月計算算入收入。 ⑹承上,原告次女全家人口平均每月總收入,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低收調查辦法第3條第1項、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29日公告所定,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110年本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4,341元(中低收入戶為每人每月20,012元)之標準, 原告次女家戶內人口為次女潘如蓮、女婿顏○○、長孫顏 ○○、長孫女顏○○等4人110年8月起經苓雅區公所註銷中 低收入戶資格。 ⒋原告次女潘如蓮家戶自110年8月起註銷中低收入戶資格,不符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列冊低收 入戶」之無扶養能力者,致原告低收入戶資格未能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規定,無從逕為排除列計原告次 女為應計算人口範圍。原告目前仍具生活自理能力,相較許多身心障礙者癱瘓在床完全不能自理,需支付高額看護或機構安置費用,尚需排序候缺等待補助之情形相較,仍有相當差距。縱不論原告次女有無給付扶養費用,其次女顯有提供實際居住利益予原告,且事實上原告次女及女婿在原告生活起居、就醫、財務管理(尤其經手補助費)等生活所需事宜均有提供協助處理,並給予一定程度之照顧,顯仍具一定之親屬資源。又衡諸原告次女家戶在高雄市苓雅區及鹽埕區共有「兩棟房屋」,均屬市區中鬧區地段,自住無虞,尚可提供其中1間房屋給原告居住,原告次 女(為原告具生活保持義務之扶養義務人)實際提供居住利益予原告,具一定親屬資源及扶養事實;原告次女無法定無工作能力情事,言談舉止與一般常人完全無異,且已投保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之職業保險,顯屬實際已就業者。原告次女全戶並無任何未成年人,參酌民法第1114條規定,就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已定有明文,而社會救助法第5條亦將一親等直系血親列為應計人口,亦顯 見申請人應先尋求扶養義務人之親屬資源,而非逕行要求政府以國家資源救助。社福預算支出來自全民納稅等方式負擔,社會救助不是由政府替代扶養義務,政府不是損害賠償義務人,民眾及納稅義務人絕不可能接受政府替代扶養義務人之全部責任。再者,原告列冊第4類低收入戶, 每月仍領有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以及全額補助健保費 、住院膳食費及部分負擔醫療費減免,顯見政府已提供相當程度的資源協助原告,等同已減輕原告次女扶養義務人部分負擔。案經審酌原告一切情狀及考量實質公平原則,原告次女亦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所列得予排 除列計之狀態,無從排除列計原告次女為應計算人口範圍。而應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次女潘如蓮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乃屬法定應計人口,應列入原告家庭應計人口計算。遑論原告根本不符合處理原則第2點之具 體狀況。爰原告所稱,係對法令之誤解,核不足採。 ⒌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法律文字是規定「派員調查」,不 是規定「訪視」,社會救助法顯未規範每一件低收、中低收入戶之審核,都要「訪視」,此觀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律文字是規定使用「年度『調查』」之相 同用語,不是規定「訪視」,顯見「調查」與「訪視」為完全不同之法律概念。事實上,低收、中低收入戶「調查」主要係透過戶籍、財稅資料查調為之,以調查審核申請人家庭人口範圍及其工作能力,並據以核算家庭財產及家庭平均總收入,如此即已符合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 第13條規定。「訪視」並不是每件低收、中低收入戶申請都要辦理,而是有「必要」時才辦理「訪視」。如有訪視,才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問題。準上,依社會 救助法第10條第2項機關應派員「調查」之規定意旨,未 限定須踐行何種調查方法、須對何人為之,「不以訪視為必要」。而低收、中低收入戶年度「調查」主要係透過查調申請人之戶籍、財稅等資料,並據以核算家庭財產及家庭平均總收入,如此即已符合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據此,被告乃係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職權辦理年度調查,以確認原告是否仍符合扶助資格,「訪視」並非法定應踐行訪視之程序,被告縱未訪視,亦符合法令規範。 ⒍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81號判決理由揭示,自助而後人助乃社會安全制度的基本原則,在社會救助法的立法精神下,針對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的民眾,仍然應該鼓勵其就業自立而非接受政府補助,因此在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對於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有擬制工作所得之規定,最低應依基本工資核算收入,以符合社會公平正義。此擬制工作所得在避免具有工作能力者不從事工作,養成好逸惡勞心理及依賴習性及影響工作意願,無異鼓勵申請人家人不就業以取得福利資格,有違公平及補充性之救助宗旨(同時可參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7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102 年度簡字第388號、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又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7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09號判決及內政部102年3月21日台內社字第1020133602號函釋規範,有工作能力已就業者,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則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小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基本薪資計算之。詳言之,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2目就「工作收入」之認定為標準之設置,已就業者,適用第1目之1至3依序核算,而第1目之1標準為「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 」並應提供必要之薪資證明,如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應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如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即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3計算其收 入標準,法有明文,即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計算「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時,應依同 目規定「依序核算」。再依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 決等司法實務見解及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112018號函釋規範,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小目前段、第2小目及同條項第2目前段規定,立法者已明確表示申請人之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無論其有無實際就業,除非其有相當事證確有領取高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者,否則均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收入。是以,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尚且需依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則有工作能力已就業者,如其薪資證明未達基本工資者,亦至少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為社會救助法之立法本旨。 ⒎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已敘明救助審核注意事項第8 點第1、2項及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112018號函釋,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社會救助法立法意旨,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得援引適用,已極明確。此外,救助審核注意事項第8點工作收入,與 「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之內容幾近相同。而依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5號等判決,均已敘明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並未違反社會救助法及法律 保留原則,亦足為憑。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加計原告次女潘如蓮為原告低收入戶認定之應計算人口,是否適法?原處分核定原告為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 戶,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110年9月29日公告(卷1第401-403頁)、鹽埕區公所110年12月30日函(卷1第47-49頁)、原告申復書(卷1第107-117頁)、原處分(卷1第43-45頁)及訴願決定書(卷1第25-41頁)等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⒈社會救助法: ⑴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⑵第5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第1項)第4條第1項及 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 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4項)前項第9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⑶第5條之1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 核算。2.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 ⑷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 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第2項)前項現 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本法第5條第3項第3款 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一、列冊低收入戶。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五、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⒊低收調查辦法第3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依家庭人口工作能力、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審核,分為下列4類:一、第1類: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二、第2類: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 數3分之1,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3分之2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三、第3類: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 過全家總人數3分之1,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四、第4類: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 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 ⒋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依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核第1類低收入戶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標準,應以申請人有無民法第1114條各款所定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並依其生活情況、所處境遇、福利資源匱乏程度及實際需求等事項綜合評估之。」 ⒌處理原則: ⑴第1點:「本原則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點:「適用原則:(一)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 其生活陷於困境者,經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得適用本法第5條 第3項第9款規定,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人不列入本法第5 條第1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1.申請人為與其他家庭 成員失聯之老人或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無力扶養或拒不履行扶養義務者。…… (二)申請人應依前款各目之申請事項檢附得以佐證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未履行扶養義務之相關證明文件。(三)申請人如有扶養義務人,並符合保護性個案(符合相關福利法規保護措施專章之兒童及少年保護、老人保護、身心障礙者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範疇),應優先進入保護系統評估後依第1款規定處理。(四)社工員 或其他訪視評估人員應依申請人問題需求評估,優先協助申請相關個人單項福利補助或津貼。」 ⑶第3點:「訪視人員及審查程序:(一)本處理原則所定 訪視評估應由本局及所屬機關社工員辦理;必要時,得由方案委託之社工員或其他訪視評估人員辦理。(二)社工員或其他訪視評估人員經訪視評估後,應填寫本局訂定之『高雄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列計人口訪視評估及認定表』。」 ⒍民法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⒎救助審核注意事項(108年9月5日修正生效條文): ⑴第2點:「審查社會救助案件資格,應考量申請人之實際 需求,並注意符合平等待遇、維持基本生計、保護補充性(輔助性)、家庭單位、自助與親屬責任優先、禁止重複領取、福利資源最大化運用及公平正義等原則。」⑵第8點:「(第1項)依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 規定計算有工作能力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時,應依同目規定依序核算;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人口有工作能力且已投保職業工會、漁、農業保險者,如不能提出薪資證明,且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亦無法以 臺灣地區職類別認定其工作,其個人之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勞動部公布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以最近1次 各業初任人員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第2項) 前項情形,其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者,以基本工資核算。……」 ⒏高雄市政府110年9月29日公告:「一、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本市最低生活費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419元。二、申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資格如下:(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者。(三)動產規定:每人之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財產交易所得、保險給付、車輛與其他一次性給予之所得及其他動產合計未超過新臺幣7萬5,000元(利息所得核算本金之方式,按 最近1年台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0.0079計算)。(四)不動產規定: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不超過新臺幣355萬元。申請人 原符合110年度低收入戶,但其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 地及房屋筆數未增加且未異動者,其每戶不動產總金額不受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限制。……六、110年已列冊之本市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其110年度調查所需109年度國稅局所得稅及財產證明資料,由社會局或區公所依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3規定,洽請國稅局及相關機關提供之。……。 但社會局或區公所仍得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 第40條規定,要求申請人提供必要之佐證文件資料;若未備齊文件資料,得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高雄市政府辦理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第13點、第17點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案件調查審核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辦理。」 ㈢按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國人能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而以社會救助手段來實現社會安全制度;其在消極面有救貧、積極面上有脫貧及協助自立的目的,惟基於國家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國家對於人民的生存照顧,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僅在法定扶養義務人均無法扶養時,始轉由國家為救助。而國家對低收入戶之救助,係針對其生活上發生之各種境況,提供個案式的適時救助,使低收入者得以維持目前基本生活,協助其自立於將來,而非使其淪為救助之依賴者。故主管機關除隨時調查評估列冊低收入戶有無繼續救助之必要,或者應增加、減少其救助項目外,並應發掘潛在之待援者,給予救助,使社會救助之資源作最有效的分配。此給付內涵涉及國家財政與資源分配,立法者享有廣泛的立法形成空間,而主管機關亦有依法就具體個案裁量之權限。準此,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者其應計算之人口之「直系血親」部分,並不以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必要,亦不以子女之父母婚姻狀況是否存續,均予列計,其將直系血親列為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係根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而來,立法考 量係以民法規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之履行,先於國家介入所為之社會救助,而以社會救助法來濟民法規定之不足。惟為顧及親屬之間實際不能或不願履行民法扶養義務之某些特殊情境,特別將此等親屬扶養可能性予以明文排除,以擴張社會救助之範圍,此即同條第3項之立法本旨所在。而社會 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部分,須具備:一、應計算家庭人 口且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因本法第5條第3項所列第1款至第8款以外其他「特殊情形」,未履行扶養義務。二、申請人因該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至是否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應由上開主管機關本諸訪視(調查)所得,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 ㈣鹽埕區公所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職權辦理高雄市11 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社會救助調查,發現原告次女 潘如蓮家戶中低收入戶資格業經苓雅區公所110年11月10日 函(本院卷1第99-101頁)自110年8月起遭註銷在案。被告 遂重新調查原告家庭收入,其結果如下:調查時原告(00年0月00日生,78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者證明(訴願卷第234頁),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收入0 元;原告之次女潘如蓮(00年0月00日生,51歲),已成年 且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已投保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本院卷1第405頁),但查無薪資證明,且其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 入,亦無法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認定其工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及救助審核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規定,應以勞 動部公布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最近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 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即原告次女潘如蓮工作收入應以109年初任人員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8,719元計算(本院 卷2第79頁),又原告次女潘如蓮雖未與原告共同居住,惟 其屬有扶養能力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原告全家每月平均收入 ,即為14,359.5元(計算式:28,719÷2=14,359.5元)。原告之全家人口2人,有工作能力者為1人,已達全家人口數2 分之1,且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14,359.5元,雖未超過高 雄市政府110年9月29日公告111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每人每月14,419元之標準,但已逾該金額之3分之2,是以,被告以原處分改列原告為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核無 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潘如蓮工作收入應依勞動部108年6月25日函釋所示,以餐館業、餐飲服務人員或廚房幫工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計算,則109年7月餐飲服務人員經常薪資應以23,973元計算云云,惟縱將潘如蓮每月收入以23,973元計算,則原告全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1,986.5元(23,973元÷2=11,986. 5元),雖未超過高雄市政府110年9月29日公告111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4,419元之標準,但已逾該金額之3分之2,且潘如蓮名下有位於高雄市○○區七賢三路房 屋1筆(公告現值207,600元)及同區興福段35號土地1筆( 公告現值960,044元),有高雄市109年度低收入戶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所得)資料(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8號卷第155至156頁)為憑,則原告家庭人口工作能力、總收入及資產仍不符低收調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1類低收入戶「家庭應計 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及第2類、 第3類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 全家總人數3分之1」之要件,但符合第4類低收入戶「家庭 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維持核列原告為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亦無不合。 ㈥又原告主張潘如蓮受僱於「月娥鴨肉麵」,其工作收入依餐飲服務人員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約23,973元,扣除111年 間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4,419元,餘額為9,554元, 還須負擔重度殘障無工作能力之配偶顏○○之扶養費後,實無 能力再扶養原告,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之情形, 亦為處理原則第2點所稱「無能力扶養」云云。惟查,潘如 蓮自110年8月起已遭註銷家戶中低收入戶資格,有苓雅區公所110年11月10日函(本院卷1第99-101頁)可稽,自不該當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之除外情事,且潘如蓮亦無同 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各款事由,則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計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原告 上揭主張潘如蓮實際無能力扶養原告,不應列入原告家庭計算人口云云,實無足取。 ㈦原告復主張潘如蓮與其未共同生活,且潘如蓮確無能力扶養原告,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不應將潘如 蓮列入計算人口云云。惟觀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各款事由,係採取例示概括規定之方式(第1至8款為例示規定、第9 款為概括規定)其立法原意乃為免申請人之扶養義務人除第1款至第8款事由外,因事實上不能,或確難期待其對申請人為必要之生活、養育或照顧所為之特殊考量,而賦予主管機關得本於職權調查低收入戶申請人及其戶內輔導人口之現實、客觀家庭情狀,綜合評量是否得將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排除列計之裁量權,以貼近實際家庭所需之個案救濟。惟此「其他情形特殊」須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1至8款法定事由以外之原因,方得主張之,而扶養義務人是否具扶養能力之考量,即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規定「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範疇。查,潘如蓮正值中年,有工作能力並有工作所得收入,且潘如蓮家庭不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具有一定經濟基礎,難認其無扶養能力。潘如蓮雖與原告未共同生活,惟原告設籍居住之鹽埕區七賢三路房屋為潘如蓮所有,潘如蓮顯有提供實際居住利益予原告,具一定之親屬資源及扶養事實,本件核無潘如蓮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說明潘如蓮有何事實上不能扶養原告正當理由,尚不足以該當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因其 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要件,是原告上揭主張,自無理由。 ㈧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派員訪視原告生活狀況,違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應訪視之規定,原處 分有程序上違法云云。然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 固規定主管機關應訪視評估,以認定個案是否不列入應計算人口,惟在訪視程序啟動前,應依處理原則第2點適用原則 (二)「申請人應依前款各目之申請事項檢附得以佐證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未履行扶養義務之相關證明文件。」第3點:「訪視人員及審查程序:(一)本處理原則所定訪視 評估應由本局及所屬機關社工員或方案委託之社工員辦理。」規定,除經被告現列管之保護性個案外,申請人須先提出申請並檢附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其符合「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情形,被告始為派員進行訪視調查。另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主管 機關應……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 定之……」之規定意旨,並未限定須踐行何種「調查」之方法 、須對何人為之,解釋上只要能藉以查明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均無不可,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6號裁定意 旨可參。是以,在原告未檢附事證向被告提出潘如蓮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原告生活陷於困境情形之訪視申請下,被告依鹽埕區公所之年度調查結果、戶政及相關書面資料,以原處分確認原告之扶助資格,程序上並無違誤。是原告上揭主張,顯屬對法令之誤解,無足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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