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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李協明孫奇芳邱政強
  •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陳春將

  • 原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被告
    典將百貨有限公司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典將百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春將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4,211,87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4,211,87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4,211,87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 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納稅義務人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 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銷售貨物(勞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85,694,953元(108年81,492,096元及109年104,202,857元,均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9,284,748元(逐期彙加);另同期間購進貨物(勞務)金額計150,412,911元,未依規定 取得進項憑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第35條第1項、第34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 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經債權人核定補徵營業稅9,284,748元,並處罰鍰14,927,122元,繳款書分別於111年10月25日(限繳日期為111年11月20日)及112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限繳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惟債務人迄今均未繳納 ,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㈡經查債務人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設有存款帳戶,卻利用第三人許進得(即前負責人石永奇之姨丈)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行之個人帳戶收取營業收入,查核期間許進得帳戶存入金額高達205,763,988元,與同期間債務人營業稅 申報銷售金額(含稅)10,784,287元,顯不相當。又債務人於聲請人啟動調查(110年2月17日)後,隨即於110年4月28日將負責人石永奇變更為陳春將,顯係以不正當方法短漏報銷售額,隱匿債務人財產及規避納稅義務意圖甚明。另依債務人最近年度(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存款利息僅378元,名下僅有4部汽車,財產顯不足繳納前揭稅款,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必要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裁處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債權人臺南分局110年2月17日調查函、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28日核准債務人變更負責人函及變更登計表、債務人欠稅查詢情形表、債務人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附卷為證。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24,211,87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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