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98號
- 上訴人
- 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祐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依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未表明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1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3、425頁),依首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