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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建築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李協明邱政強孫奇芳

原告
呂宜峰
訴訟代理人
張羽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峻屹 律師
被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文廷 律師
被告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吳昭霖
訴訟代理人
王煒涵
訴訟代理人
王淑宜
被告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楊文松
訴訟代理人
陳偉緣
參加人
寓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乃豪
參加人
富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榮波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靖 律師
參加人
元闊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素敏
參加人
蔡火成

趙榮波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農業發展條例事件、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建築執照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㈠訴外人林金足前向改制前○○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改制為○○市政府,下稱○○縣政府)申請○○縣新化鎮頂山腳段1596、1608、1612、1613、1614、1615、1616、1617、1622、1625、1626、1628地號及關廟鄉埤子頭段759-2、762、764-2、765、766-1、767、772、773、773-6地號等計21筆土地(下就個別土地僅稱地號,並合稱系爭21筆土地)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用以飼養蛋雞,經○○縣政府92年5月21日府農畜字第0920082662號函(下稱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函)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文件;另於94年6月間經○○縣政府核發大山雞場畜牧場(下稱大山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118911號,負責人林金足,主要管理人員許正成),登記場址為1596、1612、1615、1616、1617、1625、1628及762、765、766-1、722地號等11筆土地,於同年8月經申請變更主要管理人員(核准變更為陳永泰)而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218911號,下稱大山畜牧場登記證書);嗣以起造人名義分別取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91)南工局使字第334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331號建造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405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344、520、640號建造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456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513、659、795號建造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457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514、647、784號建造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564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2897號建造執照〕、(93)南縣使字第1520號使用執照〔(93)南縣建造字第2835、3523號建造執照〕、(93)南縣使字第1123號使用執照〔(93)南工局造字第904、2625號建造執照〕、(95)南縣(新化)使字第19號使用執照〔(94)南縣(新化)造字第3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舊建築執照)。

㈡原告分別於103年及106年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21筆土地之其中11筆土地(即1608、1612、1613、1614、1615、1616、1617、1622、1625、1626、1628地號)。嗣因○○市政府查知前揭取得容許使用同意之部分土地現況作為停車場使用,認定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情事,乃以○○市政府106年9月15日府農畜字第1060988137號函(下稱前處分一)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函及大山畜牧場登記證書,嗣於106年11月1日更正誤植之證書字號為農畜牧登字第218911號;並以○○市政府106年10月19日府工管二字第1061092781號函(下稱前處分二)廢止系爭舊建築執照。原告不服,分別就前處分一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前處分二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農委會訴願決定不受理、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分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9號判決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現由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審理中,另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21號判決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市政府廢止判決附表編號 ㈠、㈡、㈣、㈥、㈦、㈧所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廢棄,發回本院,現由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審理中。

㈢其後,參加人寓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寓莊公司)向被告○○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申請合併764-2、765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增加765-1至765-31地號等31筆土地,經被告歸仁地政於107年3月19日准予分割登記(收件字號:107年3月19日普字第26110號、第261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原處分二);復參加人蔡火成、趙榮波向被告○○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申請合併1596地號、1597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增加1596-1至1596-140等140筆地號土地,亦經被告新化地政於107年3月28日准予分割登記(收件字號:107年3月27日普字第289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原處分一)完竣。另參加人富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闊建設有限公司及寓莊公司則分別以上開土地向被告○○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核發(107)南工造字第02360號等137件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三)、(107)南工造字第04780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四,以下與原處分三之建築執照合稱系爭新建築執照)獲准。原告不服原處分一至四,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9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原告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其餘上訴駁回。

三、本院查:

㈠按「(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所規定。

㈡經查,被告係因○○市政府以前處分一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函及大山畜牧場登記證書,並以前處分二廢止系爭舊建築執照,而認○○市關廟區埤子頭765地號、○○市新化區頂山腳段1596地號土地,雖原為系爭舊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然於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函、大山畜牧場登記證書及系爭舊建築執照遭廢止後,上開765地號、1596地號土地已非屬建築基地,自不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被告新化地政乃以原處分一、被告歸仁地政以原處分二准予分割登記,被告工務局則以原處分三、原處分四准予核發系爭新建築執照。是以,原處分一至四之適法性,係以前處分一、二之合法性為前提要件,而前處分一、二現在本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兩歧之考量,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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