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全字第32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雅晶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典將百貨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春將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4,211,87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4,211,87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4,211,87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銷售貨物(勞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85,694,953元(108年81,492,096元及109年104,202,857元,均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9,284,748元(逐期彙加);另同期間購進貨物(勞務)金額計150,412,911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34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經債權人核定補徵營業稅9,284,748元,並處罰鍰14,927,122元,繳款書分別於111年10月25日(限繳日期為111年11月20日)及112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限繳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惟債務人迄今均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㈡經查債務人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設有存款帳戶,卻利用第三人許進得(即前負責人石永奇之姨丈)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行之個人帳戶收取營業收入,查核期間許進得帳戶存入金額高達205,763,988元,與同期間債務人營業稅申報銷售金額(含稅)10,784,287元,顯不相當。又債務人於聲請人啟動調查(110年2月17日)後,隨即於110年4月28日將負責人石永奇變更為陳春將,顯係以不正當方法短漏報銷售額,隱匿債務人財產及規避納稅義務意圖甚明。另依債務人最近年度(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存款利息僅378元,名下僅有4部汽車,財產顯不足繳納前揭稅款,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必要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裁處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債權人臺南分局110年2月17日調查函、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28日核准債務人變更負責人函及變更登計表、債務人欠稅查詢情形表、債務人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為證。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24,211,87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