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5號
民國112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呈聰
- 被告
- 國立高雄大學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兆
黃裕奇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485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創意設計與建築學系(於民國107年8月1日起停招,嗣後之修業課程及學位考試由建築學系辦理)碩士班學生,於102學年度入學,103學年度第1學期辦理休學4學年,期滿後於107學年度第1學期辦理復學,至109學年度第2學期已達最長4年之修業年限,仍未提出學位考試申請,而未通過學位考試,被告爰依國立高雄大學學則(下稱高大學則)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退學,以110年11月3日高大教字第1100015194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10年12月9日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申訴駁回,由被告以111年1月4日高大學字第1101300109號函附申訴評議決定書通知原告。原告仍有不服,續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1年8月4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4851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碩士班一般生,已修畢建築學系之課程及學分數,並曾於108年12月6日在臺○○市科技大學「2019城市美學-美的○○市學術研討暨研習會」發表題目為「赤崁海岸舊聚落空間環境文化再現」之小論文。嗣原告於108間考取高考三級建築工程類科分發任職○○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因業務繁忙,晚上仍積極上課、努力學習,致最後階段之論文未完成。
⒉因Covid-19疫情嚴峻全國升級警戒,各級學校停止對外開放、教育學習場域及圖書館等場所管制,影響原告論文研究資料之借閱與參考,且因疫情須保持社交距離,亦影響原告進行企業訪查拜會、問卷調查,及操作環境意象居民工作坊之研究。原告確係受疫情影響研究而未能於109學年度第2學期修業年限屆滿時完成論文。
⒊教育部110年6月11日臺教高通字第1100072591號函(下稱110年6月11日函)指示被告針對修業年限將於109學年度第2學期屆滿且確受疫情影響研究之研究生,得專案申請額外再延長修業年限,並要求應及時通知學生,以確保其權益。被告依此指示訂有「國立高雄大學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學生安心就學措施彈性學習修業規則」(下稱高大彈性修業規則),然未遵照教育部函示將此「重要訊息」通知原告,致原告知悉後於110年10月29日提出申請時,已逾申請期限,錯失申請延長修業年限之時程,被告自不能以原告修業期限屆滿為由予以退學處分。
㈡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教育部110年6月11日函指示,修訂之高大彈性修業規則規定「……針對修業年限將於109學年度第2學期屆滿且確受疫情影響研究之研究生,由就讀學系於110年9月30日前專案簽陳經校長同意後申請額外再延長修業年限最長以不超過1年為限……」並已將相關訊息公告於學校防疫專區網頁、教務處及建築學系網頁。而原告逾期於110年10月29日提出延長修業年限申請,且未提出確受疫情影響研究之說明及相關證據,已不符規定。
⒉原告從102學年度第1學期入學就讀起至109學年度第2學期修業年限屆滿前,歷經8年(4年休學,4年在學),仍未選定指導教授、未選定論文題目,未完成國立高雄大學創意設計與建築學系碩士班修業規則(下稱建築系碩士班修業規則)所訂申請論文口試之條件,難謂係因疫情影響研究,致其無法於修業年限屆滿前畢業,而需專案延長修業年限,不符合申請延長之條件。故被告以原告於修業期限屆滿仍未通過碩士學位考試,依高大學則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退學處分,於法有據。
⒊被告雖僅將高大彈性修業規則公告於網站,而未個別通知原告,縱有瑕疵,亦屬輕微,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應認不影響實體決定之正確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被告以原告於修業期限屆滿仍未通過碩士學位考試,依高大學則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退學,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學籍資料、歷年成績單、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訴願決定書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
⒈大學法:
⑴第1條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⑵第28條第1項:「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 (組) 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⒉高大學則:
⑴第32條第1項後段:「學生因故須休學者……。學生休學年限,其總累計至多以4學年為限。」
⑵第47條第1項前段:「碩士班修業期限為1至4年……。」
⑶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四、修業年限屆滿,仍未修足應修科目與學分者;或未通過學位考試者;或未依所屬學系規定完成畢業條件者……。」
⒊建築系碩士班修業規則:
⑴第3條:「碩士生必須修畢24學分(不含碩士論文),完成碩士論文且通過口試。並依本規則第7條第2款所訂之外語能力規定,通過後始能取得碩士學位。」
⑵第7條:「碩士生必須滿足下列條件,並經指導教授同意後,始得申請論文口試:一、修滿規定學分及規定必修選修課程。二、通過規定外語能力認定標準,此標準係依據『國立高雄大學創意設計與建築學系碩士班提升外語能力實施要點』辦理。三、完成論文初稿公開發表。四、學生於修業期間需於國內外相關之研討會公開發表論文至少乙篇。」
⑶第9條規定:「碩士論文指導教授應於第一學期開學前選定,論文題目應經指導教授同意並交本系登記存查。論文題目之更改,應經指導教授同意後,交本系登記存查。」
㈢被告依高大學則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予以退學處分,並無違誤:
⒈按「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文闡釋甚明。又依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規定意旨,大學就關於學生退學等相關事項,享有大學自治權,由大學列入學則。據此,被告自得本諸大學自治精神,就學生退學等有關事項,於學則內為相關規定。又被告為規範建築系碩士班學生學籍、成績及畢業等相關事項,依其學則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訂定建築系碩士班修業規則,核其內容均屬大學自治權行使之合理及必要之範圍。依上所述,高大學則、建築系碩士班修業規則均無牴觸國家監督大學之法律,亦未逾越憲法所保障之大學自治,行政法院自得予以適用。
⒉依高大學則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研究生於修業年限屆滿,仍未通過學位考試者,應令退學。又依高大學則第32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學生休學年限總累計最多以4學年為限,碩士班修業期限則為1至4年。經查,原告於102學年度進入被告創意設計與建築學系碩士班就讀,於103學年度第1學期起辦理休學4學年。休學期滿後,於107學年度第1學期辦理復學,迄於109學年度第2學期終了,歷經8年中累計休學已達最長4年,在學最長4年之修業年限,有原告之學籍資料(本院卷第121頁)及歷年成績單(訴願卷第19頁)在卷可證。依此事證,原告之修業年限應於109學年度第2學期屆滿,被告為執行預警作業,亦曾於110年4月6日以紙本通知原告109學年度第2學期已達最高修業年限,若無法畢業將遭退學等情,有該通知在卷(本院卷第122頁)可證。又原告雖已修滿規定學分及規定課程,然於109學年度第2學期之修業年限屆滿前,仍未選定指導教授、未經指導教授同意論文題目後送交該學系存查,亦未完成論文初稿申請、通過論文口試,足認原告確有合於高大學則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修業年限屆滿,仍……未通過學位考試」退學要件之情形,被告依該規定對原告予以退學處分,於法自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教育部為因應國内疫情警戒升級影響,以110年6月11日函要求被告針對修業年限將於109學年度第2學期屆滿且確受疫情影響研究者,准予申請額外再延長修業年限,納入學校安心就學方案,除公告網站外,亦應另行通知學生。惟被告未遵照教育部110年6月11日函另行通知原告,致原告無從知悉,待原告知悉後於110年10月29日提出申請已逾期,喪失可延長修業年限之時程。被告所為通知方式,既有違反教育部110年6月11日函,自不得以修業年限屆滿對原告為退學處分云云。經查:
⒈教育部為因應國內疫情警戒升級,大專校院停止到校上課並改採線上教學期間,函請各公私立大學院校就碩博士之學位論文撰寫、考試方式、修業年限及收費等提供相關彈性配套措施之110年6月11日函,載明:「……四、碩博士生修業年限除依大學法第26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辦理外,針對修業年限將於109學年度第2學期屆滿且確受疫情影響研究者,得專案向學校申請額外再延長修業年限。……六、各校因應疫情所提供之碩博士學位論文撰寫、考試方式、修業年限及收費等相關彈性措施,應納入學校安心就學方案,除應即時通知師生外,亦請公告於貴校網站,俾利維護學生權益。」(本院卷第44頁)被告即依該函指示,修訂高大彈性修業規則:「5-1研究生學位考試:……3.碩博士生修業年限除依大學法第26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辦理外,針對修業年限將於109學年度第2學期屆滿且確受疫情影響研究者,得專案向學校申請額外再延長修業年限。4.本校有關碩、博士論文考試,因應110年5月至7月疫情影響,相關修業年限、學雜費收取及後續升學事宜,配合措施如下:……(5)針對修業年限將於109學年度第2學期屆滿且確受疫情影響研究之研究生,由就讀學系所於110年9月30日前專案簽陳經校長同意後申請額外再延長修業年限最長以不超過1年為限。」 經核上述教育部110年6月11日函及高大彈性修業規則之內容,均載明「針對修業年限將於109學年度第2學期屆滿且確受疫情影響研究者」等語,可知得依高大彈性修業規則向被告申請額外再延長修業年限之研究生,須符合「修業年限將於109學年度第2學期屆滿」且「確受疫情影響研究」致無法於修業年限屆滿前畢業之情形,始具有得申請延長修業年限之資格。
⒉原告不符合「確受疫情影響研究」致無法於修業年限屆滿前畢業之情形:
⑴依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所提出之畢業論文展期申請書,其申請理由僅表示「……因故未能於最後一學年提報論文口試……」以及「……108年建築工程科高考三級考試及格,籤表分發任職○○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惟公僕難為、世事艱難險阻重重挑戰……」等語(本院卷第39頁),所述內容並未提及教育部110年6月11日函、高大彈性修業規則或有何因疫情而無法研究之情事,可見原告主觀上延誤畢業時程之原因,係出於108年初任公職繁忙而影響其論文研究,而與疫情無涉。
⑵依建築系碩士班修業規則第9條規定,研究生應於第一學期開學前選定碩士論文指導教授,論文題目應經指導教授同意並交其學系登記存查。惟原告102學年度即入學,迄至109學年度第2學期止,扣除休學4年期間,已在學4年期間,理應有充裕時間得於論文研究前先行選定碩士論文指導教授,並將經指導教授同意之論文題目交其學系登記存查,以便針對論文題目進行研究。惟原告截至109學年度第2學期修業年限屆滿為止,仍未選定指導教授,亦未將經指導教授同意之論文題目交其學系登記存查。原告既未選定指導教授及論文題目,顯然無法在教授指導下進行論文題目之研究,遑論依同規則第3條、第7條規定,完成論文初稿公開發表、申請論文口試、完成碩士論文且通過口試等畢業程序。是以,依原告自始未啟動選定論文指導教授及論文題目之畢業第一階段程序之客觀事實,可知造成原告畢業時程嚴重延誤之原因,係因未積極選定指導教授及論文題目,致根本無法針對論文題目進行研究,而此項延誤原因顯非受Covid-19疫情所影響。參酌上開客觀事實,足認原告並非「確受疫情影響研究」致無法於修業年限屆滿前畢業,不具高大彈性修業規則所訂得專案申請延長修業年限之資格。從而,被告以原告之修業年限業未獲延長,仍認於109學年度第2學期屆滿,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符合高大彈性修業規則所訂得專案申請延長修業年限之情形云云,並無可採。
⒊教育部110年6月11日函載明「……除應即時通知師生外,亦請公告於貴校網站,俾利維護學生權益。」等語,係指示原告就其所採彈性修業規則採取周全之通知方式,以免學生無法知悉而權益受損。惟原告基於大學自治之精神,自可依通知事項之性質,採取適當而有效之通知方式,雖與教育部指示之方式未合,如不影響學生權益之保障,難謂因通知之執行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效力,而應就個案之具體事實情況,有無致影響學生不能行使權利為判斷依據。經查,被告就高大彈性修業規則關於「由就讀學系所於110年9月30日前專案簽陳經校長同意後申請額外再延長修業年限」之訊息,並未個別通知原告乙節,固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61頁筆錄),然業於110年6月18日,分別公告於學校防疫專區網頁(本院卷第96-110頁)、教務處網頁(本院卷第111-112頁)及建築學系(本院卷第117頁)網頁等情,有上開網頁影本在卷可證。經核被告於上開3個學校網頁公告,且自公告日起算,申請期限有2個多月,衡情此訊息已散播至相關學生族群,原告雖未收受被告之個別通知,然倘依一般學生之注意,理應處於可隨時知悉而即時提出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難謂原告之權益受有影響,致無法於期限前提出申請。是以,原告遲至110年10月29日始提出申請,被告認其申請逾期,不符合高大彈性修業規則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因未獲被告個別通知,致欠缺於期限前提出申請之期待可能性,高大彈性修業規則所設之申請期限,對原告不生限制申請之效力。惟原告不符合「確受疫情影響研究」致無法於修業年限屆滿前畢業之情形,不具申請延長修業年限之資格,已如前述,則縱認原告110年10月29日之申請未逾期,亦無從獲得許可,其修業年限仍應於109學年度第2學期屆滿,核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㈤原告固陳稱其論文題目已經決定,並曾寄給陳啟仁教授及系上等語,又自承該論文題目尚未經陳啟仁教授簽名確認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證。陳啟仁教授既未同意擔任原告指導教授,自無從就原告選定論文題目為確認,原告亦無從依建築系碩士班修業規則第9條規定送交該學系登記存查。原告主張論文題目已決定云云,應僅係自行決定,而非依學校規定之論文題目選定程序。原告另主張曾在外校發表小論文等情,縱屬真實,顯非經選定論文題目之碩士論文。至於原告申請傳訊證人即高大教授陳啓仁、蘇志勳、吳文彥,欲證明在課堂上曾與證人積極討論接受指導之事實(本院卷第165頁筆錄),縱屬真實,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申訴評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