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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6號

請求發還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李協明邱政強林彥君

原告
林珆卉 住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104號
被告
澎湖縣政府 設澎湖縣馬公市治平路32號
代表人
賴峰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應以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或無結果為前提,倘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起訴應認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向被告陳情(案號AA0012020000128號),陳稱其祖先林鎗所有舊地號澎湖廳馬公街馬公1、58、70號及紅木埕段219、372號等5筆番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補償,請求被告予以發還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9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復:「一、……陳情返還土地案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10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請依原判決結果辦理……。二、次查本案陳述內容並無有新的證明文件可足資證明符合內政部89年5月30日臺(89)內中字第8909607號函釋之要件。三、……爰上,本案陳情仍請依前開高等行政法院之原判決結果辦理。」等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陳情書及被告電子郵件等附本院卷(第201至211頁)可稽,應堪認定。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3月27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被告發還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9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後,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9年4月7日案號AA0012020000128號電子郵件之回復,並請求被告依據土地法第25條、內政部89年5月30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09607號函釋,依法辦理發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林鎗之子孫等語,依其聲明及主張,應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原告對被告109年4月7日案號AA0012020000128號電子郵件,經原告自承並未提起訴願(本院卷第321頁),其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揆諸首揭規定之說明,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發還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