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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環境影響評估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林彥君廖建彥黃堯讚

  • 當事人
    王泰益屏東縣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88號 民國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泰益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 律師 林瑞娟 周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環署訴字第11000634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潘孟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春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15-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 為「原處分撤銷。」(本院卷1第11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後,追加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且經被告表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本院卷2第145-146頁)。又原告前開聲明之追加,均係本於相同之基礎社會事實,於案件之審理與終結無礙,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緣被告為興建屏東縣六塊厝產業園區(下稱系爭開發案)所需,選定屏東縣屏東市大溪段852地號等10筆土地(重測前 為頭前溪段1348地號等10筆土地),面積19.67公頃作為開 發基地,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檢具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 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審查。歷經多次審查,經被告所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於105年3月17日第56次會議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審查」之結論,認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評,嗣於105年10月18日第58次會議修正第56次會議審查結論及確認系爭環說書定稿本(初稿),且經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公告。原告及訴外人 洪定勝等9人就本件環評審查結論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而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境部)審認環評會決議程序違反環評會組織規程,以106年3月29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即被告105年10月25日公告)撤銷。」在 案。 ㈡被告分別於106年4月14日、同年7月7日召開第63次及第67次環評會議續行審查,並於106年7月7日第67次會議作成「通 過環評審查」之結論,認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評,並經被告 於106年8月1日重行公告審查結論(下稱被告106年8月1日公告)。原告及訴外人洪定勝等9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環 境部以106年12月29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及訴外人洪定勝共8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被告106年8月1日公 告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4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被告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並為確保開發行為正當性,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3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9年9月1日屏府城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自行撤回系爭環說書審查(下稱被告109年9月1日撤回函)。嗣被告 依106年12月8日修正發布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規定,重新調查及評估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後,檢具系爭環說書送審查,經環評會於110年6月28日第88次會議作成「通過環評審查」之結論,認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評,並經被告以110年6月30日屏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環評審查結論。原告及訴外人洪定勝共17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六塊厝當地居民,因居住於受開發行為影響5公里範 圍內之地區,自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原處分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⒉原處分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故其判斷有下列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應予撤銷: ⑴被告未於系爭環說書詳列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各種相關計畫,致未能以正確資訊評估系爭開發案對於週邊環境產生之環境影響: A.環評法第1階段環評之審查機制,係由開發單位依環 評作業準則,自行預測評估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作成環說書,再由主管機關審查研判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亦係決定是否「繼續進行第2階段環評」之前提;故主管機關就此項法 律構成要件之審查,自不得以設置附款之方式予以取代。 B.而系爭開發案場址半徑10公里處,各項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計畫尚有「屏東縣六塊厝農場設置加工出口區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屏東科技產業園區」「屏東科技產業園區(擴區)環境影響說明書」「汽車專業區」「大發工業區」「和發產業園區」「高雄市大樹區和山段土地高壓製磚工廠設置環境影響說明書」「屏東縣運動休閒園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屏東園區等開發計畫,然被告所提出之環說書中表6.1-1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內之 各種相關計畫摘要表,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之計畫僅列出都市計畫及國道7號高雄路段計畫,其餘 各項產業園區、加工出口區之開發計畫,開發單位於環說書並未如實記載,已違反環評法第6條及環評作 業準則第6條之規定。 C.則被告未評估系爭開發案與其他產業園區及加工出口區之相互關係或影響,亦未將各開發案之空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及系爭開發案之增量記載於系爭環說書,造成環評委員審查系爭環說書時,就是否「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一事進行不確實審查;顯見原處分作成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應予撤銷。 ⑵關於交通部分:108年至110年間,○○市○○里之交通事故 中(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有駕駛人受傷並送醫者共186件,而僅車損、駕駛人並未受傷者共103件,且此統計 尚未包含未報警之潛在交通事故。而系爭交通事故數量之發生,實係因工廠過多所致,顯見該地之車禍肇因於工廠林立下,車流量遽增致路寬已不敷使用,且已危及當地居民之交通、生命、身體安全。更遑論系爭開發案進行後,必因作為加工區之用而廣設工廠,如此將使當地居民之交通、生命、身體安全陷於更不利之處境,實已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⑶關於水災部分: A.牛稠溪作為○○市○○里最主要之溪流,惟其沿線地區早 已被規劃為易淹水潛勢區;每當有豪雨,○○市○○里即 飽受六塊厝排水溝、牛稠溪之溪水倒灌社區之苦。再者,牛稠溪之水流均匯入高屏溪,故若高屏溪有水位上漲之淹水問題,必將導致牛稠溪之溪水無法排出而倒灌、流入社區之淹水問題雪上加霜,危及沿線居民之安危。 B.高屏溪曾於110年間達三級警戒水位(13.2公尺)共3次(分別為110年6月6日、8月1日、8月6日)、達二 級警戒水位(16.6公尺)共1次(110年8月7日),則高屏溪之水位有不定時上漲之問題,牛稠溪沿線地區勢必有隨時受溪水倒灌、流入社區之急迫危險,若再加上系爭開發案將農地開發為產業園區,將導致原可滯洪之空間消失,致排水之負擔120萬噸(計算說明 :本件徵收土地約20公頃,每個基地都是墊高兩米,共需外排40萬噸的空間水量。而原本皆為農地,土地入滲率高,而原雨水入滲每天可以高達4米的雨量, 若土地作為開發使用,等於消失原可吸納逕流80萬噸雨水之能力。則一來一往將造成當地社區須面臨120 萬噸洪水之威脅。)而使當地之淹水潛勢火上加油,實已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⒊系爭環說書未依環評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由符合資格之人 員撰寫,恐有評估不完全之事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應予撤銷: ⑴系爭環說書第三章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影響項目「地質及地形」之撰寫者徐哲敏(下稱徐君),係領有環境工程科技師執照,非領有大地技師執照,徐君之學歷為「淡江大學水資源及環境工程研究所碩士」,惟淡江大學水資源及環境工程系之課程規劃為水資源及環境工程領域,包含化學、生物、經濟、管理、土木、水利、環工基礎課程、水資源工程(如:明渠水 力學、水資源工程設計、水土保持、地下水、治河與防洪工程、灌溉與排水、海岸工程、水資源規劃) ,環境工程 (環境化學、環境微生物、水質分析、給水及污水工程、土壤污染、空氣污染、環境毒物概論、固體廢棄物等)(網址:https://www.wree.tku.edu.tw/pages/14/90/202),則該系所之課程尚無地質及地形之專業課程,故徐君之資格未符合環評作業準則第3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 ⑵又影響項目「文化」之撰寫者羅惇祐(下稱羅君),其相關學歷為英國諾山比亞大學環境監控研究所碩士,該研究所尚非文化、考古、歷史等人文相關科系,故羅君不具有撰寫內容「文化」之相關學歷,其資格亦不符環評作業準則第3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無原告所稱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情形,亦無判斷欠缺理由、而有判斷出於恣意濫用之違法: ⑴本件未有如原告所稱系爭環說書就「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各種開發計畫未如實記載」部分: A.「汽車專業區」屬於都市計畫範圍,故列於系爭環說書表6.1.2-1計畫園區鄰近都市計畫區計畫概要中工 業區面積統計表中;另亦檢附於附錄14-2-7說明簡報中。 B.「大發工業區」屬於都市計畫範圍,故列於表6.1.2-1計畫園區鄰近都市計畫區計畫概要中工業區面積統 計表中。 C.「和發產業園區」屬於都市計畫範圍,故列於表6.1.2-1計畫園區鄰近都市計畫區計畫概要中工業區面積 統計表中。 D.「屏東縣六塊厝農場設置加工出口區計畫」於110年 已更名為「屏東科技產業園區」「屏東科技產業園區(擴區)環境影響說明書」: (A)系爭環說書第6-16至6-17頁已提到「屏東科技產業園區」,並列為主要鄰近污染源之一。 (B)另於系爭環說書第5-4頁、第6-20頁、第6-50頁、 第6-52~6-53頁、第6-55頁、第7-61頁、第7-79頁 均有提到「屏東科技產業園區」,並列為背景說明及評估對象。 (C)系爭開發案環評早於110年6月公告審查結論,然「屏東科技產業園區(擴區)環境影響說明書」係遲於111年8月始公告審查結論,附此敘明。 E.屏東縣運動休閒園區說明:依環評作業準則附表6開 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可知系爭開發案與「屏東縣運動休閒園區開發計畫」兩者開發性質不同,無論是空氣品質、噪音振動及水污染部分並無相互關係或影響,故未列於本件背景內容。 F.○○市○○區○○段土地高壓製磚工廠設置環境影響說明書 :本件環評早於110年6月公告審查結論,然「○○市○○ 區○○段土地高壓製磚工廠設置環境影響說明書」係11 1年始由高雄市政府審理案件,附此敘明。 G.系爭開發案於110年5月31日初審會議簡報中,張旭福委員(附錄14-1-4)及葉桂君委員(附錄14-1-4)均就本區預計有數個工業區及產業園區提出詢問,亦建議評估以區域整合方式彙整說明。評估單位回覆內容(附 錄14-1-16及附錄14-1-25)亦經後續委員會審視通過 。 ⑵污染增量評估:本件依環評作業準則規範,在系爭開發案內對於各產業之排放進行環境背景調查,因此其他產業的排放量均已包括在環境背景調查數據中,作為排放增量評估之基準。上述現況調查結果,再分別依各敏感因子,於經審查核定之系爭環說書第七章進行增量評估,並將增量與背景值相加後再與相關標準比較,評估其影響程度,例示如下: A.交通部分:參系爭環說書第7-13至7-15頁交通影響評估,目標年營運期間周邊道路自然成長交通量與基地開發衍生量加總後,影響預測及分析結果,189縣道、 大溪路、河堤北路及堤防路皆可維持B級以上服務水 準,增量後建國路維持與現況相同呈C級以上;路口 延滯服務水準則維持與現況相同,並經委員會審查通過詳如附14-1-13沈建全(二)審查意見及回覆內容、 附14-1-25葉桂君(二)審查意見及回覆內容、附14-1-27賴文泰(一)審查意見及回覆內容、附14-1-31齊士 崢(三)審查意見及回覆內容。 B.空氣品質部分:系爭開發案之空氣污染物排放增量參系爭環說書第5-2頁及第7-39至7-40頁,將營運後製 程空污排放污染增量,應用ISCST3空氣品質擴散模式模擬分析,推估出最大濃度增量,再與背景濃度相加總後,仍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且依據環境部公布之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位於高屏地區範圍內經環評審查通過之科學園區、工業區、產業園區,其區內新設或變更及既存固定污染源,亦應符合該計畫、認可準則及保留抵換交易辦法規定,再依據屏東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109至112年版)針對屏東地區設有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並採逐年減量之措施,轄區內現有及後續設置固定污染源均由該計畫主管機關所管轄,本件評估結果符合區域管理及整合性降低衝擊之概念,並經委員會審查通過,詳如附14-1-25葉桂 君(一)審查意見及回覆內容、附14-2-27屏東縣政府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88次會議簡報第42頁(附 錄14-2-26至14-2-27)。 C.噪音部分:參系爭環說書第7-66至7-67營運期間噪音增量使用「道路交通噪音評估模式技術規範」之施鴻志道路交通噪音評估模式進行噪音量推估,結果屬於無影響或可忽略影響程度等。 D.景觀美質及遊憩環境:參系爭環說書第7-79頁,已考量系爭開發案及屏東科技產業園區間之關聯性。 ⑶關於交通部分: A.原處分中有關交通流量部分,係依據被告於109年10 月及109年11月進行2次調查之調查資料(系爭環說書第6-74至6-83頁),符合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附表7 所要求「若無具代表性資料,則於送審前1年內調查 」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情形。另原告反應之交通事故問題,於原處分前之公開說明會,民眾關切問題與回應均有詳實納入說明會會議紀錄(參系爭環說書附錄8-3-1至8-3-12),故於原處分作成前,環評會均已充分知悉地 方民眾所關切之問題並予注意,並無資訊不完全之情形。 B.系爭環說書專案小組第1次初審會議中,有關交通問 題,計有賴文泰委員(交通工程技師及格,具交通專長)、沈建全委員、黃仁智委員葉桂君委員及齊士崢委員提出意見、另具備交通專長之張旭福委員亦出席初審會議(說明書附錄14-1-3至14-1-6頁);環評會第88次會議計有周榮華委員、賴文泰委員提出意見,另具備交通專長之林怡君委員、張旭福委員亦出席環評審查會議(說明書附錄14-2-1至14-2-3頁)。又有關交通問題,均經被告詳為回應辦理情形,並經環評會意見交流、交互辯證,再合議進入表決,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本案通過系爭環說書審查,答詢均納入環說書,該環說書8-1至8-2頁亦已提出園區營運後之交通車流改善構想。由系爭環說書7.1節評估結果,大 溪路(189縣道)、河堤北路及堤防路於園區開發後皆 可維持B級以上服務水準,建國路維持與現況相同呈C級以上服務水準。另系爭環說書8.1.1節已針對可能 影響提出環境保護對策,如協請交通局會勘,研議於大溪路/園區主要出入口增設號誌,以滿足園區開發 後衍生車輛轉向需求,及基地依現況由189縣道分隔 為東西兩區,於189縣道南北兩側共設置4處出入口採平面交叉設置,採人車分隔方式規劃交通動線,並進行交通號誌控管,未來上下班尖峰時段亦於出入口派駐指揮人員疏導交通,降低園區車輛對189縣道之交 通衝擊。則原處分作成過程中,有關交通問題均已經由環評會在正確之事實及資訊之下充分討論,非如原告所指之對交通問題隻字未提、或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之瑕疵。 C.至於原告起訴狀所提之交通事故,依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110年1月15日之訊息中心指出,「探討車禍主要肇事原因,分別為第一未注意車前狀況(速 度快反應不及,路口未注意等)、第二未依規定讓車 、第三違反號誌管制,……。」顯示交通事故主因在於 用路人行為不慎所造成。而系爭環說書之評估結果也顯示系爭開發案之營運期間,相關路段仍能維持C級 以上(與現況相同)至B級以上之服務水準,故原處 分乃至系爭開發案之進行,應不至於加劇原告所述之交通事故問題。又原證3為建國路405巷101弄/清進路口,為社區巷道,非位於開發範圍,應予釐清。 ⑷關於水災部分: A.於110年5月31日初審會議有關水文及水質部分,計有丁澈士委員(具水利工程、河川水文專長、全國水利傑出貢獻獎,大禹獎得主)、齊士崢委員(具地質地 形專長)、唐琦委員(具水土保持、河川水文專長) 、林怡君委員、陳培詩委員、沈建全委員、及陳文卿委員提出意見、第88次會議紀錄計有沈建全委員、鄭麗瓊委員(水土保持技師,具水地質地形及水土保持 專長)、齊士崢委員(具地質專長)、唐琦委員(具水 土保持專長)、周榮華委員及陳文卿委員提出意見,爰有關水文及水質部分均經開發單位詳為回應辦理情形,並經環評會意見交流、交互辯證,再合議進入表決,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本案通過系爭環說書審查,答詢均納入環說書(頁6-22至6-27)。再者,環評審查之目的乃為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被告就六塊厝產業園區已考量自身及對周遭區域之影響,依據相關法規設置完善的排水防洪設施,並針對高屏溪、牛稠溪沿線地區之淹水潛勢調查與原因分析,原處分作成過程中,有關水文、水質及原告所稱之水災問題,均已經由委員在正確之事實及資訊之下充分討論,而無原告空言指摘之對上述問題隻字未提、或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之瑕疵。 B.又牛稠溪沿線地區並非全部皆規劃為易淹水潛勢區,原告所述恐有誤導;且系爭開發案亦非位於原告所提原證5圖上所標示易淹水潛勢區範圍內,與系爭環說 書第6-27頁圖6.2.4-5屏東市淹水潛勢圖,系爭開發 案在24小時累積雨量500mm(中央氣象局定義超大豪 雨雨量分級)情況下,未達到淹水的情勢一致。至原告所提供原證6並無標示地點、時間及淹水情況,實 無法證明○○市○○○○區淹水係因六塊厝排水溝、牛稠溪 之溪水倒灌社區所致。原告所提原證7係高屏溪高屏 大橋警戒水位資料,原證8為高屏溪水位上漲照片, 然原證8照片並無標示時間、地點及其指稱高屏溪警 戒水位原證7之關係。 C.原告所提120萬噸洪水威脅之指控,同時計算2m空間 水量及4m入滲雨量之方式欠缺根據。依照系爭開發案地質條件,土壤滲透係數為10-5公尺/秒,推算每天 入滲量應為0.864公尺,又系爭開發案規劃綠地及滯 洪池等用地仍可提供蓄積雨水空間及入滲雨量,故120萬噸洪水威脅實不存在。又滯洪池設計須符合「非 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要求之保護標準,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推估滯洪需求量,其中降雨強度計算及逕流係數則參考「公路排水設計規範」提供之推導公式及參數得之,而非原告空泛談論。依據系爭環說書7.4.1節說明,系爭開發案滯洪池規劃依據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計算滯洪量體,並考量開發前後地表入滲率取適當之逕流係數,採合理化公式計算逕流量,滯洪池入流洪峰流量採100年發生一次暴雨 強度之計算,而出流洪峰流量原應以不應超過下游排水系統(六塊厝排水及六塊厝大排)之容許排洪量(10 年發生1次)且小於入流洪峰流量80%估算之,然考量 為減少因開發後對區外銜接排水路之影響,出流洪峰流量將採低於入流洪峰流量40%計算,已優於規範所 規定80%,以此原則規劃之滯洪設施容量11,313立方 公尺已較相關規範保守,此外系爭開發案整地後,保留園區周邊綠地現況高程,形成局部較低漥區域,可額外提供滯洪空間,保守若以平均蓄洪深度50公分計算,以綠帶面積為2.48公頃,可滯洪約12,400立方公尺,加上2座滯洪池容量後合計可滯洪量體達23,713 立方公尺,除滿足規範要求外,亦大於審查委員要求能容納強降雨累積雨量達100毫米滯洪量19,700立方 公尺之需求。 ⑸原處分除審查結論外,並有公告環評委員綜合評述內容:如原處分公告事項二已詳述評述理由,有關原告起訴狀陳稱之水災問題,皆由環評會依正確之資料進行專業判斷後,就本件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評述,始作成原處分公告事項三、通過環評審查之結論,而無原告所指之判斷欠缺理由、或出於恣意濫用之違法。被告既已就原處分作成所依據之事實及資訊之正確性說明如上,原告即應就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資訊,究係何處錯誤負舉證之責任,俾便法院進行職權調查證據,並使被告得以舉證原處分之合法性。然原告起訴狀僅空言泛稱原處分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全資訊,卻對於究係何處錯誤隻字未提,顯未盡基本之舉證責任。 ⒉系爭環說書之撰寫者皆符合資格規定: ⑴徐君技師綜合評估者及撰寫者資格說明,符合環評作業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第2款之規定: A.所謂綜合評估者或項目評估者,乃係指「具有撰寫內容相關專業」之人,依其學歷搭配工作經驗或接受環評訓練時數者即可執行。而評估者是否具備專業資格,乃屬主管機關之權責。 B.徐君曾擔任清新財匯社區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環 境部審查的案件)交通評估者、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畜產試驗所新竹分所西湖鄉試驗用地新建乳業研究大樓員工職務宿舍及牛舍周邊設施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部審查的案件)交通評估者,撰寫經驗豐富。 C.另,徐君除淡江大學資源及環境工程研究所外,為逢甲大學環境科學系畢業,而環境科學概論為必修課程(具備地球科學之專業),且經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訓練及考試合格(地下水及地質判識概論4小時、評估規劃課程),而地質學類與環境工程學類均屬「地球 與環境學群」。是以,徐君受過相關專業訓練且取得環評專業人員訓練達220小時並取得結業證書,其課 程內容意即含有地質、地形及土壤,且自89年起即參與環評作業至今,已累計達22年之經歷。又系爭開發地點雖非屬地質敏感地區,但本件地質地形報告仍係引用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具地質鑽探報告且經環評會審查(其中齊士崢委員為地質權威,歷次審查會 議均有出席)。 ⑵羅君撰寫者資格已符合環評作業準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至 第4款、第2項第2款之規定: A.羅君之學歷為英國諾山比亞大學環境監控研究所碩士,並受過環評專業人員訓練達47小時並取得結業證書,自99年起已取得擔任綜合評估者之資格,並於100 年取得臺中市政府文化局100年12月19日局授文資第100019658號「遺址文化資產維護管理與導覽研習」課程(48小時)合格證書。羅君自95年起即參與環評作業至今,已累計達16年之經歷。況本件經函詢結果非位於文化資產保存法敏感區位。 B.末由環境工程科系畢業者簽署文化或遺址撰寫者並已通過環評之環境部案例:國立聯合大學八甲校區開發計畫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 ⒊補充說明: ⑴針對捷運部分: A.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屏東延伸線計畫:計畫園區與系爭開發案用地重疊之OP5車站與維修機廠用地,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已於101年9月(高市捷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因推動系爭開發案,請捷 運局調整捷運車站及維修廠之位址乙節,經捷運局委請顧問公司進行初步分析結果,該機廠南移具可行性,屏東延伸線機廠與大寮主機廠共用亦屬可能之處理方式,基於被告積極推動產業園區計畫,對於產業用地需求殷切,表示予以尊重,故二計畫已無衝突。 B.交通部111年4月2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市 ○○里,說明二(一)說明「高雄捷運延伸屏東計畫整體 路網規劃報告」已於110年7月21日函覆同意備查;說明二(二)則說明「依被告規劃構想,高雄捷運延伸屏東之整體路網計有先期路線『小港東港線』與中期路線 (左營-屏東線、大寮-屏東線與大寮-萬丹-潮州線)3 條,被告將視推動需求適時辦理後續可行性評估,循序推動。」可知「大寮屏東線」僅處於規劃構想階段,尚未有實質的規劃內容及推動期程;以目前高雄市捷運局優先辦理「林園東港線」研判,「大寮屏東線」實際規劃期程尚不可知。 C.此外,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網站(https://mtbu.kcg.gov.tw/KaohsiungMetro/LongtermNetwork/LN01.html)已針對規劃目標年說明「本規劃考量都會區相關計畫之目標年,以捷運系統紅橘線及環狀輕軌營運為基準,將目標年訂為119年。」其中「大寮屏東線」 為橘線之延伸,目前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僅訂定目標年,並未有實質規劃內容,路線及車站設置規劃仍有視現況發展而有調整進行。 D.又為釐清原告之疑慮,復經被告城鄉發展處函詢被告交通旅遊處有關系爭開發案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屏東延伸線計畫」用地重疊之OP5車站與維修機 廠用地,二計畫是否衝突一案,經被告交通旅遊處以111年10月6日屏府交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 以:「……查本府高雄捷運延伸屏東計畫整體路網規劃 報告於110年7月21日獲交通部同意備查,其中大寮—屏東線因屬後續中期推動方案,尚未進行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環評等程序,故並無進一步評估用地取得相關事宜……。」更可資佐證「大寮屏東線」僅處於 規劃構想階段,尚未有實質的規劃內容及推動期程。E.則依系爭環說書於110年6月30日公告審查結論,有關「大寮屏東線」除規劃路線外,並無路網、交通評估、預估輸運量及計畫期程等資料可供本件參酌及評估。 ⑵針對高鐵部分: 依據交通部鐵道局公開資料可知,高鐵終點站是設置於屏東科技園區北側,即堤防路與台鐵線路交會處,以便就近連接六塊厝火車站,與系爭開發案並無衝突。且依系爭環說書於110年6月30日公告之審查結論,「高鐵延伸屏東綜合規劃委託技術服務及配合工作」係遲於110 年7月20日始完成決標,非原告前次庭陳高鐵進來屏東 站是109年12月10日行政院已經定案(111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第7至9行),該日僅為行政院同意「高 鐵延伸屏東新闢路線可行性研究」進入綜合規劃(本院卷2第71頁)。又原告庭陳另謂「高鐵系統被告沒有寫 出來,關於屏東都市計畫也沒有清楚載明在哪裡都市計畫,重點要放在前進里,前進里的都市計畫都沒有,只有蓋工廠而已。」(111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第12至15行)然屏東都市計畫之地點及是否涵蓋原告擔任里長之○○市○○里非系爭環說書所能置喙,更與系爭開發 案無關。則原告對於高鐵進入屏東之相關資訊均有誤解,不能僅以自身對於高鐵南延屏東之主觀期待與錯誤資訊,即遽指系爭環說書違法,甚或誤解系爭開發案審查結論通過會妨礙高鐵、捷運之進入,被告當亦樂見並支持高鐵及捷運南延屏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環說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評之審查結論,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被告109年9月1日撤回審查函(訴願卷第102頁)、環評會110年6月28日第88次會議紀錄(訴願卷第84-93頁)、原處分 (訴願卷第98-10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1-34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王泰益為原處分利害關係人而具有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⒈我國行政訴訟是以救濟人民主觀公權利為原則,以法有特別規定始得行客觀訴訟為例外,此參行政訴訟法第9條並 對照同法第4條至第8條規定即明。當事人適格,則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自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之訴訟權能。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且此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通說是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 理由書自明。 ⒉又所謂環評,係指開發行為對於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產生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由政府主管機關基於專業所進行之風險分析及評定,性質上屬主管機關於開發行為前所實施之評估及專業審查。而環評法即為主管機關進行環評審查時所依據之法律,包括實施環評應遵循之程序及實體規範,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根據環評法的規定,開發行為的環評程序,共分為第1階段環評及審查(環評法第5條至第7條參照)、第2階段環評及審查(環評法第8條至第13條之1參照),以及為確保環評制度成效,對於已通過環評程序之開發計畫的追蹤考核(環評法第16條至第18條參照)。審酌重大開發行為對環境及當地居民影響深遠,且其危害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8條、第16條之1及 第18條等關於主管機關對於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所為審查之規定,並非僅為程序規範,尚具有基於環境與生命之永續發展,以保障開發行為所在地居民生存環境及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益之規範意旨,乃保障當地居民權利之保護規範。依前述保護規範理論,自應認為受開發行為影響之當地居民,對於主管機關所為包括應實施環評或就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原環說書內容、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檢討報告所作之審查結論在內的相關環評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於開發行為影響範圍之「當地居民」的認定,如自相關法令規定可得知者,應依該法令規定。 ⒊按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應依附件3及附表1至附表14之規 定,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依附件4及附表1至附表6……之 規定,記載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並應備齊附件5規定之圖件。」其中附表6「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其「範圍」(開發行為基地內)即載以「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附件5「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檢送之圖件」則載以:「一、地理位置圖,以比例尺5千分之1或1萬分之1臺灣地區相片基本圖或縮圖,標示開發行為基地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據此可知,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之相關計畫,及提出標 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顯示該等法令認為至少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者,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故在此範圍內之居民應可認屬受開發行為影響之人民。當然,如依開發行為及所在地之特殊性質(如高污染、高風險、處敏感地質帶等),雖非居於上開法令所規定區域內之人民,然其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顯亦受開發行為影響者,亦應認屬受開發行為影響之人,而為相關環評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惟此具體特殊情況應由主張該項情狀者釋明之。 ⒋經查,依王泰益檢送之建物所有權狀(訴願卷第154頁),輔 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進行量測(訴願卷第248-250頁),可見王泰益之居住地距系爭開發案約2.3公里,堪認王泰益為系爭環評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稽 之前開規定與說明,其具有本件訴訟原告之當事人適格,自屬無誤。 ㈢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通過環評之審查結論,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⑴環評法: A.第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項)各級主管 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第2項) 前項委員會任期2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 總人數3分之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第5項)縣(市 )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B.第5條:「(第1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第2項)前項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1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 C.第7條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D.第8條第1項:「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 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E.第13條之1:「(第1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經主管機關受理後,於審查時認有應補正情形者,主管機關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開發單位限期補正。開發單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主管機關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駁回開發行為許可之申請,並副知開發單位。(第2項)開發單 位於前項補正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展延或撤回審查案件。」 ⑵環評法施行細則: A.第13條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就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依本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就評估書 初稿進行審查時,應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內容、委員會開會資訊、會議紀錄及審查結論公布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以下簡稱指定網站)。」 B.第19條第1項:「本法第8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法第5條規定應實 施環境影響評估且屬附表2所列開發行為,並經委員 會審查認定。二、開發行為不屬附表2所列項目或未 達附表2所列規模,但經委員會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 ,認定下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 C.附表2「應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一、園區之開發:(一)石化工業區面積達50公頃以上。(二)其他園區面積達100公頃以上。」 ⑶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4條 第1項第12款:「園區之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十二、位於非都市土地,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0公頃以上。」 ⑷屏東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 A.第2條第1款:「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一、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查。」 B.第4條第1項:「本會置委員21人,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本府相關業務單位代表4人, 由主任委員就相關機關(單位)人員指派擔任;其餘委員15人,由主任委員就具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中遴聘。」 C.第8條第1項:「本會之委員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⑸據上可知,非都市土地達10公頃以上之園區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開發單位申請開發行為許可時,應檢具環說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作成審查結論並公告之等情,即為開發行為辦理環評之程序。又被告依環評法第3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屏東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8條等規定,依法設置環評會,負責環說書、評估書等有關事項之審查;該委員會採合議制組織,委員共計21人,其中14人為具有環評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審查會議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其所為審查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有相當之獨立性,且就開發行為對環境有無「不良影響之虞」或「重大影響之虞」及是否「造成不良影響」等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判斷,具風險評估(風險預測)特性,所為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行政法院對此專業判斷採取較低審查密度,原則上應予尊重,承認環評會就環評審查結論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惟環評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之,其情形包括:⑴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是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⑹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組織是 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⒉經查,系爭開發案開發基地面積為19.67公頃,未達100公頃以上,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以開發單位身分檢具環說 書申請開發許可,惟經環評會要求迭次補正相關內容,直至環評會於106年4月14日第63次會議重為審查時,仍復命被告依環評會第56次會議修正系爭環說書,經被告於106 年6月13日檢送環說書(第10次修訂本)後,方就此修訂 之環說書為通過環評審查結論之審議歷程及確認定稿本,認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被告於106年8月1日公告環評審查結論。然該公告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3 號判決予以撤銷,理由略以:環境現況並非靜態,其將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持續性之變化,故環評具有時效性,然被告於102年間初次提出環說書所載之環境現況在歷經補正 、退回、撤銷前處分及重啟審查之漫長過程,於106年環 評會審查時,仍依據將近5年前之環境資料作為判斷基礎 而決議通過本案環評審查,應認該公告之作成存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瑕疵,遂予以撤銷被告106年8月1日公告 及其訴願決定。被告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被告依環評法第13條 之1第2項規定,以109年9月1日函將自102年10月18日起迭次補正之環說書稿本自行撤回,另依行為時(106年12月8日修正發布)環評作業準則規定,重新進行環境品質現況調查,並於110年3月25日公開說明會議,同年5月13日檢 具系爭環說書送被告專案小組初審。嗣再經環評會110年6月28日召開第88次會議,由委員人數共21人,計有14位委員出席,13位委員進行表決(其中被告之機關委員6人全 數迴避,主席未參與表決),過半數同意後,作成「通過環評審查」之結論,且認無須行第2階段環評,並經被告 以原處分公告在案等情,有被告自102年10月18日歷次送 審環說書審查紀錄(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3號卷宗,下稱 前案卷1第357、363-370、375、381-391、393、399-411 、419-429、435-447、453-463、465、479-491、495、503-511、519-531、537-546、551-573、575、585-604、607、613-625、631頁)、環評會第63次、第67次、第88次 會議紀錄(前案卷1第92-96、637-659頁、訴願卷第84-93頁)、被告106年8月1日公告(前案卷1第56-59頁)、109年9月1日自行撤回函(訴願卷第102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前案卷2第331-400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前案卷2第413-445頁)、系爭環說書(外放)及原處分(訴願卷第98-101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以,被告重新擬定系爭環說書,就系爭開發案涉及之環境項目如:空氣污染、噪音、振動、水文及水質等項目,評估至109年各項數據指標,並綜合專 家學者、各方意見及開發單位之回覆,已就系爭開發案之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程序及範圍予以評估後,作成系爭開發案與周遭環境之系爭環說書,無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之結論;是經環評會作成審查結論認定系爭開發案並無「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無須繼續進行第2階段環評。經核環評會 前揭審查結論之作成,並無未遵守法定秩序、基於錯誤之事實為認定、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原則而恣意濫用及違法判斷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結果。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公告通過系爭開發案之環評審查結論,於法並無違誤。 ㈣環評程序是否未經當地居民參與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之環評既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407號判決撤銷,即表示不得開發,然被告仍重啟環評 卻未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0條、第2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條等規定,通知系爭開發案所在地里長、當地居 民、甚至是原訴訟案當事人參加環評會議,程序違法云云。 ⒉按開發單位開始進行環評作成環說書前,依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9條、第15條規定,應辦理環說書送件資訊公開 作業,即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刊登開發案相關資料,並舉行公開會議供民眾、團體及機關表達意見。另按環評法第3條及第7條規定,環說書審查係由主管機關設置環評會,按其訂定之組織規程進行表決審查。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環評會就環說書進行審查時,主管 機關應將環說書或評估書初稿內容、委員會開會資訊、會議紀錄及審查結論公布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 ⒊查,被告就系爭開發案開始進行製作環說書前,已將相關資訊刊登於環境部環評開發案論壇,供民眾、相關團體及機關表達意見,並以110年1月12日屏府城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居住所在地之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市○ ○里辦公室等相關行政機關及單位;另於110年3月25日召開公開說明會議,該次會議有原告、訴外人簡嘉德及其他民眾出席表達意見並作成紀錄,此有系爭環說書附錄8資 料可稽。另依被告提供環境部環評書件查詢系統-旁聽資 料所示,環評會110年6月28日召開第88次會議,先後有8 位民眾登記旁聽,會議中有1位民眾發言(訴願卷第91-93 頁)等情,足證被告已依法進行環評法相關程序,並無民 眾無法參與之情事。 ㈤環說書之撰寫者是否符資格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⑴環評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項)開發行為依 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1階段環境影響評 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項)前項環境影響說 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三、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⑵環評作業準則第3條:「(第1項)本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及 第11條第2項第3款所定綜合評估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領有本國環境工程技師證書,且有1年以上之 環境影響評估工作經歷者。二、具有撰寫內容相關項目專業之大學以上學歷,且有2年以上之環境影響評估工 作經歷,並接受環境影響評估專業訓練達40小時以上領有合格證明者。三、曾擔任2案以上經主管機關審查通 過之綜合評估者。四、具有影響項目撰寫者資格之一,且有3年以上之環境影響評估工作經歷者。(第2項)本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及第11條第2項第3款所定影響項目撰 寫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領有本國技師證書,且其執業範圍與撰寫內容相關者。二、具有撰寫內容相關項目專業之大學以上學歷,且有1年以上之環境影響 評估相關項目工作經歷或接受環境影響評估專業訓練達10小時以上領有合格證明者。三、具有撰寫內容相關項目專業之專科以上學歷,且有2年以上之環境影響評估 相關項目工作經歷或接受環境影響評估專業訓練達20小時以上領有合格證明者。(第3項)前2項所定專業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之。(第4項)第1項綜合評估者及第2項影響項目撰寫者 之資格,應檢附證明文件。」 ⑶依上開規定可知,環說書之「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為學有專長及相當經驗者,就各該環評文書經其調查、研究、預測、分析及評價,並於環說書件上簽名負責。再者,「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係受僱於顧問機構或技師事務所,並非直接受僱於開發單位,其撰寫之說明書,除須獲開發單位主管或決策者信任採納,依前揭環評案件審議流程之說明,更須經由環評委員審議,就委員之審查意見補充,方得定稿。 ⒉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地質及地形」之撰寫者徐君部分: ⑴原告主張徐君係領有環境工程科技師執照,非領有大地技師執照,且徐君之學歷為「淡江大學水資源及環境工程研究所碩士」,然該系所之課程尚無「地質及地形」之專業課程,故徐君之資格未符合環評作業準則第3條 第1項各款之規定云云。 ⑵經查,徐君技師領有環境工程技師證(見附錄2-5),且具 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之環評工作經歷(見附錄2-8-10),依上開環評作業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屬適格之「綜合評估者」並無疑義。另徐君大學部分之學程為逢甲大學環境科學系畢業(本院卷2第39頁), 而原告爭議之地質學類(地質及地形)與環境工程學類,於教育部之學科分類標準均屬「地球與環境學群」(本 院卷2第43-45頁),故其具有撰寫內容相關項目專業之 大學以上學歷。況且徐君曾受過環評專業人員訓練220 小時並取得結業證書(見附錄2-5),其受訓之課程內容 意亦包含地質、地形及土壤(本院卷2第47頁),符合環 評作業準則第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⑶綜上,徐君並無原告所指不符合環評作業準則第3條第2項所訂專業人員基本資格之情。 ⒊影響項目「文化」之撰寫者羅君部分: ⑴原告主張影響項目「文化」之撰寫者羅君,其資格不符環評作業準則第3條第2項各款之規定云云。 ⑵查,環說書影響項目「文化」撰寫者羅君之學歷為英國諾山比亞大學環境監控研究所碩士(見附錄2-18頁),並受過環評專業人員訓練達47小時並取得結業證書(見附 錄2-19),自99年起已取得擔任綜合評估者之資格,並 於100年取得臺中市政府文化局100年12月19日局授文資字第100019658號「遺址文化資產維護管理與導覽研習 」課程(48小時)合格證書(本院卷2第49頁),且自99年 起即參與環評作業,累積相關實務、經歷(見附錄2-19-20)。原告謂其不得擔任系爭環說書關於影響項目「文 化」之撰寫者云云,並無可採。 ⒋況本件開發單位委託工程顧問公司製作提出之說明書初稿,均已經環評會專業審查,如開發單位所為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未臻專業要求,自無可能通過環評審查,是原告質疑徐君、羅君不具有「地質與地形」「文化」評估之專業,而認原處分就此有違法之情,自非有據。 ㈥原處分之作成亦無原告另指環評會未將可能影響之相關計畫列入或就開發後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正確評估部分: ⒈系爭環說書就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內之各種相關計畫摘要表未全數臚列部分: ⑴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6年12月8日修正)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評估書初 稿、評估書應依附件4及附表1至附表6、附表10至附表12、附表14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 」其中附表6「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 」,其「範圍」(開發行為基地內)即載以「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 尺範圍內」之計畫名稱、主管單位、完成時間、相互關係或影響等事項。而摘要表係摘要說明,細節部分應於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中詳述,亦即摘要表之功能在於使讀者(環評委員及利害關係公民)快速了解全文(段落)重點,有關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環境之各種相關計畫之具體檢討,仍應就說明書整體內容是否已就可能影響之相關計畫為實質論述、檢討為觀察。是環說書之摘要表縱有未將相關計畫臚列,如內容說明部分已具體審究,尚不因此格式之瑕疵,即影響環說書合法性認定。⑵原告主張系爭環說書就「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各種開發計畫如「屏東科技產業園區」「汽車專業區」等均未如實記載,則被告即未有評估各開發案之空氣污染物排放總量之環境現況及系爭開發案之增量記載於系爭環說書,造成環評委員審查系爭環說書時,有就是否「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一事進行審查不甚確實之情云云。然查: A.系爭開發案半徑10公里範圍內之「汽車專業區」屬於都市計畫範圍,有系爭環說書表6.1.2-1計畫園區鄰 近都市計畫區計畫概要表(第6-12頁,附錄14-2-7)。另系爭環說書有關系爭開發案環境現況(6.2.2)空氣 品質部分,說明系爭工業區鄰近「屏東科技產業園區」「屏東科技產業園區(擴區)環境影響說明書」,並說明主要鄰近污染源為工業區,「屏東科技產業園區」之固定污染源及交通之移動污染源(6-16至6-17頁)另於系爭環說書第五章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有關發展定位(5.2.1)、第六章環境現狀之噪音與震動(6.2.3)景觀與遊憩(6.2.9)等項,均提及系爭開發區位 處「屏東科技產業園區」南側(見第5-4頁、第6-20頁、第6-50頁、第6-52~6-53頁、第6-55頁、第7-61頁 、第7-79頁)並列為背景說明及評估對象。 B.再者,系爭開發案於110年5月31日初審會議簡報中,張旭福委員就:「六塊厝產業園區原開發目的之空間佈局,結合在地資源技術、加倍產業群聚效益、配合國家重大政策、強化周邊機能是否違背農業大縣之主軸發展。」「原屏東科技產業園區之未開發(未使用)及相互配合為何?」(見附錄14-1-4)及葉桂君委員就:「本區既有數個產業園區(工業區)未來除本開發案尚有屏東科學園區,故交通及空氣影響衝擊,建議以區域管理及整合性降低衝擊之概念來評估。」提出問題及意見(見附錄14-1-4),而開發單位就委員之審查意見,前者回覆以:「……,因此,與屏東縣目前既有 之產業鏈上中下游,均可相互搭配,同時配合行政院屏東高鐵特定區規劃(包含經濟部屏東科技產業園區 擴區、科技部屏東產業科學園區等)並結合屏東汽車 專業園區,可利用產業群聚效應,達到吸引相關產業進駐之目標。」「本園區位於屏東科技產業園區南側,除基地位置相鄰外,有關引進產業內容亦可相互搭配,同時,配合屏東科技產業園區二期規劃,以及屏東汽車專業園區之結合,可利用產業群聚效應,達到吸引相關產業進駐之目標。」(附錄14-1-17)。就後 者開發單位亦分別就空氣影響部分、交通影響部分回覆(參附錄14-1-25)。是以綜合環說書各章節之說明 ,有關系爭開發案與周邊相關計畫之相對位置、主管單位、與本計畫相互關係或影響等,開發單位已敘明於系爭環說書,如上所述,與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之規範目的尚屬無違,原告主張系爭環說書之製作,違反環評法規,尚不足採。 ⒉關於交通部分: ⑴原告主張108年至110年間,系爭開發區附近交通事故經統計A2類(駕駛人受傷並送醫者)186件,A3類(僅車損、駕駛人並未受傷者)103件(本院卷1第35頁),並認交通 事故之發生,導因於工廠過多,車流量遽增致路寬已不敷使用所致,系爭開發案進行後,將使當地居民之交通、生命、身體安全陷於更不利之處境,實已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云云。 ⑵就系爭開發案交通運輸問題之環評委員審查意見: A.系爭開發案有關交通運輸之現況或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包括原告及當地住民關注之議題,於系爭環說書110年5月31日專案小組第1次初審會議中,審議委員 提出意見如下: (A)沈建全委員:「189縣道大溪路車速很快,本區開 發後增加之交通量對鄰近村落居民交通安全之影響如何?」(訴願卷第77頁) (B)黃仁智委員:「園區內交通衝擊建議使用軟硬體方式處理,硬體就是園區內規劃『部分單行道』,軟體 部分可規劃『上下班』時段之某些路段進行『單行道』 管制。」(訴願卷第78頁) (C)葉桂君委員:「現況資料及監測特別是空氣、交通,建議增加鄰近社區主要進出道路之監測點。」(訴願卷第79頁) (D)賴文泰委員:「㈠本計畫對區外交通衝擊應為台1/縣189路口,惟計畫書未說明對該路口之衝擊,請 補充說明,並具體補充改善方案。㈢區內道路配置成中字型路網,於縣189形成二處路口,且縣189沿線土地(如停車場)如何進出?若由縣189進出,其 進出將影響縣189運行效率與安全,請補充說明道 路系統配置之構想。」(訴願卷第79頁) (E)齊士崢委員:「大範圍屏東人也許比較期待新工業區建設,但地方居民涉及其日常生活,新工業區勢必嚴重干擾,居民反對意見會非常多。請慎重考量居民反對意見,尤其是交通、污染、淹水等等,提出解決之道。」(訴願卷第79-80頁) B.而就上開委員有關系爭開發案開發後交通衝擊意見,被告有提出辦理情形回應(系爭環說書附錄14-1-3至14-1-31頁)。另環評會第88次會議,周榮華委員亦陳述意見:「居民所顧慮的車輛進出社區一案,宜以法規規範。」(附錄14-2-1至14-2-3頁)。 ⑶系爭環說書之結論已經實質審議: 綜上,系爭環說書有關交通運輸現況及開發行為對其之衝擊,先由初審會議委員之審查意見,續開發單位回應辦理情形,並經環評會意見交流、討論,再合議進入表決,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本件通過系爭環說書審查。故系爭環說書有關交通部分(6.12.11),已就交通運輸現 況分析,並就系爭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採取相應作為,經預測施工期間衍生交通量、施工人員車輛、工程車輛及車流分派比例等,認系爭開發案施工期間,周邊道路可維持與現況相同服務水準(見系爭環說書7-3頁)。至營運階段,經考量衍生交通量、車流分派比例 ,認目標年營運期間周邊道路自然成長交通量與基地開發衍生量加總後,189縣道、大溪路、河堤北路及堤防 路皆可維持B級以上服務水準,建國路維持與現況相同 呈C級以上,路口延滯服務水準則維持與現況相同(見系爭環說書第7-13頁)等語,應屬可採。 ⑷原告主張交通事故導因於車流匯入○○市○○里部分:按交通事故發生,衡非由單一因素造成,事故所在地點之交通流量、道路設施規劃良窳、事故當日之天候等相關因素,均不應排除,甚且駕駛人之行為更屬可能之原因。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之園區開發後,通勤時大量汽、機車進入,可能造成車禍事故增加,固非無據。然未必正確釐清歷年事故成因,況且系爭環說書有提出園區營運後之交通車流改善構想,如協請交通局會勘,研議於大溪路/園區主要出入口增設號誌,以滿足園區開發 後衍生車輛轉向需求,及基地依現況由189縣道分隔為 東西兩區,於189縣道南北兩側共設置4處出入口採平面交叉設置,採人車分隔方式規劃交通動線,並進行交通號誌控管,未來上下班尖峰時段亦於出入口派駐指揮人員疏導交通,降低園區車輛對189縣道之交通衝擊等。 是以,有關車流量之交通問題,亦由環評會綜合考量並作成專業判斷,核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⒊關於水災部分: ⑴原告主張:牛稠溪作為○○市○○里最主要之溪流,沿線地 區早已被規劃為易淹水潛勢區,豪雨來襲,前進里即飽受六塊厝排水溝、牛稠溪之溪水倒灌社區之苦。而高屏溪曾於110年間達三級警戒水位(13.2公尺)共3次(分別為110年6月6日、8月1日、8月6日)、達二級警戒水 位(16.6公尺)共1次(110年8月7日),高屏溪之水位既有不定時上漲之問題,則牛稠溪沿線地區勢必有隨時受溪水倒灌、流入社區之急迫危險,若再加上系爭開發案將農地開發為產業園區,將導致原可滯洪之空間消失,致排水之負擔120萬噸,升高水災之風險,實已對環 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云云。 ⑵然查: A.系爭開發案區是否屬易淹水區域及淹水紀錄部分: (A)系爭開發案區,原非位於原告所提原證5圖(本院卷1第41頁)上所標示易淹水潛勢區範圍內,而依系爭環說書圖6.2.4-5屏東市淹水潛勢圖(24小時累積雨量500mm下)(系爭環說書第6-27頁),系爭開發區( 圖中紅框部分),亦非屬淹水潛勢區。此外,依經 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調查:屏東市之淹水多屬局部性,重大淹水範圍多位於六塊厝排水下游、復興南路兩旁社區與永安圳中游段之公館、玉成與龍華等里地勢較低窪較常發生淹水,近年最大淹水事件為民國97年之卡玫基颱風,造成○○市○區約30ha之 淹水範圍,部分低窪地區蓄水深度超過50cm,平均積水時間2hr(系爭環說書第6-22頁)。是原告主張 系爭開發案區域屬易淹水區域,已非有據。 (B)再者,依屏東縣政府「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縣○ 區排牛稠溪排水系統規劃」,系爭開發案區於93年聖帕颱風及95年碧利斯颱風均無淹水災情,但於97年卡玫基颱風造成系爭開發案區東半部有淹水情形,原因為六塊厝排水水位高漲所致(系爭環說書第6-23、25頁)。惟被告以該排水路已完成第1期改善 工程,預期未來該排水路溢堤造成淹水之機率將大幅降低(見系爭環說書第6-25頁),亦就園區東側過往因颱風豪雨導致淹水,說明因改善方案之實施而有減低之可能。 (C)至原告所提供淹水照片、高屏溪高屏大橋警戒水位資料,高屏溪水位上漲照片(本院卷1第43-53頁),均無從證明系爭開發案區屬易淹水地區,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B.有關滯洪及排水之爭議部分: (A)於110年5月31日系爭環說書之初審會議時,有關水文及水質部分,委員丁澈士、齊士崢、唐琦、林怡君、陳培詩、沈建全及陳文卿等就:「現況流域集流範圍及淹水潛勢範圍等」「滯洪池容量是否充足、與地下水位關係」「水文資料引用正確性及應增加整個場域及附近2公里之等高線圖並提供歷年來 颱風豪大雨之淹水紀錄及淹水高度圖,以瞭解本區溢淹及排水狀況,並可瞭解與鄰近村落之淹水相關性」等,有提出相關審查意見(系爭環說書附錄14-1-2至14-1-5)。而被告則以:「計畫區位於六塊厝排水流域範圍內,現況地表大致為西側較高往東漸低,逕流均流向六塊厝大排及六塊厝排水後再銜接牛稠溪排水,最終流往高屏溪方向。系爭開發案區整地後不改變既有集水分區,地表逕流往基地南北兩側水溝匯流,再匯集至六塊厝大排及六塊厝排水邊之滯洪池,經調節因開發後造成增加之逕流量後,再排放至六塊厝大排及六塊厝排水。」 (B)原告雖主張系爭開發案開發後因墊高園區土地,將有120萬噸洪水威脅。惟有關洪峰雨量之滯洪與排 水,如上所述,被告以大溪路分界,分東、西兩集水區,分設兩處滯洪池,分別為「滯1」「滯2」之集水區,而該集水分區分別收集至可負荷100年入 流洪峰流量之滯洪池。(系爭環說書第7-50、7-47 頁、圖7.4.1-4),已就園區施作後之排水為相當之規劃,且依其規劃,未有雨水逕流直接排入承受水體或跨出區外的狀況,原告主張系爭園區開發後將有120萬噸洪水威脅云云,即無足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園區屬易淹水區域及園區開發後之之排水,將造成鄰近區域之淹水威脅等水文爭議,已經環評會初審、會議,依開發單位提出之資料討論審議後進行判斷,認開發完成後,不改變既有集水分區,經滯洪池調節開發後造成增加之逕流量後,再排入六塊厝排水,未有雨水逕流直接排入承受水體或跨出區外的狀況,因此不造成區外排水之負擔等語,故系爭環說書並無原告所指之判斷欠缺理由、或出於恣意濫用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各節,均無足採。環評會審認系爭環說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且已有預防及減輕系爭開發案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而通過環評審查,且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評之結論,被 告繼以原處分公告審查結論,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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