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黃祐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祐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款規 定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 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 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述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一併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