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他字第11號
- 原告
- 喬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胡善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5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郭振堃,其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下同)55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號卷(卷2第67頁)可稽。茲該事件經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業由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則上開本件依職權通知證人到庭應徵收之日旅費,依首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