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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建築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彥君吳文婷李協明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原告
呂宜峰
訴訟代理人
張羽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顥程 律師
被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文廷 律師
被告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陳聖智
訴訟代理人
王煒涵
訴訟代理人
王淑宜
被告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楊文松
訴訟代理人
陳偉緣
參加人
寓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乃豪
參加人
富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榮波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參加人
元闊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素敏
參加人
蔡火成

趙榮波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之裁判之程序標的原處分一(被告新化地政於107年3月28日准予分割登記)、原處分二(被告歸仁地政於107年3月19日准予分割登記)、原處分三(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南工造字第02360號等137件建造執照)、原處分四(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南工造字第04780號建造執照),須以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15日府農畜字第1060988137號函(前處分一)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函及大山畜牧場登記證書及臺南市政府106年10月19日府工管二字第1061092781號函(前處分二)廢止系爭舊建築執照是否成立為準據,裁定命在各該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農業發展條例事件、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建築執照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農業發展條例事件、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建築執照事件,均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40號判決、113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113年度上字第641號判決、113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上訴及抗告確定終結在案,有上述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本院卷3第97-148、181-220頁)附卷可以證明。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述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吳 文 婷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執照,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