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林彥君、廖建彥、黃堯讚
- 當事人胡馨云、臺南市中西區公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404號 民國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馨云 被 告 臺南市中西區公所 代 表 人 蔡佳甫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 月7日府法濟字第11111430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證件備齊日)向被告申請110年度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經被告審查後,以111 年1月6日南中西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其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提出申復,案經被告重新審定原告106至110年間保險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874,852元,扣抵此期間醫療收據費用454,372元及繳納保險費用127,016元,核算原告家庭動產金額為293,464元,逾110年 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標準,仍以111年4月7日 南中西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無不動產,也無數十萬元動產,更不應把保險給付、貸款當作動產,因保險給付既非所得稅法上的所得也就不能納入低收入戶資格的動產加以計算。 ⒉原告申請「多次」「不定期」之「商業醫療保險給付」,應認定為「一次性給付」,並應扣除最低生活費: ⑴被告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9日南市社會助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社會局110年12月29日函), 認定原告曾於106年至109年間多次受領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商業醫療保險非一次性給付,而係「存款本金」,進而認定不應扣除每年最低生活費等必要消費,與原告實際上之經濟狀況不符(即原告實際並無293,464元可支配使用);且該 函釋性質上係屬行政規則,不拘束司法機關,內容上更有違社會救助法照顧低收入者之規範目的,故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⑵原告雖曾多次向三商美邦人壽申請保險給付共計874,852 元,惟各次申請皆係因不同之保險事故發生而分別請領,且扣除已繳納醫療收據及保險費用581,388元後,僅 剩293,464元,原告尚須用以支付每年每月最低生活費 等基本開銷(即臺南市自106年至000年○○月最低生活費 分別為11,448元、12,388元、12,388元及12,388元,4 年共計583,344元)。是原告實際上已無剩餘動產可支 配使用(計算式:874,852-581,388-583,344=-289,880元)。因此,原告所受領各次保險給付性質上自應定性為「一次性給付」,較符合原告實際經濟情狀。 ⑶又縱使原告領有老人生活津貼,但每月僅7,759元,並不 足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故原告仍須依法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 ⒊醫療理賠金以統計「5年」的總金額來與低、中低收入戶的 「1年」限額相比,並不公平。況事隔十多年,被告於109年突然要追溯調查原告5年內的保險給付,並要求原告提 出5年內的支出醫療費用單據,對七旬半高齡又罹失智症 ,到處租屋經常搬家之原告而言,豈能記得住並保留相關單據?然單據沒有保存,不代表原告沒有支出。何況即便認定原告5年内有29萬元的動產,這樣平均下來,1年也才5萬元,比低收人戶動產限額每人7萬5千元還少,原告自 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況由各項單據收支明細可知原告並無過度消費。但原告反對被告調查原告歷年來在各商家所有消費項目明細,因這種調查範圍已然超出被告審核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的範圍,且造成訟累,實無必要。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或第4條之1核定原告為低收入戶 或中低收入戶。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社會局110年12月29日函釋意旨,保險等一次性給付,係 指死亡、失能或老年等一次性給付。然原告因領有商業保險之給付存入其存摺,故應列為原告之本金計算之;且因原告有南山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之商業保險,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9月6日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 旨(下稱社會局110年9月6日函),應列入動產計算,並 以原告請求之理賠金額連計5年之加總,算其所得。則原 告家庭應計算人口僅原告1人,於106至110年間自三商美 邦人壽領取之保險收入為874,852元,扣除醫療費用收據 金額為454,372元,保險費用127,016元後,再扣除鈞院函調之收據金額為3,070元(列表見本院卷3第371-373頁) ,原告之收入為290,394元,顯不符合請領低收入戶或中 低收入戶之資格。 ⒉又因原告之商業保險給付非屬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7點所稱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而是進入 原告帳戶可為支配之存款動產,故其可為扣除項目僅能為醫療收據等,且因原告按月領有中低生活老人津貼,是無法再扣除最低生活費。故被告爰依據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 ,請求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供審核。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自106年起申領之商業醫療保險給付究屬「存款本 金」抑或「一次性給付」?相關判斷又是否影響原告具備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申請補助表(申請日:110年11月15日、證件備齊日:110年11月29日,本院卷1第79 頁)、被告111年1月6日南中西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 院卷1第73頁)、被告複查結果(本院卷1第77頁)、南市109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卷1第201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7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5-34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社會救助制度之說明: ⒈應適用之法律: ⑴社會救助法: A.第4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第1項)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B.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 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 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C.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項)申 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D.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第2項)受社 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 E.第13條第1項:「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 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F.第14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⑵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 A.第7點第6款:「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 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財產所得,其價值計算方式如下:……㈥其他如財產所得、保 險給付等一次性之所得,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B.第8點第2項、第3項:「(第2項)區公所依本法第5 條之1第5項規定,訪查申請人家庭財產,以最近5年 內(含第5年)之財稅及其他相關資料為限。(第3項)前2項情形特殊並經區公所或社會局審核認定者, 不在此限。」 C.第9點第1項第2款:「申請人存款本金、有價證券或 投資金額核算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㈡區公所查調之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 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申請人應檢附最近5年內每 筆存款餘額證明、交易明細及款項流向之說明文件或檢附相關單據以供審核。」 D.第11點:「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其他收入,包括下列收入:……㈥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公司之保 險給付。……㈧其他經本府認定者。」 ⑶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1目及第2目⑴⑶規定: 「認定標準:㈦動產計算方式如下:⒈存款本金、投資金 額之計算及汽車價值是否列入動產,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認定。⒉一次性給付:⑴依領取當年度 月份算至申請該年度之申請月份,以領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如申請人提供已支出費用之證明,以證明後賸餘款扣除每年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⑶領取人所領取之一 次性給付,得要求檢具入帳存簿檢視其資金流向,再予認定、核算。」 ⑷臺南市政府109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暨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公告事項:一、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萬3,304元整。二、110年度臺南市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限額。(一)低收入戶: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 臺幣1萬3,304元整。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 額每人新臺幣7萬5,0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353萬元。(二)中低收入戶: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9,956元。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金額每人新臺幣11萬2,500元、不動 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530萬元。……。」 ⒉作業要點及補充規定有關家庭總收入及動產之計算標準,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於本案: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釋字第614號解釋意旨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可知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亦即所謂之規範密度,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其中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故行政機關訂定有關給付行政事項之命令或行政規則,除有A.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B.涉及公共利益或C.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依「重要性理論」,原則上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外,倘無上開A、B、C情形,性質上 非屬重大事項之給付行政措施之規範事項,究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自應享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⑵綜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0條、第11條之規範結構,立 法者對低收入戶提供生活扶助金之給付行政事項,業以法律明定之,並以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 及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收入差別訂定低收入戶之等級。臺南市政府衡酌市政資源之有限性及低收入戶之收入、財產狀況、須保護性程度高低,訂定作業要點及補充規定有關低收入戶新案、舊案之動產資產調查區間及當事人之協力義務及一次性給付如何計算(詳如後述),均係以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業務,乃屬執行社會救助法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及條件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尚難認有違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⒊低收入戶資格認定基準及調查: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可 知,低收入戶係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而符合給付資格與否皆須經過資產調查,其標準係授權各地方政府制定行政規則據以執行。而依臺南市政府109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 產限額為每人7萬5,000元,中低收入戶之動產限額則為每人11萬2,500元。 ⒋社會救助調查之當事人協力義務: 由上開(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可知,在社會救助調查程 序中,當事人協力義務除對於行政機關之訪視或訪查有接受之協力義務外,另負提供行政機關所要求資料之協力義務。其中提供文書資料之義務,於動產資產部分之核計,依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區公所查調之財稅資料與實際存 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申請人應檢附最近5年內每筆 存款餘額證明、交易明細及款項流向之說明文件或檢附相關單據以供審核。 ⒌作業要點第7點第6款之「保險給付」定性之說明: ⑴按關於商業醫療保險給付,應以何種家庭財產歸類計算,依作業要點第7點、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規定所稱 「動產」,包括「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且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2目⑴規定,一次性給付以領取之金額扣 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另參酌作業要點第11點第6款規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其他收入,包括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公司 之保險給付。足見動產範圍解釋上包含一次性保險給付,並排除定期給付之保險金,且範圍亦及於一般商業健康(醫療)保險之給付。 ⑵再者,保險法所稱「一次性給付」係指各種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之給付方式(相對於定期或分期給付),於各種人身保險、年金保險等均有依契約約定而適用之可能。而於商業健康醫療險,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契約須為一定金額之一次性之給付,其保險給付雖屬「一次性給付」,然與同屬一次性給付之社會保險給付中之死亡、失能或老年給付,尚屬有別。前者之給付目的以分擔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給付內容依要保人投保金額高低而有所差異。後者則依其月投保薪資,依固定之給付標準而為給付,以維持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家屬生活之基本需求,是於核計動產餘額,自應先扣除扣除最低生活費用,故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2目⑴規定 社會保險性質之給付得扣除「每年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於商業醫療保險給付即無適用之餘地,惟仍得扣減其實際醫療費用支出。 ㈢被告認定原告不具110年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法: ⒈被告前向原告銀行帳戶調取其近5年交易明細資料後,核認 原告於106至110年間有自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號碼1765000377739號保險契約(終身壽險附加醫療險之保險契約)受 領保險金之事實,故而被告檢視原告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流向,以最近5年內受領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金額874,852元,扣除此期間醫療收據費用454,372元及繳納保險費用127,016元,剩餘293,464元即屬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所 稱之「動產」【計算式:106年度至110年度保險給付874,852元-繳納保險費用127,016元-醫療支出454,372元(經被 告審核)=293,464元】原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有關106年至110年度動產資產之計算,依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1目及第2目(1)規定,除得扣除原告已 提供支出費用證明之醫療支出外,尚須扣除106年至110年間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總額720,720元(計算式:11,448×12+11,448×12+12,388×12+12,388×12+12,388×12=720,720) 云云,然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給付,是於各種保險事故發生時,固屬一次性保險給付,然非屬前揭以維持被保險人或其家屬基本生活之社會保險給付,依本院上開說明,僅得扣除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⒊再者,原告於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405號)就111年度低 收入戶認定案,曾主張106至110間仍有大華牙醫診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奇美醫院臺南醫院、安南醫院、永安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可再扣除,則經被告調取經審核後,認未扣除之金額為3,070元,餘均屬重複不應扣除,有被 告提出之計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第371-373頁)。惟縱扣除上開醫療費用3,070元,原告110年度動產資產部分剩餘290,394元【計算式:106年度至110年度保險給付874,852元-繳納保險費用127,016元-醫療支出454,372元(經 被告審核)-醫院收據3,070元=290,394元】,仍逾臺南市1 10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標準,併此敘明。 ⒋至原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向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等函查其於106-110年消費紀錄中 有關醫療用品之支出,其中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並無紀錄(本院卷2第105頁)、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函覆原告非會員無相關紀錄(本院卷2第117頁)、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告購物之項目為XO醬、偏光眼鏡等(本院卷2第109-111頁)或屬食品、日常生活用品,難認與醫療有何必然關聯。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所列消費項目(本院卷2第101-102、181-197頁)包括食品、清潔保養用品、一般保健食品,難認 屬醫療必須用品;至如紗布、食鹽水、清涼貼布等之消費,原告亦未能證明屬醫囑所需,故原告主張上揭支出皆屬醫療支出,應予扣除云云,核無足採。況縱寬認原告於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總消費金額41,400元(本院卷2第179頁)均屬醫療相關支出應予以扣除,惟原告之動產餘額為248,994元【計算式:106年度至110年度保險給付874,852元-繳納保險費用127,016元-醫療支出454,372元(經 被告審核)-醫院收據3,070元-41,400元(杏一消費)=248 ,994元】,仍逾臺南市公告110年度之動產限額低收入戶 每人75,000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112,500元之標準。 ⒌從而,被告審認原告110年度動產資產部分,已逾臺南市公 告110年度之動產限額低收入戶每人75,000元及中低收入 戶每人112,500元之標準,自屬有據,原處分認定原告不 符合110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亦屬無誤。 ㈣社會救助補充性原則之審查: ⒈按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制定,此觀社會救助法第l條規定自 明。且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之扶助補助或救助,係本於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須於受扶助之家庭總收入仍不足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其保護程度因個體經濟能力亦有分類區別,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亦即申請人必須儘可能利用自身資產維持基本生活,如已用盡所有資產仍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此時國家始介入保障其最低生活基礎。再者,社會救助法立法目的乃為協助自立規範之扶助、救助或補助,其現金生活扶助僅為照顧低(中低)收入戶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因福利資源有限,資源分配給弱勢,故社會救助僅係最低限度之基本保障,政府並非扶養義務人亦非債務人,更非損害賠償義務人,現金補助不過為維持市民最低基本生活,非基本生活費用以外所生費用,均須透過提升生活扶助費用補助之方式,強制政府、納稅義務人負擔。是以,政府機關於審酌「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法律要件時,自應審酌申請人受高度現金照顧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⒉原告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⑴按「(第1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65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但有特殊 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1 人時,未超過新臺幣250萬元;每增加1人,以增加新臺幣25萬元為限。(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超過合理之價值。三、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四、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第2項)符合社會 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申請本津貼時,免審查前項第2款所定事項」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109年11月至12月,110年1月至12月、111年1 月至11月有向被告申領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7,759元 ,另111年12月亦向○○市○區區公所領取同額之生活津貼 ,有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自料附卷可參,則原告109年起因符合前揭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而領有直轄市主管機關以預算支應之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3條參照),亦堪以認定。 ⑶次查,本件原告雖年事已高,並罹患多種疾病就醫,然原告於90年間之風險規劃投保三商美邦人壽壽險附加醫療險,最近5年內受領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金額874,852元,加計109年起受領之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應 足以支應其生活開支,此從其尚能繳納醫療保險費(見 本院卷1第189頁)亦可證之。是從其可得支配整體財產 觀之,難認屬「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被告以原告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照顧弱勢民眾之宗旨與精神,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符合110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符臺南市公告110年度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或第4條之1核定原告為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證及主張,均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林 映 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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