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柏誠
- 債務人
- 中鋐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廖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116,69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116,69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116,69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稅額新台幣(下同)1,116,690元,依法申請延期繳納。聲請人楠梓稽徵所核准展延繳納期間至112年6月30日,但債務人未如期繳納,經重新發單展延繳納期間至112年7月25日,並於同年月7日合法送達。債務人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㈡債務人112年1月31日已申請停業,其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3筆利息所得合計2,408元。另依其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申報行業代號4331-99(小業別:其他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裝修工程),營業收入淨額14,770,385元,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合計7,596,663元;經調閱其同年度營業稅銷項去路明細,有承包第三人光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百鋐科技系統有限公司、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工程業務,金額分別為8,947,207元、4,368,128元、1,399,650元、合計14,714,985元。而經查調債務人名下所有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高雄銀行橋頭科學園區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等3個銀行帳戶,109年至112年7月18日期間,僅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戶於109年4月8日曾提領73萬元,餘2銀行帳戶皆無提存逾50萬元紀錄。研析債務人與上述銷貨對象應存有未實現應收票據及帳款債權,且債務人於債權實現前即辦理停業,顯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實有對債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送達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銷項去路明細、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線上查詢結果等附卷為證。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有1,116,69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