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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殯葬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孫國禎曾宏揚林韋岑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98號

上訴人
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祐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依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未表明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1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3、425頁),依首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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