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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李協明邱政強孫奇芳
  • 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

  • 原告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李淑睿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審 判長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本院卷第97頁)為憑,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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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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